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2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雷波县海湾乡白龙村4组。
法定代表人:郑容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乐陵市人,村民,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天海,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天海,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凤翎,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审被告:雷波县谷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谷堆乡大谷堆村1组98号。
法定代表人:白峰,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明凤东,男,乡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安武,男,该乡乡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翎、雷波县谷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谷堆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7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1)川437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最终错误判决。本案中,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偿还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中,针对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及结算都系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张凤翎签订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针对案涉工程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进行任何结算,且上诉人也从未授权他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进行任何结算,包括本案中原审被告张凤翎。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张凤翎签订的合同,进行的结算,只能约束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张凤翎,不能约束上诉人,一切法律后果都和上诉人无关。2.案涉工程确系上诉人中标,中标后上诉人内部承包给案外人黄仕勤,并和案外人黄仕勤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针对整个案涉工程,原审被告张凤翎都参与其中,典型的就是业主拨付工程款后,案外人黄仕勤和张凤翎签字申请付款,故上诉人认为案外人黄仕勤和张凤翎两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案涉工程。但在案外人黄仕勤起诉张凤翎及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目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此案),案外人黄仕勤陈述和张凤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张凤翎也陈述和案外人黄仕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记录证实,二审中上诉人将作为新证据予以提交)。针对本案,因张凤翎未到庭,故针对其和案外人黄仕勤之间的关系,法院无法调查核实,只能单纯的通过上诉人的陈述予以确定。现上诉人通过新证据予以证实,张凤翎和案外人黄仕勤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故张凤翎和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张凤翎的任何行为都和上诉人无关。3.张凤翎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以及进行的结算,其内容是否真实,上诉人无法得知,且张凤翎未到庭,针对上述事实,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仅凭张凤翎在2019年12月21日在“工资表”中项目负责人签字一栏要求转款10万元民工工资与被上诉人***和张凤翎在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决算单》中“……已支付10万元人工费……”相对应就认可了结算单的真实性,要求张凤翎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没有问题。但仅凭上述证据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证据不充分。上诉人认为本案完全存在着被上诉人和张凤翎合谋窜通,进行虚假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嫌疑,特别是张凤翎未到庭。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张凤翎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应承担责任的系张凤翎,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在二审中,上诉人将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和张凤翎签订的合同及结算,都只能约束张凤翎,特别是在张凤翎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形下,不能约束上诉人。同时,针对案涉工程,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也全部支付给案外人黄仕勒和张凤翎,即使存在上述情况,被上诉人也应要求张凤翎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凤翎借用(挂靠)上诉人达辰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工程结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达辰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即***、***承担法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达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张凤翎无承建资质挂靠上诉人达辰公司,并以其名义对外履行合同,上诉人达辰公司也实际向***、***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判决其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责任,判决正确。1.上诉人达辰公司将其承建工程内部转包给张凤翎等人、及张凤翎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均因缺乏资质而导致所签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之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达辰公司主张其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合同相对性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中张凤翎直接代表了上诉人对外履行合同,与***、***进行结算,案外人黄仕勤不是本案的主体,其是否与张凤翎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并无必然关系。3.即使涉及案外人黄仕勤,也能够从达辰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支付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证实,黄仕勤是达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其对外也是代表的上诉人达辰公司,也应当由上诉人达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了张凤翎为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有张凤翎代表上诉人达辰公司与业主、与***、***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一审判定上诉人达辰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张凤翎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属于虚假陈述。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了张凤翎为项目负责人,一审中的以下证据材料也足以证明张凤翎为项目负责人:1.***、***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张凤翎以上诉人的名义与***、***签订了《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堆排水沟河堤护栏施工合同》,达辰公司就该项目与***、***的工人齐丹丹等人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了实际付款;2.谷堆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中:《大谷堆安置项目到帐表》中,张凤翎代表了上诉人达辰公司与业主进行收取本案工程款项;3.谷堆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中:《雷波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川3437执70号]中明确:2019年2月20日,上诉人四川达辰公司自己发布的声明公告:“大谷堆精准扶贫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后期工程完善工作交由张凤翎负责完善处理,工程款由张凤翎负责办理结算。”4.上诉人达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谷堆乡项目部10m泄洪沟护栏班组民工工资表》中也详细记载了上诉人达辰公司支付***、***及其工人齐丹丹等人的工资情况,并且“项目部负责人”为张凤翎,签字“同意支付”。综上,达辰公司上诉为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承担责任裁判正确。三、上诉人将工程进行内部转包,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张凤翎和案外人黄仕勤,是典型的挂靠,而对外,黄仕勤和张凤翎均是在代表达辰公司履行合同。四、张凤翎是上诉人达辰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代表了达辰公司从业主处收取款项,并代上诉人达辰公司与***、***进行结算,其身份和立场本就是一体的,现上诉却谎称张凤翎与***、***合谋串通,一方面纯属置案件事实于不顾,愚弄法庭;另一方面上诉人本就应该承担责任,反称张凤翎与***、***合谋串通,是恶意激化当事人之间矛盾。请求法院予以制止。综上所述,张凤翎无承建资质挂靠上诉人达辰公司,并以其名义对外履行合同,上诉人达辰公司也实际向***、***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判决其应当向***、***承担责任,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
