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银恒经贸有限公司

济南银恒经贸有限公司、莱芜恒大金碧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16民初6394号 原告:济南银恒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北路100号海尔世界滟澜公馆花园三区2号楼3-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26439326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恒大金碧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雪野旅游区防汛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56141201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济南银恒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恒经贸公司)与被告莱芜恒大金碧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恒经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莱芜恒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恒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莱芜恒大公司向原告银恒经贸公司支付货款2,113,0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7,442.57元(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以后违约金以2,113,07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4日,原告银恒经贸公司与被告莱芜恒大公司签订《莱芜恒大金碧天下健康中心、饮食中心末端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海尔牌系列产品,货款金额为1,370,210元。2021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原合同价格变更为1,517,0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供货,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202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莱芜恒大金碧天下会议、饮食及健康中心用风机盘管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青岛海尔牌系列产品,货款金额为596,0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596,038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货款遭拒。 莱芜恒大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金额不予认可,涉案合同一《莱芜恒大金碧天下健康中心、饮食中心末端空调设备购销合同》我方认可144,1,180.40元的货款未付,对于质保金部分不予认可,对涉案合同《莱芜恒大金碧天下会议、饮食及健康中心风机盘管购销合同》货款我方已支付596,038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到期未兑付,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请法院调查后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汇票拒付状态视频及页面截图、出库单、物流单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银恒经贸公司与被告莱芜恒大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签订一份名为《莱芜恒大金碧天下健康中心、饮食中心末端空调设备》,编号为“恒鲁济购合字21[0.40-5]016”的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和质量第1项约定,由原告银恒经贸公司负责向被告莱芜恒大公司配送“海尔”牌系列产品,合同第八条货物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第1项货物的价格约定,按合同附件1所列单价结算;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370,21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零贰佰壹拾元整);第4项付款方式中约定,货物经被告方初步验收合格后开具收货单,验收合格且办理完付款手续后付至当批次货物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被告在最后一批货物质保期满之后28天内,在不发生扣款项或违约金的情况下,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货物的质量保证期第1项中约定,原告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被告方接受当批货物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名为《莱芜恒大金碧天下健康中心、饮食中心末端空调设备》,编号为“恒鲁济购合字21[0.40-5]037”的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和质量第1项约定,由原告银恒经贸公司负责向被告莱芜恒大公司配送“青岛海尔”牌系列产品,合同第八条货物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第1项货物的价格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596,0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配送了与合同金额同等价值的“青岛海尔”牌系列产品,并于2021年8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6张金额共计596,0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出一张面额为596,038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于2022年8月26日到期,到期后原告承兑时遭到拒付,目前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7月20日,原、被告就编号为“恒鲁济购合字21[0.40-5]016”的购销合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恒鲁济购合字21[0.40-5]016-1”的补充协议,协议第1项中约定,根据工程现场需求,被告向原告增加购买空调机组,核增前原合同金额为¥1,370,210元,本次核增金额暂定为¥146,822元,核价后原合同暂定总价变更为¥1,517,032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壹万柒仟零叁拾贰元整)。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配送了合同约定价款的货物。截止目前,上述全部合同货款,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尔牌空调、风机盘管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编号为“恒鲁济购合字21[0.40-5]016”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流运输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配送货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认可针对上述合同尚欠付原告货款1,441,180.40元,仅对质保金部分不予认可,因此,对于1,441,180.4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部分,编号为“恒鲁济购合字21[0.40-5]016”的购销合同约定,案涉合同货物的质保期为2年,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配送货物的最早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流运输单显示最早配送时间是2021年7月7日,即使按该时间计算,货物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3年7月6日,因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时间,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质保金到期后另行起诉。关于编号为“恒鲁济购合字21[0.40-5]037”的购销合同货款部分,被告虽向原告开具了与货款同等价值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因被告出现经济危机,该商业汇票未予承兑,一直处于拒付状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96,0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甲方责任第1条中均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在十天内的,无须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在十天以上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65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就编号为“恒鲁济购合字21[0.40-5]016”的购销合同及编号为“恒鲁济购合字21[0.40-5]016-1”补充协议中扣除质保金后的1,441,180.40货款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流运输单,最后一批货物配送时间是2021年7月30日,应自被告逾期付款十日即2021年8月10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编号为“恒鲁济购合字21[0.40-5]037”的购销合同中596,038元货款部分,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8月26日到期,应自票据拒付之日十日后即2022年9月7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恒大金碧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银恒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037,218.40元及利息(以1,441,180.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96,03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银恒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62元,由被告莱芜恒大金碧天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