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7民初989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5月27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渔溪镇三清庙村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明,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雷波县海湾乡白龙村4组。
法定代表人:郑荣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明,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8005元;判令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加付100%赔偿金8800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10000元/月×2月(2019年6月—2021年2月计2年));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6月—2021年2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3060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主管被告大谷堆项目测量及资料工作。从2019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21年2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视为被告与原告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从2019年6月至2021年2月被告均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仅在2019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0元,原告向雷波县劳动局反映诉求,于2021年2月4日由雷波县劳动局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67955元。原、被告在雷波县人力资源与劳动保障局的介入下进行结算,截至2021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8005元。上述所欠工资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向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在我公司上班,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也从未在我公司处领取过工作牌、工作服,也无考勤、打卡、领取工资、社保缴纳记录等,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应该是原告和案外人黄仕勤、张凤翎之间的雇主、雇员法律关系,而不是和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和案外人黄仕勤、张凤翎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及案外人黄仕勤和张凤翎之间的《合伙协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系我公司,但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黄仕勤、张凤翎,由两人自行组织人员、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系案外人黄仕勤、张凤翎雇佣,参与案涉项目,从事的所谓项目管理工作。3、原告从未和我公司进行过任何结算,也从未委托他人和原告进行结算,故不管从任何方面来说,本案中我公司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在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情况下,针对原告主张工资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进行任何结算,也未委托他人或授权他人和原告进行任何结算,故双方之间未建立结算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也不能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名称为雷波县谷堆乡大谷堆村异地搬迁和增减挂钩集中安置建设项目,工程发包方为谷堆乡大谷堆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承包方为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3日,案外人黄仕勤、张凤翎就案涉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由案外人黄仕勤负责该工程投资与施工,案外人张凤翎负责工程中相关部门协调工作。2018年7月2日,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黄仕勤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黄仕勤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2019年2月20日,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黄仕勤“不按时支付材料款、机械款及民工工资”等事由,将黄仕勤从案涉工程中清除出场,确定由张凤翎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黄仕勤、张凤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仕勤、张凤翎并非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黄仕勤、张凤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先后由案外人高天伟和黄仕勤、张凤翎聘用。2019年12月21日,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大谷堆项目民工资”名义,向原告**代发了工资30000元;2021年2月4日,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了工资67995元。2021年2月26日,案外人张凤翎向原告**签发《谷堆乡大谷堆村精准扶贫集中安置点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虽载明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工资88005元,但未加盖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原告**曾向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8月30日,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凉雷劳人仲案﹝2021﹞26号《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关于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88005元、无故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800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合作协议》《关于谷堆乡大谷堆村易地搬迁建设项目正式清除黄仕勤出场的表明公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谷堆乡大谷堆村精准扶贫集中安置点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表》《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案外人黄仕勤,案外人黄仕勤被清除出场后,后续工程交由案外人张凤翎负责管理施工。案外人黄仕勤、张凤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系先后由案外人高天伟和黄仕勤、张凤翎聘至案涉工程工作,其并未与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均以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法律基础,因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其与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主张其与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确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一方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双方是否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书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