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6民初1433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江西丰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近水花园住宅1号楼一单元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73622552L。
法定代表人:蔡晓明。
原告***与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404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承包了泰和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泰和县庙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胡世辉,同时胡世辉又找到原告一起合伙做这个工程。原告与胡世辉按合同约定将4.04万元保证金从银行转账给了被告,再由被告打入了发包方账户。现该工程已完工,该笔履约保证金也由发包方打回了被告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将该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与胡世辉。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胡世辉达成协议,在被告处的涉案保证金4.04万元全部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泰和县庙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合同》,用以证明***代被告签订了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须提供的履约保证金为40400元以及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胡世辉的事实;3、财政资金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合同履约保证金已经在2017年1月12日、16日分两笔打回给被告账上的事实;4、《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经原告与胡世辉约定该保证金全部归原告所有的事实;5、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从2018年开始一直在向被告追还该笔保证金,被告也承认确实有笔履约保证金没有打回给原告或胡世辉,并一直以两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为由拒绝支付该笔保证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与泰和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泰和县庙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发包方提供4.04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与胡世辉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合同》,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胡世辉,胡世辉再与原告合伙实际承包涉案工程。之后,原告与胡世辉按被告的要求将4.04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到了被告账户上,再由被告将保证金打到发包方泰和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账上。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在2017年1月12日、16日分两笔将保证金打回给被告账上,但被告以原告与胡世辉对保证金打回给谁未协商一致为由拒绝退款。2020年5月9日,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胡世辉达成协议,确定涉案履约保证金4.04万元全部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完工,发包方泰和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而该保证金实为原告与案外人胡世辉所交,且胡世辉已明确表示该保证金全部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当将该保证金如数退还给原告,被告拒绝退款则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0400元。
本案诉讼费8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西泛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辉明
审 判 员 刘玉珍
人民陪审员 谢小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