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一初字第236号
原告***,农民。系死者肖水华之妻。
原告**平,农民。系死者肖水华之子。
原告肖春秀,华为集团职工。系死者肖水华之长女。
原告肖冬秀,农民。系死者肖水华之次女。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锋,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继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沃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46号滨江六合盛世32栋1单元1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招钢,该公司安福项目部项目经理。
原告***、**平、肖春秀、肖冬秀与被告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县供电公司)、江西沃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晟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肖冬秀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锋,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志强,被告沃晟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瑞华、邓招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肖春秀、肖冬秀诉称,2015年7月19日17时至19时之间,原告***之夫,原告**平、肖春秀、肖冬秀之父肖水华在自家农田用水泵抽水灌溉时,不幸触电身亡。死者家的水田本是无需用水泵抽水灌溉的。2014年11月份,被告沃晟公司承包安福县寮塘乡寮塘村六组田间水渠改建工程,今年3月份完工,在施工期间未经安福县寮塘乡口塘村九组、十组同意,将水渠中原用于导水的混凝土拦水陂挖毁,完工后未修复拦水陂。该拦水陂是数十年前修建,用于分流水至口塘九组、十组部分农田灌溉。口塘村九组、十组大约有二百多亩水田靠这条水渠灌溉。拦水陂被毁后,水渠中的水沿渠底更低的东向水沟流逝,流向死者等部分口塘村九组、十组村民的农田的渠底更高的东北向水沟中无水流动。今年,受影响的村民只得拉电线用水泵抽水灌溉。在死者等许多村民的农田边,有许多杂乱无序的电线从各村民家牵到田头,有的电线塑料包皮开裂,导电线暴露在外,有的电线接口横躺在地,规格不同的插座散落于地。这种现象已存在多年,作为用电管理部门的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多年来视若无睹,从未对村民进行教化、引导、管理、纠错,只是收取电费。现实使用中的乱象,供电部门的放纵和渎职,使农民在使用电时缺乏规范性和安全性成为习惯。综上,原告认为,肖水华之死,是多因所致。肖水华自有操作不当,而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的不管理酿成随意拉线成风,被告沃晟公司毁坏拦水陂,致死者水田无水,两被告的过错使肖水华的死亡成为偶然中的必然。故原告认为二被告对肖水华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肖水华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137063.24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安葬费23649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安福县寮塘乡口塘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与死者身份的证明,证明四原告与死者肖水华的身份关系;
安福县公安局寮塘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肖水华确因触电而亡;
安福县寮塘乡口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拦水陂已存在几十年,所属安福县口塘村,用于抬高水位让水分流向东北向,灌溉口塘村第九组、十组共两百多亩农田。2014年被告沃晟公司为安福县寮塘乡寮塘村六组田间水渠改造时挖毁该拦水陂,一直未修复,导致水渠中的水主要向东流逝,可导水灌溉的东北向水沟中无水经流或少水经流;
5、照片9张,证明死者肖水华抽水的水沟经过田间的现状。照片中的水沟是流向死者灌溉那亩田的水沟,水是不流动的、静止的。在分水处,水陂被挖后的残骸可以明显看到水流向右边水渠,是流动状态,左边的水渠流向需要灌溉的水田方向,是静止状态。在拦水陂的上游是有水存在的,只是没有流向该流的方向。其中六张照片反映了架线是无序的、不安全的,其中一张照片中的电表盒已经锈迹斑斑、其中一张照片中明显是破坏了的线还躺在田间;
6、有关插座的照片2张,证明插座已经很旧、里面居然有已经被禁用的插座;
7、照片3张,证明证人肖某接线的问题,从电表上看没有漏电保护器;
8、通告,这张通告是在肖水华死亡事件发生后贴的,但是通告上的时间人为的放前了,还是属于事后补救,供电公司对这方面有责任;
9、从网上下载的万能插座禁售文,证明这种常识被很多人忽略。
10、证人肖某当庭证言,证明死者肖水华系证人的堂姐夫。证人以前通过寮塘供电所从变压器接线处接了线到田里用于抽水灌溉水田,供电所接电就只接到电表处,电表之外的就是自己请人接线,自己出钱。变压器接电表要开户,80元/户,电表是接在变压器旁边的杠子上,没有漏电保护器。曾经证人借种了几年肖水华的田,后肖水华打工回来就要回田自己种,于是证人就将田还给肖水华,并把接到田里的线从闸刀开关处剪断,是肖水华续接了电线,通过寮塘供电所的一个戴师傅装的,也是太平漕下人,后肖水华就触电死亡了。肖水华的田在拦水陂被破坏以前不需要抽水灌溉;
