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142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319********,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永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南江县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99566145,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2号会所花园A3幢1层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0739724848,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红塔新区公园一号22号楼2层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公司)、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鑫南江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被告业鑫公司和南江分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432000.00元,并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被告业鑫公司与******签订农村公路垫资协议,承建南江县******(***)公路建设工程。2018年5月******村民委员会与业鑫南江分公司签订***至塔子坪村公路硬化施工合同,同时指派***为项目负责人。同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将该工程部分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公里为360000元,共2公里。原告于2018年3月入场施工,2018年7月所施工项目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43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三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432000元事实属实,但该工程款中含有320000元路基款和112809元硬化工程款。路基款应由***村委会支付但未支付,故村委会作为业主应承担支付责任。硬化工程款是原告与***签订的书面合同,理应由***支付,但***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是本被告与原告结算的,故本被告有代支付义务。 被告业鑫公司、业鑫南江分公司辩称:原告属于虚假诉讼,原告诉称的垫支施工协议不存在,2018年7月完工双方进行结算也不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该欠条是***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加之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虽然包含路基,但实际路基施工在前签订合同在后,***与被告业鑫公司是挂靠行为。真正实施路基工程的是***村委会,也是村委会在进行支付。而硬化公路虽是以***村委会的名义进行,但实际工程款是财政的项目资金,故本案路基工程款应当由村委会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更加说明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与第二、三被告无关。因硬化公路时***是挂靠在业鑫公司进行施工,公司实际并未委派***对外进行结算,欠条不是业鑫公司出具且未加盖公司印章,故业鑫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二、三被告的诉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律师接待笔录,南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调取的业鑫公司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身份信息等;3、业鑫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被告***是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签订合同,委托事项也证明***是公司的授权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4、村委会出具的招标资料,证明被告二、三的关系及对案涉工程两被告都有责任。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相关资料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第三方纪委的监督;5、施工合同中包含路基、路面、硬化三个方面的施工内容;6、招投标文件、协议书、垫资协议,证明被告业鑫公司中标并***南江分公与***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业鑫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实际投资并委托***进行施工;7、工程中介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所承揽的工程符合发包方的要求,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按照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8、公路工程信息公示牌,证明项目负责人为***,是受施工单位委托在管理该项目,且具备公示要件,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公司承担法律后果;9、欠条,证明是工程款而非路基款,***作为业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其工程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应当***公司承担。 被告***对证据1、8无异议;对接待笔录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所做**不真实;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委托书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也不是原件,不能证明***是业鑫公司的受托人身份;对村委会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未见招标文件,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垫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欠条表述的下欠硬化款并不完全都是硬化款还包含路基款,同时该结算欠条的时间与完工时间不一致。 被告业鑫公司、业鑫建南江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接待笔录未反映真实情况;原告是通过***转包的,与***签订的合同;证据3并非我方法人签字,委托时间也只是15天,签订时间是2018年4月15日,2018年4月30日之后就不在委托期限内,故原告向***分包的工程不属于委托范围;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的真实合同不包含路基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的垫资协议我方并未签字,不清楚协议是否存在;对于公示并非真实的结算依据;对证据9欠款本身不持异议,但对欠款的来源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与原告签订的公路硬化协议,证明原告起诉的公路硬化款实际是与***之间的约定;2、***政府的请示文件,证明案涉工程款政府未拨付到位,还下欠100多万元的事实;3、***与原告欠条形成的记账记录,证明公路硬化款总价792000元,发生的支付金额有:人工费184800元、款税189040元、挖掘机租赁费48000元、水泥款150000元、给原告支付现金102000元、垫资机械油钱5351元,共计支付679191元,下欠工程硬化款112809元,加上路基款320000元,即为欠条上的金额。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合同的发包方与本工程无关,承包方也不是原告,原告并不清楚双方是否得到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授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项目具备公共利益,如涉及虚假招投标应依法移送处理;证据3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记录并无原告签字,记录内容无法查证是否为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故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业鑫公司、业鑫南江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补的合同,与业鑫公司无关。对结算依据无异议,与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相符,应当是真实的。 被告业鑫公司、业鑫南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证明村委会同意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2、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诉称的43万元中有32万元是路基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1、***无经办人签字,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无关联,该债务转移未经原告的同意,所以不成立;2、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被告***对业鑫公司、业鑫南江分公司的举证无异议。 根据庭审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5月,******为完成南江县交通运输局下达的4.85公里村内道路建设任务(南交发【2017】136号),于2018年4月23日通过召开比选大会,通过竞争谈判方式确定由被告业鑫南江分公司为该工程施工单位。双方于2018年5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该工程实际为被告***挂靠被告业鑫南江分公司实施。***实施部分工程后,将剩余32万元路基工程和2.2公里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至工程全面竣工。2020年1月16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南江县******水泥路硬化下差欠到***工程款肆拾叁万贰仟捌佰元。此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正;第二次在2020年5月1日前支付壹拾伍万元正;第三次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完下差壹拾捌万贰仟元正。以上三次付款如未按时支付,按银行贷款的三倍利率支付。欠款人:***。2020年1月16日。”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业鑫南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与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与***系同胞兄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款第二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是否应当由***村委会直接向原告***支付;2.业鑫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即实际施工人,有权选择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在其只选择向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工程款支付主体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判决,而不应当依照被告的申请追加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业鑫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被挂靠人允许***向其借用资质的行为虽然存在过错,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挂靠关系的主体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的相关判例和司法实践,对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根据具体合同的缔结情况、缔约主体及合同履行情况具体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通过他人的介绍与被告***相识,得知***有涉案工程需要分包,便与***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工程施工完毕后,也是***以个人的名义与其办理的结算并出具的欠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虽提供了被告业鑫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未加盖业鑫公司印章,不属于有效证据,不能证明***的相关行为系代表业鑫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案是***与***之间因工程分包而产生的工程款给付纠纷,业鑫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村委会已将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支付给了业鑫公司,业鑫公司与***之间即使存在挂靠关系与被挂靠关系,***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关于业鑫公司及业鑫南江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利息计算的时间及利率问题,因原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经约定了分期分批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原告接受条据并以此条据作为主要证据向***主张权利,应视为同意条据的内容。故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按条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32000元及利息。其中,欠款本金100000元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利息;欠款本金150000元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欠款本金182000元从2020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各起息月发布的银行间拆借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在履行给付义务时直接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