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亿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雅安璟某有限公司、四川亿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522民初4022号 原告:雅安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尧坝镇回龙路龙头宾馆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生于1982年10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安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某公司)与被告四川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4997579.89元,以及截至2024年7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2408349.14元(计算方式附表);并以4997579.89元为基数,按1.3%/月标准计算给付2024年7月3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上暂合计7405929.03元;2.被告罗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担保方罗某协商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雅安市凤鸣综合物流园项目二标段供应钢材,供货地点为雅安市凤鸣综合物流园项目二标段;货物单价为全垫资价,乙方在各批次首到货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若乙方未按以上约定付款,则各批次不同的钢材款应在第31日起按钢材送货欠款总额的1.3%支付资金占用费给甲方,直到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为止,担保人罗某对***因履行本合同义务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最后一批次货款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年,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由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16日起依约向被告供应合格材料,总计供货14380276.67元,已付款9382696.78元,尚欠货款4997579.89元,原告已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审理中,原告认为该款经原告催收未获。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完成供货任务,被告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已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的被告***承建雅安市凤鸣综合物流园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并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属实。案涉工程项目是***承建,但实际施工人是罗某。另外罗某不仅挂靠***承建了案涉项目二标段,还挂靠其他公司承建了其他标段项目。原告诉讼的钢材买卖不仅有罗某承建的二标段还有罗某承建的其他标段,***对于罗某承建的其他标段的钢材款不予认可,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不属于***承建部分的诉讼请求,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承担。资金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减为1倍的LPR,另外资金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原告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方逾期的时间开始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向被告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方付款,所以付款资金条件未成就。 被告罗某辩称,《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是经过涂改,不是罗某本人修改,且不是罗某本人捺印,所以视为双方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应当适用半年的担保期限规定,故罗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供方璟某公司(甲方)与需方***(乙方)、担保方罗某(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由甲方送至乙方指定工程场地(雅安市凤鸣综合物流园项目二标段);甲方交付货物时,由乙方指派专人罗某(公民身份号码XXX)验收货物并签字确认接收货物,非乙方指派接收货物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货物单价双方约定,以乙方订货当日,送货单的价格为结算单价,送货附当日送货单,且送货单上价格为《我的钢铁网》里钢材的价格,再每吨加150元为总价(此价格含13%税费、运输费用、合理利润等综合费用);结算依据以送货磅票和送货单二者同时形成,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甲乙双方协商货物单价为全垫资价,乙方在各批次首到货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各批次货款结算是在乙方收到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未按以上约定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则各批次不同的钢材款应在第31日起按钢材送货欠款总额的1.3%(每月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给甲方,直至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为止);担保人已全面了解合同内容,并充分了解行业的交易习惯和风险,同意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由担保人罗某对乙方因履行本合同义务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最后一批次货款的付款期届满后三年,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等费用,由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2月16日起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22年11月9日,共计供货48批次,货款金额14230715.58元,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382696.78元。 另查明,***与罗某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罗某借用***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承建雅安市凤鸣综合物流园项目房建二标段项目,由罗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责任承包。罗某采购材料要签订采购三方协议,罗某负责履行合同中按时、足额支付供货商的材料款。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钢材买卖合同、指定收货及结算人身份证复印件、送(销)货单、付款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璟某公司与***供货明细表、2021年5月11日和5月17日过磅单以及原告与中标星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起诉状、供货明细表、民事调解书、原告财务***与被告项目部周会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过磅单复印件一套。被告罗某提交了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前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综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璟某公司与被告***、罗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提交《供货明细表》载明的供货单价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供货明细表载明的2021年5月11日和5月17日、9月4日三批次货物提出异议,认为该三批次货物虽为罗某签收,但系被告罗某用于其他工程项目,不是罗某用于挂靠***所承建的案涉项目范围内。原告为此提供交了过磅单及与中标星某有限公司诉状、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提出的用于其他项目不实,罗某还挂靠中标星某有限公司承建项目,但是璟某公司与中标星某有限公司案并没有包含被告提出的三批次货物,且三批次货物时间是2021年5月、7月、9月,而与中标星某有限公司的供货是2022年3月至6月21日,如果被告认为系罗某挂靠其他公司向原告购买该三批次钢材,被告应提供证据佐。本院认为,2021年5月11日和5月17日、9月4日三批次货物有被告***的指定收物人罗某的签字,被告认为不是用于罗某挂靠***所承建的项目,至少罗某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截至庭审辩论结束,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充足的理由,故对被告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表》记载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将《供货明细表》对第49项减去,将货款总额和尚欠货款金额予以变更,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前述内容,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848018.80元。对于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乙方在各批次首到货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货款,各批次货款结算是在乙方收到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约定支付货款”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约支付货款,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2021年,至今有3年之久,被告早就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但是,既然双方签订了给付条件,那么双方也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无论原告是出于什么理由未向被告出具发票,但在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按被告在各批次首到货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为罗某;且庭审中被告***认为罗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从原告财务人员与罗某的会计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是罗某作为原告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在履行,货款的结算也是原告财务与罗某会计进行。罗某的会计与原告财务人员联系内容也能约束原告,对原告有溯及力。根据2023年11月3日,罗某的会计明确告知“多开了我没钱付的”内容,从该内容反映出不是原告没有开票,而是被告没有钱支付,因此,无论前面系什么原因,此时,被告都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分析,本院综合酌情确定,被告从2023年11月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要求调减,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调减的理由,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对***在璟某公司所买货物应支付货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罗某与璟某公司、***的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璟某公司将材料交付买受人***使用,***指定收货人即实际施工人收到货物,***以指定收货人收到的货物用于其他项目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雅安璟某有限公司货款4848018.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货款4848018.80为基数,从2023年11月3日起按月1.3%计算至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罗某对被告四川亿某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雅安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42元,减半收取计318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21元,由被告四川亿某有限公司、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