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景然山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某某、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6民终2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666875161L。

法定代表人:高碧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璐,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景然山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生态广场东侧芜园路西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28466380T。

法定代表人:杨文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林喜生,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东山县,现住福建省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东亮,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江景然山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然公司)、林喜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6民初1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审并通过调查、询问当事人的形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恒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第三人景然公司代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恒信公司5%股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在原审第三人景然公司成为被上诉人恒信公司股东时,景然公司就与上诉人协商,在景然公司成为恒信公司股东后,上诉人参与实际出资,由景然公司代持。2、景然公司已以书面合同与确认书及当庭陈述确认其向恒信公司认缴与实缴600万元出资,其中150万元是上诉人实际出资,约定由景然公司代持上诉人对恒信公司5%的股权,并确认上诉人占恒信公司5%股权及相应权益应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且上诉人已实际投资到位。(二)上诉人作为实际出资人,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主体适格。1、景然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代持股权及房地产开发合作确认协议书》约定,如上诉人需要,景然公司同意随时解除股权代持关系,由上诉人直接向恒信公司持股,愿意配合恒信公司办理章程修改、股权变更等一切手续,景然公司也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结束代持关系的承诺,同意上诉人由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根据上诉人要求,恒信公司的另三个股东浙江安吉立德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及安吉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上诉人作出确认,景然公司持有恒信公司登记在册的股权中,有5%为上诉人实际出资并由景然公司代持,同意上诉人由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直接持有恒信公司5%股权并登记造册,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3、被上诉人恒信公司的五个股东中,有三个股东已同意上诉人由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已超过半数,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裁定以浙江安吉森祥投资有限公司曾与景然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上诉人系森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即认为上诉人与景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仅视为上诉人代表森祥公司作为景然公司的隐名股东的事实和投资情况进一步确认,进而认定如果要确认将隐名股东森祥公司变更为上诉人,性质上属于股权转让,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没有区分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能因景然公司与森祥公司曾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书》就否定上诉人与景然公司间存在的隐名投资及代持法律关系。况且,如果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与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和关系不一致,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征求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没有告知释明,径以上诉人主体不符为由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行为,不但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上诉人的诉请应支持,原审法院却适用该条款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

被上诉人恒信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第三人景然公司之间没有代持协议。1、自2011年景然公司成为被上诉人股东至今,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交其与景然公司之间的代持协议以证明上诉人就是被上诉人的实际出资人,由此上诉人的出资行为应当视为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代持股及房产开发合作确认协议书》(以下简称确认协议书)不是代持股协议,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与景然公司之间具有代持股的事实存在。代持协议产生的时间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最初开始合作的时间,而不应当是在合作之后。3、杨文珠签订《确认协议书》的行为不能视为景然公司的法人行为。《确认协议书》中并没有加盖景然公司的公章,只有公章才是公司行为的主要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并非公司行为的法定要件。4、即便恒信公司存在隐名股东,该隐名股东也不是原告,而应当是浙江安吉森祥投资有限公司。5、景然公司于2011年从公司原始股东林喜生处受让20%的股权,景然公司取得被上诉人股权的方式为股权转让,假使真的存在隐名股东,则隐名股东取得被上诉人股权的方式也只能是股权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权转让应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方能取得该股权,上诉人要继受取得被上诉人股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方能够取得被上诉人股权。二、上诉人的出资时间和金额完全不符合恒信公司的出资时间和金额。景然公司于2011年3月出资200万元受让林喜生股东20%的股权成为被上诉人的股东至2012年再次增资后,景然公司实际出资共600万元,其中2012年增资款400万元款项来源并非由景然公司实际出资,而是由被上诉人将此前销售商品房的购房款汇入景然公司账户后,再由景然公司以出资款的形式汇入被上诉人,景然公司的实际出资只有2011年出资的200万元,这同上诉人诉称的有出资无论从金额到时间都完全不符。三、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行使过股东权利。被上诉人恒信公司成立至今,上诉人从未参与被上诉人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也未参加被上诉人召开的股东会议,被上诉人的其他股东也未知道被上诉人存在上诉人就是隐名股东的事实。四、公司成立后,公司及其他股东均不知道有上诉人诉称的其为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若真的存在隐名投资的形式下,被上诉人的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而其他股东所认同的是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因为如果其他股东知道真正的合作伙伴是隐名股东,可能不会允许其加入公司,或者自己不向公司出资。可是上诉人并未履行告知全体股东的义务。直到为了诉讼,另外其他三个股东才知道有上诉人称其为隐名股东,而第三人林喜生更是到诉讼之后才知道。

