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11民初167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姚亚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旵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被告:安庆泺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五保,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横电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倪树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平,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勇,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吴丽娜,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陈侠清,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桂琴,女,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汪桂琴,女,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胡金生,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汪雅芬,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祖慧,女,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
被告:杨积满,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慧,女,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安庆泺建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泺建公司)、安庆横电电缆有限公司(下称横电公司)、江勇、吴丽娜、陈侠清、汪桂琴、胡金生、汪雅芬、胡祖慧、杨积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旵君、陶善、被告泺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五保、被告横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树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平、被告江勇、被告吴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被告陈侠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桂琴、被告汪桂琴、被告胡金生、被告汪雅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被告胡祖慧、被告杨积满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慧以及证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诉称:因业务需要,2014年6月26日,泺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6‰,当天,横电公司、江勇、吴丽娜、陈侠清、汪桂琴、胡金生、汪雅芬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到期后,泺建公司无力还款,根据泺建公司申请,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泺建公司、江勇、吴丽娜、横电公司、陈侠清、汪桂琴、胡金生、汪雅芬签订《借期展款协议》,将该笔贷款到期日调整为2016年2月16日,利率按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该笔贷款展期到期后,除原告主动扣收11171.99元外,经原告多次催收,泺建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利息67994.48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1、泺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8828.01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利息为67994.48元,2016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2、横电公司、江勇、吴丽娜、陈侠清、汪桂琴、胡金生、汪雅芬、胡祖慧、杨积满对泺建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
二、2014年(开发)字006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015(展)字0005号《借款展期协议》,证明泺建公司借款与借款展期的事实;
三、2014年开发(保)0003号《保证合同》、2014年开发0061-1号《保证合同》、2014年开发0061-3号《保证合同》、2015年开发0005-1号《保证合同》、胡祖慧、杨积满《保证合同》、横电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议决议》,证明横电公司、江勇、吴丽娜、陈侠清、汪桂琴、胡金生、汪雅芬、胡祖慧、杨积满均同意为泺建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欠息清单、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泺建公司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欠息余额以及逾期贷款加收利息的规定。
被告泺建公司、江勇、吴丽娜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利息请法庭核实。泺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横电公司辩称,1、原告放贷时,在担保人方面存在问题,应当承担责任;2、横电公司在泺建公司借款前期担保到期后,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为该笔借款的续贷提供担保,是工行开发区支行说续贷有杨积满的签字以及其他股东的担保,横店公司才同意作为担保人之一对续贷继续进行了担保,否则,横电公司不会同意展期担保的;3、工行开发区支行应将放贷与收贷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信誉贷款有严格控制,既然银行当初作了这笔业务,现理应妥善处理好各方利弊的具体收贷;4、如本案不能妥善解决,横电公司会积极维权。横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侠清、汪桂琴辩称,陈侠清系公务员身份,没有担保资格,所以不应承担责任。陈侠清、汪桂琴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金生、汪雅芬辩称,1、泺建公司的该笔贷款是信誉贷款,没有提供担保物,原告也应承担风险,且应以泺建公司资产优先承担债务;2、胡金生、汪雅芬无能力提供担保,但原告同意他们担保,说当时只是为了履行担保的形式,所以,债权人自身也有责任;3、在该笔借款展期时,原告没有告知我们是展期,所以,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我们不承担保证责任。胡金生、汪雅芬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祖慧、杨积满辩称,当时担保时,工行开发区支行肖行长对胡祖慧说“如果横电公司倪总继续为泺建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话,要求杨积满与胡祖慧也要担保”,因杨积满当时不愿意担保,肖行长就说胡祖慧可以代杨积满签字,之后银行工作人员(名字不知道)上门让胡祖慧代杨积满签字,胡祖慧当着银行工作人员面签了杨积满的名字,至于银行在胡祖慧签字时是否拍照、录像,胡祖慧不清楚,胡祖慧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杨积满没有在2016年3月11日的保证合同上签字,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在保证合同上未签字,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祖慧、杨积满未提交证据。
被告泺建公司、横电公司、江勇、吴丽娜、陈侠清、汪桂琴、胡金生、汪雅芬、胡祖慧、杨积满对原告证据一至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胡祖慧、杨积满对原告证据中的保证合同上“杨积满”签字有异议,虽然胡祖慧系其本人所签,但“杨积满”三个字不是杨积满本人所签,而是胡祖慧代签的,银行工作人员也知道。
原告对法院依职权通知的证人肖某证言,有异议,杨积满并未在证人当面签字,是否是杨积满本人所签,证人并不清楚,证人所作的陈述,是其个人证言,不代表原告银行。横电公司对证人证言也有异议,其证言不能证明保证合同上“杨积满”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胡金生、汪雅芬认为证人证言是间接证据,证人陈述的也不是其本人目击的事实。其余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一至证据三,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保证合同上“杨积满”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以及对证人证人证言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业务需要,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泺建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6‰,当天,横电公司、陈侠清、汪桂琴、胡金生、汪雅芬、江勇、吴丽娜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泺建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泺建公司未按时还款,2015年4月17日,泺建公司、横电公司、陈侠清、汪桂琴、胡金生、汪雅芬、江勇、吴丽娜与原告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到期日调整为2016年2月16日,利率按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该笔借款展期到期以后,原告扣除被告11171.99元以外,泺建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21日,泺建公司拖欠利息67994.48元。2016年3月11日,胡祖慧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泺建公司及担保人均未按时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起诉,遂成讼。
又查,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胡祖慧签订的《保证合同上“杨积满”的签字,系杨积满之妻即本案被告胡祖慧代签,而非杨积满本人所签。
另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6)皖0811财保27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资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与泺建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400万元,且横电公司、陈侠清、汪桂琴、胡金生、汪雅芬、江勇、吴丽娜、胡祖慧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泺建设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泺建公司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时任原告支行负责人的肖某当庭作证证言证实,原告与胡祖慧签订的《保证合同》上“杨积满”签字非杨积满本人所签,系其妻胡祖慧代签,与胡祖慧当庭陈述事实一致,应予认定,且原告当庭亦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杨积满本人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故,按照法律规定,杨积满没有为泺建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杨积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杨积满的抗辩,于法有据,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泺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988828.01元及相应利息(截止于2016年6月21日利息为67994.48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安庆横电电缆有限公司、江勇、吴丽娜、陈侠清、汪桂琴、胡金生、汪雅芬、胡祖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55元,由被告被告安庆泺建工贸有限公司、安庆横电电缆有限公司、江勇、吴丽娜、陈侠清、汪桂琴、胡金生、汪雅芬、胡祖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章少敏人民陪审员吕蓓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丁 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中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抵押的概念]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抵押登记]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