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横电电缆有限公司

安庆横电电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庆横电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组织机构代码69107793-8。
法定代表人:倪树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组织机构代码85130089-6。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安庆泺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循环工业园安庆泺建工贸有限公司研发楼,组织机构代码6820935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审被告:***,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审被告:***,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审被告:***,女,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审被告:***,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女,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
原审被告:***,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安庆横电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原审被告安庆泺建工贸有限公司、**、***、***、***、***、***、*祖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安庆横电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严重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已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担保事宜事先达成了协议,即如果*祖慧、***夫妇追加为该笔借款担保人,那么申请人就继续担保,否则申请人不再担保。原审判决***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那么申请人的担保条件自然没有成就,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
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辩称:再审申请人认为借款展期的保证责任是附生效条件的,其意图是逃避其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原审被告安庆泺建工贸有限公司、**、***、***、***、***、***、*祖慧、***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横电公司在案涉贷款展期时虽提出追加***和***为保证人作为其继续担保的条件,但在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并未将此约定为协议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再审申请人提出《借款展期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按《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安庆横电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庆横电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蕾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