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0522执4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合江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聂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川0522民初51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合江县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前述执行依据及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合江县某有限公司货款14948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从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66元。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合江县某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应承担执行费2142.20元。因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已在本院(2024)川0522执338号案件中立案执行,本案无单独执行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25)川0522执411号案件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依法恢复执行且不受时效限制。被执行人部分履行或履行完毕的,应通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