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龙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龙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与富阳市新登镇半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新登镇半山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26号
原告:河北龙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蕊。
委托代理人:黄念国、徐小军。
被告:富阳市新登镇半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卢秋高。
被告:富阳市新登镇半山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汪天平。
原告河北龙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灌溉设备公司)诉被告富阳市新登镇半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登镇半山村委)、富阳市新登镇半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登镇半山经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灌溉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军、被告新登镇半山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汪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达灌溉设备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就半山桃园节水灌溉示范工程压力补偿滴灌材料采购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与竞标并中标。
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363471元;供货时间按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该前附表规定的供货日期为根据招标人的排产单供货,招标人提前三天书面通知中标人所需产品的数量、型号及规格,中标人在接到招标人书面通知书后七天内将所需供货产品按要求送达招标人指定地点;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必须在到货之日起六十天内完成工程的施工;付款方式为每批货到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每批货的合同价款的70%,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达到标准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如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无正当理由中途退货,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退货材料总价的30%;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的要求及时供货,于2009年5月5日至7月3日供第一批货,计价款382154.9元;于2009年7月28日至12月7日供第二批货,计价款354100元,合计736254.9元。上述货款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已支付540000元,余款196254.9元未付。原告送货时向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开具发票金额为8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之后,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一直未通知原告继续供货,半山桃园节水灌溉示范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至今已超过四年。2013年2月12日,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将当初尚未施工的部分材料退回给原告,总计价款56658.1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以各种理由拒付。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四年之久,且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将当初验收合格的部分材料退回给原告,表明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已明确表示将不再履行合同。而这一情形系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违约所造成,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理应支付货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而被告新登镇半山经合社系富阳市半山村集体资产管理经营单位,应与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596.8元,并支付违约金16997元,合计156593.8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税费损失3236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两被告赔偿原告税费损失24752元。
原告龙达灌溉设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共25页)一份,以证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就半山桃园节水灌溉示范工程压力补偿滴灌材料采购进行公开招标的事实。
2、合同(共6页)一份,以证明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3、发货清单共二十七张,以证明原告按约供货,总计货款为736254.9元的事实。
4、半山滴灌材料退货单一份,以证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将部分材料退回原告,价值总计为56658.1元的事实。
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原件存于原告公司财务)共九张,以证明原告开具价税金额为8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登镇半山经合社答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2、原、被告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并达到标准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现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被告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3、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对账确定金额之后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双方未对账,原告就自行开具发票,被告愿意承担已退货物部分的货款对应的税费损失,但对其余货款对应的税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登镇半山经合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龙达灌溉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新登镇半山经合社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30日,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就半山桃园节水灌溉示范工程压力补偿滴灌材料采购进行公开招标,原告龙达灌溉设备公司参与了上述竞标并中标。该次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前附表中载明:供货期为合同签订后按招标人的排产单供货,招标人提前3天书面通知中标人所需产品的数量、型号及规格,中标人在接到招标人书面通知书后7天内将所需供货产品按要求送达招标人指定地点。否则按违约处理。
2009年2月25日,原告龙达灌溉设备公司与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就上述中标事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363471元;供货日期按本工程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必须在到货之日起六十天内完成工程的施工;付款方式为每批货到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每批货的合同价款的70%,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达到标准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发生被告中途退货,或原告不能按时交货或提供服务等情况,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如协商无效,则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无正当理由中途退货,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退货材料总价的30%等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龙达灌溉设备公司根据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的通知,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价款736254.9元。
2013年2月12日,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将价款为56658.1元的材料退回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龙达灌溉设备公司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2月5日向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开具金额为87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九份。
另查明,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已支付原告案涉货款共计54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这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新登镇半山经合社的庭审陈述可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596.8元的条件有无成就?被告新登镇半山经合社抗辩原、被告合同约定应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达到标准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现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而原告认为虽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了一定的条件,且工程至今也尚未验收合格。但双方约定的条件应视为成就,理由:1、原告按被告要求在2013年时将价值为5万多元的材料退回给原告,这表明被告将不再履行合同。2、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已经向第三人购买案涉合同约定的应由原告供应的材料,且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这表明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曾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农历年底将验收材料报送上级验收单位,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承诺,故因被告怠于履行工程验收义务,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本院认为,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在2013年8月20日出具承诺书说明整体工程未能通过验收的原因,并承诺其整改后在2013年农历12月底前将所有整改后的资料送交富阳市水利水电局,并积极配合上级部门验收工作。虽原、被告对案涉款项的支付约定了条件,即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才能支付相应款项,但该条件能否成就在于被告,对此被告也作出了相应的承诺。现该工程仍未通过验收,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非系其主观因素造成该条件未能成就,故应视为该条件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596.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发生被告中途退货,或原告不能按时交货或提供服务等情况,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如协商无效,则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无正当理由中途退货,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退货材料总价的30%。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系无正当理由退货。故对原告之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费损失的诉请,被告新登镇半山经合社抗辩除退货部分货款对应的税款外,其余货款对应的税款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销售货物,理应按照税务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并交纳相应税费,故除被告退货部分货款对应的税费外,原告不存在税费损失,故被告新登镇半山经合社之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之该诉请,本院只支持56658.1元对应的税费,即56658.1元×13%=7365.6元。
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登镇半山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阳市新登镇半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新登镇半山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河北龙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95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富阳市新登镇半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新登镇半山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河北龙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税费损失73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河北龙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7(预收4079元),减半收取1963.5元,由原告河北龙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3.5元,由被告富阳市新登镇半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新登镇半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按照对方人数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韩亚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章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