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民终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沃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57879656XY。
法定代表人:张国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红,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遂川县,系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帆,江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骓,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祥,男,198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芬,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计生,男,1984年6月9日生,汉族,住遂川县。
原审被告:遂川县巾石乡巾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遂川县巾石乡巾石村。
法定代表人:肖广仁,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江西沃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祥、李计生,原审被告遂川县巾石乡巾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巾石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7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沃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7民初65号民事判决,改判沃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计生、王志祥负担。事实及理由:1.沃晟公司已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模板工程发包给了***,***又转包给了李计生。王志祥系李计生所雇请,王志祥与沃晟公司无任何关联,沃晟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王志祥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341.33元不应支持。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7民初65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计生、王志祥负担。事实及理由:1.沃晟公司将木工模板工程以每平方米88元的价格发包给***,***而后以每平方米55元的价格转包给了李计生。李计生承包后,由其组织人员施工;2.遂川县公安局泉江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记录的内容,证明了李计生从***处承包了工程;3.一审中王志祥、李计生申请到庭的证人均证实,他们不认识***,工价都是和李计生谈的,工资也是问李计生要,工地管理及做工人员的午餐都是李计生负责,这充分证明了李计生是模板工程的承揽人;4.王志祥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5.王志祥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摔伤,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6.***一审期间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予核减。
针对沃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沃晟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沃晟公司的上诉,王志祥答辩称:1.是沃晟公司将模板工程转包给***的,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王志祥摔伤是因连接梁突然下滑所致,王志祥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3.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
针对沃晟公司的上诉,李计生答辩称:沃晟公司明知***没有资质还将模板工程转包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针对***的上诉,沃晟公司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针对***的上诉,李计生答辩称:所有的工人都是李计生帮***请的,工人的工资也是由***付给李计生,李计生再付给其他工人的,李计生也是为***做点工。
针对***的上诉,王志祥答辩称:1.模板工程究竟是由***还是李计生承包,王志祥并不清楚;2.王志祥摔伤是由于连接梁下滑导致,王志祥不应承担责任;3.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算。
针对沃晟公司和***的上诉,原审被告巾石村委会未提出答辩意见。
王志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计生、***、沃晟公司、巾石村委会赔偿原告王志祥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71047.47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沃晟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巾石村委会的便民服务中心大楼,被告沃晟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将被告巾石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中的装模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装模工程施工,工程价款按照88元/米计算。2017年8月9日,被告李计生联系原告等人到被告巾石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施工工地装模,工资按240元/天计算。被告巾石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施工现场未安装安全防护栏。2017年8月16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做工时由于第一层靠右边的连线梁突然下滑,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后被告李计生将原告送至遂川巾石乡卫生院、遂川中医院治疗,由于这两家医院的拍片仪器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李计生又将原告送至遂川仁爱医院,后又送至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遂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L1椎体)腰椎骨折压缩性;2、腰椎椎管狭窄;3、(左)跟骨骨折。原告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个月后在拐杖或腰围辅助下行走,半年内避免过度负重;3、定期第1、3、6月复查腰椎X线检查;4、术后1-1.5年左右行骨折内固定取除术。2017年11月17日,经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21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900元。原告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6684.94元,被告***通过被告李计生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其中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600元,余款400元为其他医院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女儿王艺出生日期为2007年4月7日,原告女儿王招蓉出生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原告儿子王薪出生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原告父亲王英保出生日期为1947年2月10日,原告母亲周头香出生日期为1951年1月28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长子从小已过继且户口已迁出。