原审第三人林喜生述称,一、恒信公司在2007年成立。原审第三人景然公司是在2011年3月9日受让林喜生的部分股权才成为被上诉人恒信公司的股东,在这期间,上诉人与景然公司并没有代持股协议,上诉人称其是恒信公司的隐名股东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与杨文珠签订《代持股权及房地产开发合作确认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景然公司为其代持股事实的存在。因为,首先,杨文珠并非恒信公司的股东,杨文珠个人也不能等同于景然公司,《代持股权及房地产开发合作确认协议书》只是上诉人与杨文珠之间的个人协议,其效力不能及于恒信公司。其次,在2018年4月29日上诉人与杨文珠之间签订的《代持股权及房地产开发合作确认协议书》之前,景然公司就是恒信公司的真实股东了,不是为上诉人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即使《代持股权及房地产开发合作确认协议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则属于股权转让,而不是代持股性质。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浙江景然山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信公司将***登记于股东名册;2、判令恒信公司向***签发出资金额为150万元的出资证明书;3、判令恒信公司将***记载于公司章程(***认缴的出资额为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4、判令恒信公司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认缴的出资额为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判令景然公司、林喜生对第1至第4项的请求予以协助配合办理;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恒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信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由股东漆辉平和林喜生发起,2007年10月19日注册登记,2008年1月15日,股东变更为吴松锋和林喜生。2011年3月9日,股东再次变更为浙江安吉立德建设有限公司(出资25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5%)、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安吉县山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2011年7月13日更名为景然公司,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林喜生(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安吉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5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5%)。2011年3月7日,安吉县山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2011年7月13日更名为景然公司)与浙江安吉森祥投资有限公司(***为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浙江安吉森祥投资有限公司以景然公司的名义入股合作开发恒信房地产项目,占恒信公司5%股权份额。2012年7月30日,恒信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元,景然公司实缴出资合计600万元,仍然占恒信公司20%的股份。2017年5月12日,景然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其持有股份中的5%份额系***个人实际出资并由其代持,该5%股权比例所需要投入的资金***已按期出资到位,并表示同意结束与***的股权代持关系,同意***个人由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直接持有恒信公司5%的股权并登记在册,愿意配合恒信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日,浙江安吉立德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也出具《确认书》,确认如果景然公司同意结束与***的股权代持关系,同意***个人由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直接持有恒信公司5%的股权并登记在册,愿意配合恒信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4月29日,***个人与景然公司的法人代表杨文珠签订一份《代持股及房产开发合作确认协议书》,确认***实际出资11815620元(包括注册资本150万元),占恒信公司5%的股份由景然公司代持股,景然公司同意***直接向恒信公司持股,即由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2018年5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浙江安吉立德建设有限公司、景然公司、安吉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针对2017年5月12日分别出具的《确认书》出具一份《声明书》,声明:1、***不是恒信公司依法登记的股东;2、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确认书》系单方行为,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也未告知恒信公司及股东林喜生,认为向***出具《确认书》的行为侵害了恒信公司及股东林喜生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隐名股东的股权投资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因隐名投资产生的内部合同关系,由合同法调整;二是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形成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由公司法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及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恒信公司、原审第三人景然公司、原审第三人林喜生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案经本院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恒信公司、原审第三人林喜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有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则隐名股东必须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本案***认为是名义股东景然公司代其持有恒信公司的股份,而要求将其在恒信公司中显名,并提供了2018年4月29日由甲方景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珠与乙方***个人签订的《代持股及房产开发合作确认协议书》,欲证明其存在代持股的主张。但恒信公司提供了2011年3月7日由安吉县山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更名后的景然公司)与浙江安吉森祥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证明隐名在名义股东景然公司名下对恒信公司的真实出资人是浙江安吉森祥投资有限公司,并非***个人。因安吉县山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更名后的景然公司)与浙江安吉森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时间早于景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珠与***个人签订的《代持股及房产开发合作确认协议书》,且根据《代持股及房产开发合作确认协议书》记载“在景然公司成为恒信公司股东前,乙方***与甲方景然公司就商定,甲方景然公司成为恒信公司股东时,乙方***参与甲方景然公司的出资。乙方***作为隐名股东,甲方景然公司作为显名股东,乙方***的出资,由甲方景然公司代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景然公司在成为恒信公司股东前***与景然公司有代持股书面协议或合意的存在;相反,在景然公司成为恒信公司股东前,安吉县山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更名后的景然公司)与浙江安吉森祥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可以证明浙江安吉森祥投资有限公司是景然公司的隐名股东。况且***也未能提供其从恒信公司或浙江安吉森祥投资有限公司或恒信公司其他股东之处取得股权的证据,因此,***欲主张其是景然公司名下的隐名股东,依据不足,进而以个人名义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跃光

审判员  戴 旭

审判员  郭兰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许伟森

书记员洪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