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丁炜,同心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叶杨,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龙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法定代表人:高蕊,河北龙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科,宁夏陈仲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龙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4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9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同心县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3元,减半收取6261.5元,由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徐 婧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马少花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