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雷波县。
法定代表人:郑荣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辰建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7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达辰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7民初989号民事判决;2.确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88005.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8005.00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00元(10000.00元×2月);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00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早在双方发生争议前就屡次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其支付工资的行为证明上诉人的劳动者身份。雷波县劳动监察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却认定是代为支付和受委托支付,这是对法律明文规定视而不见。雷波县劳动监察部门在调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资争议中,认定张某某是被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并组织上诉人与张某某代表被上诉人对账目进行结算确认,再次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是黄世勤还是张某某,均是受被上诉人指派代表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现场负责人,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况且,被上诉人将投资6400多万元的建设施工项目全部交由私人承办施工,本身就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的自认,被上诉人与前期的黄世勤还是后期的张某某均属挂靠承包关系。上诉人对该违法事实并不知晓,即使该违法事实属实,对上诉人并没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自己的用人单位就是被上诉人达辰建司。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与黄世勤、张某某存在分包或转包的情况,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违法发包的,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上诉人的工资。2.本案上诉人是要求支付工资,并不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上诉人也并非所谓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上诉人一直都是在为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发放工资。3.上诉人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有相关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达辰建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中上诉人受雇于张某某,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59.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办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8005.00元;判令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加付100%赔偿金8800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00元(10000.00元/月×2月(2019年6月—2021年2月计2年));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6月—2021年2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3060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工程名称为雷波县谷堆乡大谷堆村异地搬迁和增减挂钩集中安置建设项目,工程发包方为谷堆乡大谷堆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承包方为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3日,案外人黄某某、张某某就案涉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由案外人黄某某负责该工程投资与施工,案外人张某某负责工程中相关部门协调工作。2018年7月2日,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黄某某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2019年2月20日,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黄某某“不按时支付材料款、机械款及民工工资”等事由,将黄某某从案涉工程中清除出场,确定由张某某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黄某某、张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某某、张某某并非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黄某某、张某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先后由案外人高某某和黄某某、张某某聘用。2019年12月21日,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大谷堆项目民工资”名义,向原告**代发了工资30000.00元;2021年2月4日,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了工资67995.00元。2021年2月26日,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签发《谷堆乡大谷堆村精准扶贫集中安置点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虽载明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工资88005.00元,但未加盖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原告**曾向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8月30日,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凉雷劳人仲案﹝2021﹞26号《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关于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88005.00元、无故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800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00元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案外人黄某某,案外人黄某某被清除出场后,后续工程交由案外人张某某负责管理施工。案外人黄某某、张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系先后由案外人高某某和黄某某、张某某聘至案涉工程工作,其并未与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均以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法律基础,因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其与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主张其与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确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一方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双方是否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未明确提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但是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均是基于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的相关请求。由于庭审中达辰建司抗辩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举证证明,其既不能提供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生效仲裁裁决,也未提供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是在本案中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达辰建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黄某某,在黄某某被清除出场后,由案外人张某某负责管理施工,**先后由案外人高某某和黄某某、张某某聘至案涉工程工作,其并未与达辰建司建立劳动关系正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晓红
审判员 马 燕
审判员 李爱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