11、证人欧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系口塘村村主任。被告沃晟公司在寮塘村上游的村施工,搞农田建设时将证人村里的拦水陂挖倒了,直到村民放水的时候才发现拦水陂被挖倒,村民向证人反映,乡里就找到沃晟公司说这个事情,证人也找了沃晟公司的老板,公司老板回复让村里自己去修好,证人让沃晟公司过来看看到底要怎么才能修复好,他们也不来,就造成下游干旱。最后拦水陂一直没有修好,用门板也抵不住水,所以现在农民要用水泵来抽水。肖水华出事时证人不在现场,是听大部分村民说他是触电死的;
12、证人周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系同组村民关系。当时肖水华出事后是证人将其背回去的,证人听村民说肖水华是抽水时触电死亡,右手都被电烂了。拦水陂在五几年就有了,是为了灌溉分流到九组、十组的农田,证人在肖水华的田下游也有田,也可以灌溉的到。拦水陂于2014年被寮塘下坊组搞开发的时候毁坏的,被谁毁坏的证人不清楚,拦水陂毁坏后水渠就没有水了。村里的田间挂了很多电线,有些是供电所帮忙牵的,有些是村民自己牵的,用于抽水灌溉,村民这种抽水行为有5年以上,因为现在稻田都是用收割机收,为了抢时间。供电部门对此没有进行管理、宣传或进行规范,只是说不要偷电就可以了。
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并不是出具死亡证明的部门,没有此权限,公安机关在出事时并不在场,应当要进行相关法医学鉴定才能证明死亡原因。对证据4,与本案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无关联。对证据5,其中对电线、电表照片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拍摄地点,对是否就是造成死者死亡的电线或由谁架的线从照片中看不出来。对证据5中的其他的照片与本案被告无关联。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如果照片中还有其他村民的插座,与本案无关联。如果插座是原告购买的,如果触电是插座的问题引起的,可以依据产品质量进行索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在哪个地点、由谁使用反映不出来,也无法反映就是死者接的电表箱与变压器;这个变压器与死者死亡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口塘村九组用水紧张,但是农业生产有季节性,电力公司为保护、稳定农业,对乱接电者发此通告,通告并不代表公司代表管理上的义务,只是出于专业,起宣传的作用,告知村民要安全用电;通告的时间原告称是事后补的,并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死者使用的插座原告并没有提供。对证据10、11、12,真实性无异议,三位证人证言可以印证死者触电的地方是在抽水泵旁边多用插头边上;确定了供电公司这个线路只是管理到电表箱,如果用电户确实需要,他们私自接或请供电公司个人接只是代表他们个人,安装程序、行为不代表安福县供电公司;可以确认肖水华的死亡完全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口塘村九组抽水的事实有五、六年的时间,在此时间内,大部分农民还是安全用电,没有电到人的情况,可以推断出肖水华个人违规用电,供电公司在供电环节没有任何过错,是依法供电,是否装闸刀开关、怎么安装不是公司的事情,产权属于个人,公司并没有这方面的安装义务;死者死亡原因也没有见到法医鉴定,从三位证人证言来看确实是触电身亡,至于为什么会触电死亡请求法庭结合证据认定。
被告沃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死者是原告的亲属。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形式上看,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出具人亲笔签字,无签字起不到应有的效力。对证据5拍摄时间有异议,农业生产具有季节性,水量也有季节性,从里面可以证明水渠旁边的分流渠有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请求法庭采纳该份证据时考虑到季节性问题。对证据3、6-9与安福县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一样。对证据10、11、12,认可三位证人证言的有以下几点:三位证人只能证明是安福县寮塘乡寮塘村六组进行田间水渠改建导致水陂被损毁,原告的证据显示不了是被告沃晟公司毁坏的;证明了案发地架线抽水是多年的现象,况且死者的田一直需要抽水;架线抽水的根本原因在于抢时间、抢季节,水渠里不是没有水,否则春插没办法进行,原告在起诉里称灌溉水渠东北向水渠没有水流动不是事实、与事实不符。
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与肖水华之间属于供用电合同关系,在本起事故当中,肖水华是从他人的电表箱接入的电,按照法律规定,从供电电表箱起都是由用电人自己管理,产权归于谁,引起的法律责任就由谁承担,肖水华私自接电,这种情况下引起的事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次,肖水华的死亡有两个原因造成,一为其私自架线;二为肖水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没有安全意识用电、违规用电,而且是自己电死在自己的田里,由于自己违法用电造成死亡与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肖水华死亡的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具有应诉资格;
2、电线接入口以及延伸至田里的线路照片,证明从变压器电表箱接电线开始一直接到田里,线的产权归用电人,电力公司员工是出于个人身份帮用户接线,并不代表公司,当时出事地点离电表箱有5、60米。
3、安全用电通告,证明原告私自架线不属于安福县供电公司管理范畴,安福县供电公司出于善意角度对他们进行提示要安全用电、在职责范围内起到了告知义务。
4、农村用电安全常识、农村安全用电四格动漫画册、宣传单,证明安福县供电公司架设的线路是非常安全的,只要安全用电没有任何危害,公司会定期或不定期制作材料下发给村民,但不可能保证每个实际用户每人都领到一本,安福县供电公司也会继续加强。
