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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502民初9246号 原告: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0,277.11元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目前暂时从2016年2月17日按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真石漆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赣西副食品批发城”工程外墙天然真石漆的施工项目承包给了原告承建。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43元整,按实做面积结算。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支付方式按每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完成每栋施工完腻子粉,甲方支付该栋工程款的20%,该栋全部完成再支付50%,竣工验收合格一月内再支付25%,余下5%作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期完成所约定工程。期间原告由于被告的要求除了完成了外墙施工之外,还将18栋房屋的外墙涂料和仿瓷涂料的工程项目也一并进行了施工。因此,原告总共完成承包的18栋房屋1#AB、3#AB、5#AB、6#AB、7#AB、8#AB、9#AB、10#AB、11#B、12#AB的实际施工面积为:真石漆面积共计41,805.50平方米,价款41805.50×43=1,797,636.50元,外墙涂料面积1884.9平米×19元/平米=35,813.1元,仿瓷涂料面积1072平米×9元/平米=9648元,共计1,843,097.6元。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计算和支付工程款项,但是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为止,被告以及发包方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298,451元工程款。之后原告在找到开发商了解工程情况的时候才得知原告施工的18栋房屋当中其中只有13栋属被告自行承包施工并发包给了原告。(1#AB、3#AB、5#AB、7#AB、9#AB、10#AB、12#AB),剩余的5栋被告转包给了第三人承包但真石漆、外墙涂料、仿瓷涂料部分是由原告具体施工(6#AB、8#AB、11#B),但原告对被告的转包行为一无所知。综上所述,赣西副食品商贸城于2015年10月30日正式开业交付使用,距今已使用六年之久,被告及发包人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因此,应认定原告的工程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但是被告一直以未进行竣工验收程序为由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人的利益。为此,原告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迫于无奈,付诸法律、请求贵院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到付清欠款之日止的案子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653,451元。根据双方在2021年12月20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没有拖欠工程款。2.双方签订的真石漆外墙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详见该条款),合同第九项付款规定第二条(详见该条款),原告施工的工程现出现了质量问题,开裂,原告应当在质保期内免费维修,合同第十二条工程条件第二条(详见该条款),水电费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请求法院根据合同进行依法裁决。 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真石漆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赣西副食品副批发城。二、工程地点:渝水一中斜对面。三、产品名称:天然真石漆施彩乐硅丙系列产品。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承包范围示内容:1.新余市副食品商贸城;2.工程主要内容:乙方负责外墙天然真石漆施工。六、工作量:完工后按实做面积结算。……八、工程单价及财务结算1.工程单价:每平方米肆拾叁元整(不含税);2.财务结算:结算按实做面积计算。九、付款方式:1.乙方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2.按每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完成每栋施工完腻子粉,甲方支付该栋工程款的20%;该栋全部完成再支付50%(不包括架子洞的封堵),竣工验收合格一月内再支付25%;余下5%作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甲方(签章):江西**建设有限公司赣西副食批发城一期市场区工程项目部、***,乙方(签章):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0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两张《赣西副食品批发城一期一标段外墙真石漆工程量汇总表》,其中一张汇总表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1#楼、3#楼、5#楼等楼栋的工程量为:真石漆面积总计25853.38㎡,雨棚天棚乳胶漆总计1310.6㎡,墙面腻子粉总计1024㎡。另一张汇总表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6#楼、8#楼、11#楼等楼栋的工程量为:真石漆面积总计12019.69㎡,雨棚天棚乳胶漆总计655.3㎡,墙面腻子粉总计402㎡。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并同意真石漆按43元/㎡计算,雨棚天棚乳胶漆按10元/㎡计算,墙面腻子粉按5元/㎡计算。原告确认在2014年2月23日收到工程款5万元,2014年2月25日收到工程款3.96万元,在2014年2月26日收到工程款6.04万元,在2014年5月31日收到工程款4万元,在2014年6月1日收到工程款2万元,在2014年7月2日收到工程款10万元,在2014年8月9日收到工程款5万元,在2015年2月16日收到工程款三笔即10万元、4万元、4万元共计18万元,在2015年8月23日收到以商铺抵工程款55.8451万元,在2016年2月16日收到工程款20万元,上述原告自认收到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98,45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举证的2014年3月21日的两份领条(涉及金额分别是35000元、85000元)中“***”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22年7月11日,江西宜春***定中心出具了一份赣宜春中心[2022]**字第13号《***定意见书》,该***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份《领条》(2014年3月21日85,000元和35,000元)中的签名“***”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8笔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355,000元。即2013年12月14日10,000元,2013年12月21日10,000元,2014年1月22日30,000元,2014年1月30日150,000元,2014年3月21日35,000元,2014年3月21日85,000元,2014年8月11日15,000元,2014年8月12日20,000元。 以上事实,有《真石漆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赣西副食品批发城一期一标段外墙真石漆工程量汇总表》《工程款收款明细》、收条、领条、赣宜春中心[2022]**字第13号《***定意见书》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工程,双方签订了《真石漆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建设工程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对两份《赣西副食品批发城一期一标段外墙真石漆工程量汇总表》进行了确认,该两份汇总表确定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为:真石漆面积总计25853.38㎡+12019.69㎡=37873.07㎡,雨棚天棚乳胶漆总计1310.6㎡+655.3㎡=1965.9㎡,墙面腻子粉总计1024㎡+402㎡=1426㎡,因原告与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真石漆单价每平方米43元整,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也均同意真石漆施工按照43元/㎡计算,雨棚天棚乳胶漆施工按照10元/㎡计算,墙面腻子粉施工按照5元/㎡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7873.07㎡×43元/㎡+1965.9㎡×10元/㎡+1426㎡×5元/㎡=1,655,331.01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8,451元+355,000元)=1,653,451元,故被告最终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655,331.01元-1,653,451元=1,880.01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举证的收条、领条等原告方签字的领取的工程款与原告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存在重复可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主要有: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收条、领条等记载的已收工程款与原告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存在重合、重复;二、收条、领条等收款凭证上用词系“今收”“今领到”,并有具体的落款日期或领款日期,与原告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时间均不相同。三、收条、领条等都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向被告交付使用的时间,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且本案原告起诉立案时原被告未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在《真石漆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涉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本案起诉立案之日(即2021年11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0.01元,并以1,880.0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80.01元,并以1,880.0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67元,共计11,071元,由原告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016元,被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