原审被告谷堆乡政府辩称,一、雷波县谷堆乡大谷堆村异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是由谷堆乡大谷堆村村民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发包给达辰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有效的合同,项目业主为谷堆乡大谷堆村村民委员会,而不是雷波县谷堆乡人民政府。谷堆乡政府在此工程中的角色是业主方谷堆乡大谷堆村村民委员会的上级单位,是该工程的领导和业务指导单位,因此谷堆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谷堆乡大谷堆村民委员会仅与达辰公司产生权利义务,与谷堆乡政府不产生关系。况且该项目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工程一律不得违法转包、分包不得拆分和肢解项目转分包,如有违反,发包方有权单方面无条件中止合同。达辰公司违法转包的行为已违背了合同约定以及建筑工程相关法规,由此引发的纠纷、责任,应由达辰公司自行负责,与发包方大谷堆村委会和答辩人无关。三、该工程开工建设至今,项目业主方谷堆乡大谷堆村民委员会已按照施工进度及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项目初步审定工程价款60659780.00元,已支付工程款54808600.00元,因存在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转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执法代付农民工工资3875000.00元,该项目工程款累计已支付58683600.00元。按照该项目合同约定,项目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金应为3030000.00元,项目质保期为2年。该项目于2020年7月通过县级综合验收,距质保期限尚有31个月,该项目虽还有工程款1976180.00元未支付,但达辰公司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剩余工程款连质保金都不够扣除,即项目发包人已无应支付工程款可支付。四、根据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谷堆乡政府初步统计,谷堆乡大谷堆村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共计拖欠农民工工资800余万元,经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已经支付出3163864.00元,尚有500余万元正在调查核实中。谷堆乡政府于2021年3月8日收到《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暂缓支付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谷堆乡大谷堆村易地搬迁安置点项目所有工程款的函》,函件表示,达辰公司承建的谷堆乡大谷堆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存在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劳动保障检查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时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的相关规定,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函要求,暂缓支付达辰公司承建的谷堆乡大谷堆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所有工程款,以保障农民工工资得到足额拨付。即谷堆乡政府不能再支付达辰公司任何工程款。五、谷堆乡政府于2021年2月8日收到雷波县发改局转发的(2021)川3437执70号《雷波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谷堆乡大谷堆村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工程款561942.00元,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支付。六、经谷堆乡政府统计,谷堆乡大谷堆村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尚还欠有当地31户村民沙石材料供应款、运费、房租等2688261.00元,均持有黄仕勤和张凤翎签字的欠款依据。该31户村民多次聚众到谷堆乡人民政府、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总工会、县人民政府缠访,造成了较大的不良影响和不稳定因素,达辰公司应及时解决。
原审被告张凤翎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凤翎支付***、***工程欠款657400.00元;2.判令张凤翎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人民币152841.00元(以本金657400.00元,4倍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张凤翎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57400.00元,4倍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张凤翎向***、***支付违约金131480.00元(以工程欠款的20%计算);5.判令达辰公司对张凤翎的前述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谷堆乡政府在欠付达辰公司工程款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由张凤翎、达辰公司、谷堆乡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雷波县谷堆乡大谷堆村民委员会与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雷波县谷堆乡大谷堆村异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达辰公司。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标准和规范、承包人义务、工程分包、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2日,达辰公司与黄仕勤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谷堆乡精准脱贫和异地搬迁项目转包给了黄仕勤。2017年11月13日,黄仕勤与张凤翎签订《合作协议》,就雷波县谷堆乡异地移民搬迁和土地增减挂钩工程项目进行合作。2019年9月3日,***代理***与张凤翎签订了《施工合同》,将“谷堆乡排水沟河堤护栏”工程转包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案涉工程“谷堆乡排水沟河堤护栏工程”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再查明,2019年12月28日,张凤翎与***对案涉工程款结算并出具了由两人签字捺印的《决算清单》,工程款总计为757400.00元,已支付100000.00元,剩余657400.00元双方约定2019年底以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为扶贫项目,从雷波县谷堆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雷波县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暂缓支付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谷堆乡大谷堆村易地搬迁安置点项目所有工程款的函》”及谷堆乡政府和大谷堆村民委员会共同向审计局出具的《下浮情况说明》中可以证实虽然与达辰公司签订合同的发包人为大谷堆村民委员会,但谷堆乡政府作为大谷堆村民委员会的上级指导单位,参与了工程款的核算,与达辰公司也有其他的对接行为,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方。故对谷堆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不予采信。
达辰公司在2018年7月2日与黄仕勤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谷堆乡精准脱贫和异地搬迁项目转分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个人黄仕勤。张凤翎与***签订《施工合同》将“谷堆乡排水沟河堤护栏”工程再分包给了同样不具有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上述转包及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主张由张凤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与张凤翎在《决算单》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年底之前。故对***、***由张凤翎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的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657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