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照片相重叠,也可以看出图片中并没有漏电保护器。对证据3是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事后贴的,把时间提前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原告今天才看到,从要求来看应该早就应该看到,所以是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事后进行宣传的。
被告沃晟公司质证认为:对安福县供电公司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沃晟公司辩称,无证据显示肖水华是在抽水灌溉水田时触电身亡,无证据显示肖水华抽水如成立,是因为被告沃晟公司施工行为所致,两者无必然联系,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可言,原告要求被告沃晟公司担责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肖水华死亡系抽水灌溉触电身亡无证据证明,况且事故现场显示双抢插秧早已完成,可以说死者肖水华死因不明;2、本案事实方面,据了解,死者所在的村小组多年来没有村小组长,导致死者所在村小组灌溉都是抽水,多年来都是这种现象,本案事实也是如此;3、被告沃晟公司施工行为并没有使肖水华农田缺水而且必须用电抽水灌溉。被告沃晟公司在第六村小组水渠施工后,已经确保分水渠有足够水量,因此不存在因为被告沃晟公司施工导致原告无水灌溉的事实存在,否则没办法抽水。原告的证人欧某出庭证实事发地会有抽水灌溉主要集中双抢季节,大家均想早点完成插秧,用水集中,此时才会抽水灌溉,抽水灌溉再此显示与沃晟公司无关,不是因为水渠施工而无水;4、被告沃晟公司对于肖水华的死亡没有过错;5、作为被告沃晟公司施工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加之施工行为与肖水华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6、拦水陂不是被告沃晟公司正常的施工范围,而是第六小组私自请人分水造成,但是这种行为与死者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沃晟公司所施工的范畴与死者水田大概相距5、600米远。因此被告沃晟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沃晟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明施工后沃晟公司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分流渠分水,确保下游有水灌溉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从视频中很难辨别位置及方向性,基于这种情况,希望法庭组织双方看现场更有效。
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
2015年10月21日,本院至安福县寮塘乡口塘村进行现场勘验,拍摄现场照片6张,其中照片1、2为被告沃晟公司所修水渠照片,排水渠尽头有两条排水沟渠,一左一右,左边(东北向)系原告所称灌溉其水田的沟渠,右边沟渠系原告称被被告沃晟公司破坏的拦水陂。照片3系肖水华触电死亡地点照片,肖水华触电地点位于其水田不足十米远的沟渠中。照片4、5、6为死者肖水华所接电线处的变压器、原电表位置照片,现场勘验时,电线杆上已更换安装新电表,系肖水华死后被告供电公司农村电网改造所更换,该新电表已经安装漏电保护器。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4,虽二被告有异议,但两份证明有相关单位盖章证明且能与证据10、11、12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拦水陂处照片2张与本院现场勘验所拍摄照片地理位置相吻合,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其他照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二被告均有异议,原告也无法证明照片中插座的位置、所有人等情况,不予采信;对证据7,可与本院现场勘验照片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原告与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对该通告张贴时间存在分歧,但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对该通告张贴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不予认定;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11、12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沃晟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雷同,对该通告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张贴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在事发前向原告等用户发放农村用电安全常识等宣传材料一事不予采信。对被告沃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辨别位置及方向,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傍晚,原告***的丈夫肖水华(原告**平、肖春秀、肖冬秀的父亲)在用水泵抽水为自家农田灌溉时不慎触电死亡,肖水华死亡地点为其田边不足十米远的沟渠中,死亡时肖水华未着防漏电设备。肖水华所在村组长年有村民自接电线到田间用水泵抽水的习惯,安福县供电公司为村民开户安装电表,电表外的电线由村民自行安装或私下请供电所员工安装,安装费也是支付给该员工个人。肖水华用以接水泵的电线系其接用安福县供电公司为肖某所装电表,该电表未安装漏电保护器。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沃晟公司为安福县寮塘乡寮塘村六组改建田间水渠,该水渠下游有一拦水陂,用于抬高水位让水渠的水分流至东北方向、组水田,其中就包括死者肖水华出事时灌溉的水田,该拦水陂在上述施工期间被毁坏。
