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江嵘坤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2民初1512号
原告:南江嵘坤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2WN533X,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红塔新区福源天籁国际小区1栋-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宋中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99566145,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2号会所花园A3幢1层5号。
法定代表人:何强,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0739724848,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文星段(东西沟小区1号楼A幢二单元八楼二号)。
负责人:何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城,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江嵘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坤公司)与被告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鑫公司)、被告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业鑫南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嵘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强,被告业鑫公司、被告业鑫南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嵘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业鑫南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5288元,并以28528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被告业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业鑫南江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业鑫南江公司发包的下两镇金枝玉叶公司厂房至元顶子道路建设工程A段中的乳化沥青及洒步、沥青砼摊铺及碾压成型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数量、工程价款、工程计量和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业鑫南江公司提交项目结算明细。同日,被告业鑫南江公司签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业鑫南江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和结算,也未交付给被告,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原告起诉后,我们要求原告验收,原告不配合,被告正在组织第三方进行检测。按照约定,被告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业鑫公司辩称与被告业鑫南江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5月25日,被告业鑫南江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嵘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下两镇金枝玉叶公司厂房至元顶子道路建设工程A段。工程内容:乳化沥青及洒布、沥青砼摊铺及碾压成型。工程数量:大约850m2,最终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收方为准。合同价款:按方量综合计价1040.00元/m3,约850.00m3,金额暂定88088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施工前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沥青预付款300000.00元后乙方设备进场作业。工程完工后的剩余结算价甲乙双方协商支付。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结算及支付款项,按下欠应付总额2%月利息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业鑫南江公司提交项目结算明细,其主要内容为:摊铺沥青砼面积14221m2×0.07米(你方技术交底厚度)×1040元/m3=1035288.00元,工程总价款1035288.00元,预付款300000.00元,下欠应付金额735288.00元。甲方现场管理人罗贤军在结算清单签字予以确认,乙方李仕林在结算清单签字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业鑫南江公司向原告嵘坤公司支付45万元,余款285288元未支付。案涉公路未验收,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案涉工程未验收,被告是否应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嵘坤公司与被告业鑫南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案涉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原告承包的仅仅是该路段中的乳化沥青及洒布、沥青砼摊铺及碾压成型工程。整个路段的竣工验收系被告业鑫南江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进行竣工验收。现该路段实际已经投入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不能以未竣工验收为由,进行抗辩。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应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业鑫南江公司下欠原告嵘坤公司735288.00元,后又支付450000.00元,现仍下欠285288.00元。对下欠工程款,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工程完工后的剩余结算价款甲乙双方协商支付”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对剩余工程款如何支付未协商或未协商好就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结算及支付款项,按下欠应付总额2%月利息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该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业鑫南江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原告嵘坤公司与被告业鑫南江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业鑫南江公司承受,原告嵘坤公司要求被告业鑫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南江嵘坤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5288.00元。
二、被告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南江嵘坤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以2852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南江嵘坤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25.00元,被告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
人民陪审员  佘孝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正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