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龙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龙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与同心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龙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高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军,宁夏陈仲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丁炜,系县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喜,宁夏昊德(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宁夏昊德(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河北龙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审理进行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河北龙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起诉同心县人民政府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龙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侯士俊

审判员 艾进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文龙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