另查明,肖水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丧葬费23649元(47299元/年÷2)。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为农村生活生产用电所致,对于低压设备上的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作为一般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亦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死者肖水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避免危险发生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肖水华系自接电线用水泵抽水导致触电死亡,其对自身安全维护照顾存在重大疏漏,这是造成死亡主要原因,应自负主要责任。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电力使用器必须安装防触、漏电保护器,并做好维护工作。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要求,验收合格方可接电。电能具有高度危险性,供电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其具备专业用电知识,对不安装保护器的危险性具有充分的预见能力,基于所经营商品的危险性与防范的专业性,以及社会公益的考虑,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供电企业和用电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用电;供电企业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等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对用户安全用电负有一定限度的注意及监督管理责任,同时,通过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可认定供电公司是明知当地许多村民安装电表自行接线用于灌溉,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却在用户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提供用电服务及对村民安装电表后的接线未进行管理及监督,及时消除隐患,其疏于监督和管理,违反了勤勉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肖水华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评定为25%。被告沃晟公司在施工期间,其所修水渠下游的拦水陂被破坏,虽其称不是被告沃晟公司所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沃晟公司施工造成拦水陂破坏致使灌溉其水田的水沟无水,导致肖水华需抽水灌溉才触电而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肖水华死亡系触电所致,被告沃晟公司的行为与肖水华的死亡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即使如原告所述沃晟公司施工造成拦水陂毁坏,肖水华也应该与被告沃晟公司协商修复或赔偿事宜,如协商不成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或者在需要接电抽水灌溉的情况下也应当是经过供电公司允许,在其指导下经由有相关资质的人员为其接电,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要求沃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因肖水华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3649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应承担其中25%的赔偿责任为56497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肖水华的死亡,给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过错程度等情形,本院酌定被告安福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平、肖春秀、肖冬秀死亡赔偿金、安葬费56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497元;
二、被告江西沃晟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肖春秀、肖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原告***、**平、肖春秀、肖冬秀负担1678元,被告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光伟
代理审判员 刘小凤
人民陪审员 肖梅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露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
权利人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
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