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

***、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民终2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0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祖峰,男,1986年3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博南新区荷香居3-4栋第一层5-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胡先平,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胡承仁,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贸易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胡承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8)黔2601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的核心事实认定不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确认收到被上诉人的644200元,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了认定。但是一审判决并未说明被上诉人收取该款项的原因和事由,也未说明收到该款后是否支付给了第三人胡承仁。上诉人支付该款的目的和用途是用于偿还对第三人的债务,那么本案就应当重点审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款项后到底有没有将该款项支付给了第三人,从而才能确定上诉人是否能够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但是,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述644200元款项的去向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就草率地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从而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不清。在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胡承仁的民间借贷纠纷中,(2016)黔26民初101号及(2017)黔民终305号民事判决己经确认上诉人尚欠第三人胡承仁本金460万元。审理过程中,虽然上诉人曾经主张该644200元系用于偿还胡承仁的借款,但是该案中的原告胡承仁否认收到了该款,据此原三级法院也未将本案中的644200元款项作为上诉人支付给一审第三人的还款加以抵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以至于作出的错误判决。本案并非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由于在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胡承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因胡承仁矢口否认,案涉的644200元款项未在该案中审理并作为还款加以抵扣。那么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644200元款项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支付该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用于偿还对第三人胡承仁的债务,不存在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但是被上诉人收到该款之后并未支付给第三人胡承仁,而第三人胡承仁在另外己经生效的案件中也否认收到了该款。故,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上述款项后未将该款交付给第三人胡承仁并长期占用的行为就没有了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翔贸易公司、胡承仁辩称,本案的诉争焦点与胡承仁诉***、何燕容、吴袓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黔东南州中院(2016)黔26民初101号,二审贵州省高院(2017)黔民终305号,再审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5000号]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中所产生的经济往来。基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首先,胡承仁本着诚实信用,在原案起诉时,是按照实欠的460万元本金起诉的。其次,***实欠460万元本金是不争的事实。天翔公司从2010年4月6日成立至今,一直从未间断的在对外从事空调销售业务,买卖必然存在金钱交易,且本案一审中也查明了2014年3月26日的27万元刷卡,是帮助***儿媳妇胡建群套现所产生的交易。即便原案对***在天翔贸易公司刷信用卡的记录作出认定,也不可能认定为是归还胡承仁的借款本金,也只会认定为是***所支付的利息。***向天翔贸易公司刷信用卡的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不具备适用不当得利的基础,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9142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按月息2%计算,其中28000元从2012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其中228000元从2012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其中28000元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其中100000元从2012年9月19日开始计算,其中28000元2012年11月2日开始计算,其中128200元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其中104000元从2013年9月23日开始计算,其中270000元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计算,全部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至2013年期间,***分五次向胡承仁借款共计4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自借款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已向胡承仁支付完毕。2016年5月31日,胡承仁与***、吴祖峰签订了一份《承诺书》,约定“***自2010年至2013年所借胡承仁共计五次,总额肆佰陆拾万元整,于2016年6月30日全额还清给胡承仁,胡承仁不计利息,若不还清,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总金额肆佰陆拾万元整(本金)月利率2分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承诺作出后,***未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胡承仁遂将***、何燕容及吴祖峰起诉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及其妻子何燕容偿还胡承仁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016)黔26民初101号]。判决作出后,胡承仁、***、何燕容均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该判决,现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2016)黔26民初101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本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流水,拟证明其向胡承仁还款的事实。胡承仁在该案中质证称该款项并未汇入胡承仁的账户,与本案无关。因此,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在该案中采信该项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亦交了其本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46×××80)流水清单,该信用卡流水清单载明,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通过该信用卡在天翔贸易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2012年4月28日刷卡消费28000元,刷卡的商户号为05065100522650650049;2012年5月25日刷卡消费228000元,刷卡的商户号为05065104522650651003;2012年8月1日刷卡消费28000元,刷卡的商户号为05065100522650650049;2012年9月19日刷卡消费100000元,刷卡商户号为05065103522650656374;2012年11月2日刷卡消费28000元,刷卡商户号为05065103522650656374;2013年5月20日刷卡消费128200元,刷卡商户号为05065103522650656374;2013年9月23日刷卡消费104000元,刷卡商户号为05065103522650656374;2014年3月26日刷卡消费270000元,刷卡商户号为05065103522650656374;以上共计刷卡消费914200元。***认为上述消费本来是***用于偿还胡承仁的借款,因(2016)黔26民初10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胡承仁否认该款系用于偿还胡承仁的借款,因此,天翔贸易公司取得上述款项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依据,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天翔贸易公司已经将***于2014年3月26日在商户号为05065103522650656374中刷卡消费的270000元退还给其儿媳胡建群,因此,该笔款项不再作不当得利进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翔贸易公司取得***刷卡消费金额共计644200元是否系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已给付天翔贸易公司644200元的事实(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均无异议。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黔26民初101号案件过程中,***曾主张该笔款项系***偿还胡承仁的借款,胡承仁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仍陈述该644200元款项系***偿用于还胡承仁的借款,后因胡承仁否认,***才转而诉天翔贸易公司不当得利。根据***的单方陈述,***当初给付天翔贸易公司的644200元系其用于偿还胡承仁的借款,这说明***向天翔贸易公司刷卡消费所支付的款项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本案中,***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当初向天翔贸易公司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偿还胡承仁的借款,因此对于***主张的天翔贸易公司受领的644200元无法律上的原因,难以采信。在(2016)黔26民初101号案件诉讼中,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未对***在天翔贸易公司刷卡消费的644200元系***偿还胡承仁的借款的事实作出认定,是由于***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向天翔贸易公司刷卡消费所支付644200元款项的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胡承仁否认该款为***向其偿还的借款,本案也不具备适用不当得利的基础。***只能以其主张的其与胡承仁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款项系用于偿还胡承仁的借款)作为请求权基础,来主张本案权利。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只能取决于***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否完成。综上,天翔贸易公司收到***的刷卡消费6442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4元,由***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经审理认为,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6民初101号和(2017)黔民终305号民事判决诉讼中,胡承仁自始没有认可***通过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的打款数额914200.00元是偿还其出借给***的借款。而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除***自认已退还270000.00元外,对其余款项644200.00元,既没有支付给胡承仁,在本案整个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对其余款项644200.00元有任何合法占有根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损失的人”的规定。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其通过POS机收取***支付的款项644200.00元。对于***请求返还该款项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因本案中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占有的该款项644200.00元,是通过其POS机收取而进入其活期存款账户,自然产生了活期存款利息(即原物所生孳息)。因此,在返还644200.00元款项的同时,应从该款项分别进入POS机活期存款账户的时间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返还。即28000.00元从2012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228000.00元从2012年5月25日起开始计算;2800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100000.00元从2012年9月19日开始计算;28000.00元从2012年11月2日开始计算;128200.00元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计算;104000.00元从2013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要求按月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
二、由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款项644200.00元;
三、由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取得不当利益款项6442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从644200.00元款项分别进入POS机活期存款账户的时间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具体起算期限为:28000.00元从2012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228000.00元从2012年5月25日起开始计算;2800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100000.00元从2012年9月19日开始计算;28000.00元从2012年11月2日开始计算;128200.00元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计算;104000.00元从2013年9月23日开始计算。);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54.00元,由***负担554.00元,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8.00元,由***负担2108.00元,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红
审判员  王山地
审判员  杨再幸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兰
书记员  邹井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