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2016)黔26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黔2601执异26号 案外人(异议人)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称:2014年12月17日,**代表案外人与剑河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与案外人是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的关系,其产生的权益和义务应当由案外人承担而不是**。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01执108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黔2601协执10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款认定为**的财产是错误的。案外人委托**与剑河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签订合同后,案外人派出员工采购货物并进行安装,在合同履行中,**是代表案外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代表案外人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案外人承担,因此,凯里市人民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认定为**个人财产,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6)黔2601执108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黔2601协执10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外人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收款明细》、《支付货款》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4日,案外人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取得剑河县行政中心中央空调机房前端整改项目施工。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与剑河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被执行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剑河县行政中心中央空调主机安装及前端修复项目(项目编号:BRR14-**-**-66)由案外人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安装、检测和调试,并负责维护,合同总金额257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剑河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先后向案外人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0000.00元。 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执行人**先后向申请执行人**借款共计686000.00元,被执行人**未能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协议,并作出(2016)黔2601民初1827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一份《关于剑河县行政中心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具体施工的说明》,本院依据该说明,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黔2601执10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剑河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的项目款806210.00元(项目编号:BRR14-**-**-66)。案外人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剑河县行政中心中央空调采购安装项目的合同主体为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与剑河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并不是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剑河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与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目中产生的收益及债务也应由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因此,剑河县行政中心中央空调采购安装项目由剑河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所支付的工程款只能属案外人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而不是公司的任何员工个人所有。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在工程项目上所享有的利益分成属另一种法律关系。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关于剑河县行政中心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具体施工的说明》不足以认定剑河县行政中心中央空调采购安装项目的工程款属被执行人**所有,本院依据该说明作出的(2016)黔2601执1088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更正。案外人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凯里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在剑河县行政中心中央空调主机安装及前端修复项目(项目编号:BRR14-**-**-66)工程款806210.00元提取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潘 斌 审判员  杨 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