原告王志祥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6684.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127元(210天×138.70元/天);护理费17185.20元(120天×143.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4276元(20年×12138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732.80元(其中女儿王艺3651.20元、女儿王招蓉5933.20元、儿子王薪6846元、父亲王英保3042.67元、母亲周头香425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49165.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做工过程中系由于连线梁突然下滑导致摔下受伤,其自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其自身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巾石村委会与有资质的被告沃晟公司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施工方即被告沃晟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巾石村委会无选任过错,原告诉请被告巾石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沃晟公司作为施工方,应严格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全面负责,明知被告***个人没有建筑资质仍然将装模工程分包给被告***,故被告沃晟公司应当在原告受损赔偿纠纷中对被告***承担的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通过被告李计生雇请原告等人装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已将装模工程承包给被告李计生,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沃晟公司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超过相关标准无法律依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沃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由于其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因此该费用不应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依法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王志祥各项经济损失144165.94元,并支付原告王志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沃晟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被告***、江西沃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西沃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给原告。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王志祥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第4组证据,即2017年10月1日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梁路峰对王志祥所做的《调查笔录》里,对于工程的承包问题,王志祥的回答是“巾石村委会发包给枚江姓王的老板,包工包料,王老板发包给装模老板姓肖的,李计生承包姓肖的工程”。在回答如何受伤的问题时,王志祥称“我是在遂川县××乡××村便民服务中心房屋受伤。2017年8月9日上午,李计生打电话叫我去做几天点工,每天算为240元,不会让你吃亏,中午吃一餐饭,早上去晚上回”。王志祥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名并按手印。在发表对王志祥所提交给法院证据的质证意见时,沃晟公司对包括《调查笔录》在内的证据无异议,李计生表示其与沃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即对王志祥所提交的包括《调查笔录》在内的相关证据不持异议,却又称其只是叫王志祥一起去做事。
一审中,向遂川县公安局泉江派出所调取的2017年8月29日《接处警登记表》中“处警情况”一栏中记载,“2017年8月29日9时45分,民警刘亮、李国君驾驶赣D01**警车到达遂川泉江镇文献路。经了解,系李计生从***手里包了一个工程,在施工时一个民工因安全措施不到位而摔伤,李计生要通过遂川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医药费的纠纷,***不肯,希望能够通过协商处理,双方未发生争吵拉扯行为……”。
一审庭审中,沃晟公司在对王志祥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时陈述“木工我方承包给***,***转包给李计生,李计生又雇了原告(王志祥)做事”。王志祥及其申请的证人邓某,4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是李计生请他们去做点工的,每天240元工钱及包中午饭也是李计生说的。针对中午饭是谁解决的问题,王志祥在二审期间陈述“吃饭是李计生解决的”,“在街上吃的,加李计生一共是四人”。二审中***对木工工人吃饭问题陈述是“李计生解决”,“不是我包工的我不管”。
本案事故发生当天,***支付了3000元给李计生用于王志祥的住院治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方面,一是王志祥究竟是受谁雇请从事劳务?二是本案事故责任任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是李计生从***手里将模板安装工程进行劳务承包后雇请王志祥做点工的,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遂川县公安局泉江派出所2017年8月29日《接处警登记表》中“处警情况”一栏的记载,处警民警了解的情况是“李计生从***手里包了一个工程,在施工时一个民工因安全措施不到位而摔伤,李计生要通过遂川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医药费的纠纷,***不肯,希望能够通过协商处理”。王志祥在一审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所举证据《调查笔录》里,自己陈述“巾石村委会发包给枚江姓王的老板,包工包料,王老板发包给装模老板姓肖的,李计生承包姓肖的工程”。该两份证据里均提到李计生从***手里承包了工程,且该方面内容与沃晟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
其次,根据一审庭审及二审询问情况,可以认定王志祥等三人是李计生叫去做事的,工钱每天240元及包中午饭是李计生说的及中午饭是由李计生解决这一事实。如果按李计生所说其与王志祥等四人都是为***做点工,那么王志祥等人应和***谈工钱及包中午饭之事,但王志祥等其他三人却是和李计生定的工钱及包中午饭的待遇,而且中午饭也是由李计生解决,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计生将模板工程从***处承包后,雇请王志祥等人做点工,王志祥与李计生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提供者和劳务接受者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志祥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在确保阳台的连接梁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王志祥自己承担事故损失20%的责任,酌定王志祥的雇请人李计生对事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沃晟公司承建工程后将模板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又转包给李计生施工,均系违法转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沃晟公司、***对本案事故损失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
此外,***在事故发生当日支付了3000元给李计生,用于王志祥的住院治疗,该款应从***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核减。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鉴定费的承担应由人民法院确定,一审将1900元鉴定费计入王志祥的受伤损失不当,应予纠正。核减1900元鉴定费后,王志祥受伤的总损失为147265.94元。二审上诉人沃晟公司和上诉人***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3283元,实际均交纳了3722元,各自均多交纳了439元。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沃晟公司和上诉人***上诉均称对王志祥的受伤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上诉称***将本案模板工程转包给李计生施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上诉称不应计算王志祥受伤所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李计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4179.78元(147265.94元×30%),沃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6816.48元(147265.94元×25%),***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3816.48元(147265.94元×25%-3000元),剩余损失由王志祥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7民初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计生赔偿被上诉人王志祥各项经济损失44179.7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江西沃晟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志祥各项经济损失36816.48元,上诉人***赔偿王志祥各项经济损失33816.48元,两上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1元,鉴定费1900元,二审应收案件受理费6566元,共计10327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李计生负担3098元,上诉人沃晟公司负担2580元,上诉人***负担2580元,被上诉人王志祥负担2069元。上诉人沃晟公司和上诉人***二审各自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39元分别退回二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忠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陈治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