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近水花园住宅*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蔡晓明,经理。
诉讼代理人段艳国、邝松正,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诉讼代理人夏举龙、梁从新,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波,男,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上诉人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泛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申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泛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段艳国,被上诉人廖某的诉讼代理人夏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申波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审理,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7873.09元,其中医疗费906.19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49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43845.90元、残疾赔偿金16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52元、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9日,被告江西泛亚公司与被告申波签订《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被告江西泛亚公司将该公司承建的云大附中附小工程中学部土建部分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给被告申波。2012年12月中旬原告廖某受被告申波雇佣在上述工地负责打桩孔。2012年12月31日下午6时许,原告廖某在上班过程中从桩孔口跌下8.8米深的桩孔底,导致腰椎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波安排员工将原告廖某送到呈贡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3日转院到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廖某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7609.23元,其中被告江西泛亚公司垫付66703.04元,原告廖某自行支付了906.19元。2013年12月26日,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廖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廖某于2013年5月向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原告廖某与被告江西泛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被告江西泛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原告廖某与被告申波之间系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并作出原告廖某与被告江西泛亚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的判决,该判决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还查明:原告廖某的父亲廖顺云,出生于1936年12月24日,母亲已去世;原告的长子廖清平,出生于1995年10月10日,三子廖清奎,出生于2007年5月15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除原告廖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七级伤残外,其佘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廖某的父亲廖顺云系农转城居民;原告廖某及两个儿子属于农村居民,原告廖某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云南昊洋矿业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后受被告申波雇佣从事挖孔桩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廖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申波作为其雇主,依法应对原告廖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廖某要求被告申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泛亚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建设工程人工挖孔桩部分分包给没有任何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申波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与被告申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廖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廖某主张赔偿的损失,原告廖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向法院提交证明其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原告廖某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廖顺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廖某主张的误工费,其计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对原告廖某的误工时间,应根据法律规定从其损伤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350天,原告廖某按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81元计算,符合本案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廖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儿子廖清平和廖清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廖清平和廖清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廖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过错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廖某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廖某主张的住宿费和营养费,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江西泛亚公司要求将其为原告廖某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廖某对此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廖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7609.23元(906.19元+66703.4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6012.20元[(21075元×20年×40%)+(13884元×5年×40%+5人)+(4561元×13年×4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误工费43225元(45081元÷365天×350天)、护理费2349元(81元×29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九项共计人民币320845.43元。原告廖某的上述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确定由被告申波和江西泛亚公司连带承担90%,原告廖某自行承担10%。被告江西泛亚公司已垫付原告廖某的医疗费共计67609.23元,依法予以扣减。被告申波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某因本案事故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845.43元,由被告申波和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0%计人民币288760.88元,原告廖某自行承担10%计人民币32084.55元;扣除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67609.23元,被告申波和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连带赔偿人民币221151.65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江西泛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廖某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及云南昊洋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廖某之子廖清奎于2007年5月15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11年,一审判决按13年计算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廖某的误工费只应计算至其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即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一审判决从被上诉人廖某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廖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江西泛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廖某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5月20日。同时,上诉人江西泛亚公司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廖某工作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因单方面提交的证据认定,对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泛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观点,故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证事实,被上诉人廖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上诉人申波作为其雇主,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廖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江西泛亚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审理中其明确:在将该建设工程人工挖孔桩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申波施工时未审查其是否具备建设施工资质,故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西泛亚公司应与被上诉人申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因被上诉人廖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适当减轻上诉人江西泛亚公司及被上诉人申波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廖某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7609.23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34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1608.2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残疾赔偿金,经查,被上诉人廖某伤后提交云南昊洋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其生活工作在城镇已一年以上,上诉人江西泛亚公司经质证后虽不认可上述《证明》的内容,但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廖某伤后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168600元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的被上诉人廖某之子廖清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廖清奎生于2007年5月15日,至被上诉人廖某2012年12月31日受伤时年仅5岁有余,仍需抚养约13年,故一审判决按照13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认定为11858.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江西泛亚公司称只应按11年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误工费自被上诉人江西泛亚公司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以35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江西泛亚公司称该误工费只应计算至被上诉人廖某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617元,由上诉人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何海燕
审判员 付立红
审判员 宋 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