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502民初1554号
原告渝水区珠珊金彩建材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新余市珠珊镇潭口村委周家村,经营者:***。
原告***,男,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江西沃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南大道3号,法人代表:***。
被告***,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渝水区珠珊金彩建材租赁服务中心、***诉被告江西沃晟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渝水区珠珊金彩建材租赁服务中心、***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渝水区珠珊金彩建材租赁服务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严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渝水区珠珊金彩建材租赁服务中心、***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袁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