张凤翎在2021年12月21日在“工资表”中项目负责人栏签字要求转款10万元民工工资与***和张凤翎在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决算单》中“……已支付10万元人工费……”相互对应,故对《决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决算单》载明“四川省雷波县谷堆乡大谷堆村河道不锈钢护栏支付说明,现在护栏已经完成一半,经过协商护栏后期不在制作……”,可见双方在进行工程决算时,已经对后期工程的施工安排达成协议,对于***、***称张凤翎和达辰公司恶意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达辰公司虽已在庭审中称已向张凤翎支付案涉工程所有应支付款,对外没有任何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张凤翎方支付完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且达辰公司也认可与张凤翎和案外人黄仕勤为内部承包关系,达辰公司对张凤翎在民工工资表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提出异议,同时也直接向***的工人齐丹丹等人拨付了工资款,故对***、***要求达辰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使推定雷波县谷堆乡人民政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其也只在欠付工程价款数额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谷堆乡政府辩称案涉工程款虽不是乡政府拨付,但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目前尚在账户中的1976180.00元属于达辰公司按合同约定需要交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约定质量保证责任期过后,如无质量问题按规定退还。达辰公司也确认业主方还未拨付大概还有2000000.00元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扣留,在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予以退还。在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内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属于欠付工程款,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未届满,且达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款审计为6000万元,业主方拨付5800万元,剩余200万元左右为工程质保金”,即在质保期内业主方已无欠付工程款。而***、***并无证据证明谷堆乡政府或受其指导的发包方大谷堆村民委员会在案涉过程中还有欠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谷堆乡政府对***、***起诉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张凤翎、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工程款6574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657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9.00元,保全费5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张凤翎、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达辰公司提交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以证明案涉项目业主方向我公司准备该项目所有的支出累计金额62191000.00元,达辰公司针对该项目代付款62568409.84元。证明目的:我公司已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完全用于该项目建设,张凤翎在我公司不留存任何工程款项。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中所有账户交易明细回单、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中的工资表,因未见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承诺书、工程款申领凭证也未见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上诉人在该项目的款项支付情况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仅以转款凭证,未提交与业主的结算也未提交与黄仕勤、张凤翎的结算,无法达到其将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的证明目的。退一步讲,即使其将所收支的款项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也不能证实其对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应当以双方结算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为准,同时,该证据中工资表、承诺书以及工程款领款凭证的项目负责人均是黄仕勤与张凤翎,恰好证明其二人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工程建设。上诉人在出借资质的过程中,取得了利益,表明其也愿意承担出借资质进行工程建设的风险。从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一审判决达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另补充:支出金额无法确认,是其单方面统计。
二审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翎、谷堆乡政府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张凤翎将“谷堆乡排水沟河堤护栏”工程转包给***、***不当,应予以纠正为张凤翎将“谷堆乡排水沟河堤护栏”工程分包给***、***。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达辰公司自认张凤翎系挂靠达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达辰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657400.00元及利息。
达辰公司认可张凤翎系挂靠其承建雷波县谷堆乡大谷堆村异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张凤翎又将其中“谷堆乡排水沟河堤护栏”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张凤翎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达辰公司的资质,并将案涉雷波县谷堆乡大谷堆村异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排水沟河堤护栏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谷堆乡排水沟河堤护栏工程”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张凤翎与***对案涉工程款结算并出具了由两人签字捺印的《决算清单》,工程款总计为757400.00元,已支付100000.00元,剩余657400.00元双方约定2019年底以前支付。上诉人达辰公司虽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达辰公司在二审中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或张凤翎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故应承担举证不力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张凤翎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657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挂靠人达辰公司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的次日即2020年1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率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一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案涉工程涉及的挂靠、违法分包等有关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本院将依法移送相关行政部门处理。
综上所述,达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7民初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7民初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决张凤翎、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工程款6574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657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内容为“张凤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57400.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以657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支付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9.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张凤翎、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8.00元,由上诉人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邱红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朱智鹏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