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2民初802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42781L。

负责人:唐朔,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克涛,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38279。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2011206813。

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近水花园住宅**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7362255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孙伯大,男,1959年6月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胡雪兰,女,1977年1月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熊秋萍,女,1964年9月1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伯大、胡雪兰、熊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伯大、胡雪兰、熊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诉称,因被告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4194388.72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含罚息373578.08元、复利15319.46元,暂计至2020年5月6日利息共388897.54元,从2020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中,合同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期内未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合同期满之日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6440元;3.原告对被告***、孙伯大、胡雪兰、熊秋萍名下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处置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孙伯大、胡雪兰、熊秋萍对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43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等均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对孙伯大、熊秋萍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希望利息能够减免。

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伯大、胡雪兰、熊秋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

借款人: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贷款金额:440万元。

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自定义还本还息法。

贷款执行利率:基准利率种类为LPR(人行报价)(6个月至1年(含1年)期限档次),适用日期按贷款入账日加1.345%,自贷款入账日起,贷款利率不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同样适用上述利率规则。

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复利计收标准: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

欠款情况:截至2020年9月27日,共欠借款本金4194388.71元,利息512928.78元,复利29517.24元。

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抵押担保情况: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伯大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胡雪兰和熊秋萍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人提供担保。2018年4月18日,双方就登记于被告***、孙伯大名下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保证担保情况:2018年4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雪兰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胡雪兰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实现债权费用约定及实际发生情况:被告违约,原告可要求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受托支付委托书、股东会决议、《额度使用申请书》、《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合同》、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单、欠款明细表、贷款到账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关于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的数额,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雪兰为该笔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抵押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律师费6440元,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孙伯大、熊秋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伯大、胡雪兰、熊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借款本金4194388.7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24日,利息512928.78元,复利29517.24元,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对登记于被告***、孙伯大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胡雪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52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负担50元,由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雪兰负担43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如荣

人民陪审员  邓晓玲

人民陪审员  万淑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