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922民初2466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地址四川省南江县集州街道红塔新区公园一号22号楼2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0739724848。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2号会所花园A3幢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995661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南江县下两镇柑树坪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192235626228XU,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下两镇柑树坪村。 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南江县下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简称业鑫南江分公司)、被告四川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业鑫公司)、被告南江县下两镇柑树坪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柑树坪村委会)、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柑树坪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鑫公司及南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业鑫公司、被告业鑫南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南江县下两镇柑树坪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款1,128,0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28,0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柑树坪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柑树坪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将南江县下两镇柑树坪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发包给业鑫南江分公司,业鑫南江分公司又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由***实际施工。该项目于2017年5月24日开工,2017年12月24日竣工并交付柑树坪村委会使用。南江县审计局发布的审计公示载明,该项目的审定金额为1,128,043元。该项目自竣工之日至今,业鑫南江分公司从未向***支付工程款。因业鑫南江分公司系业鑫公司分支机构,不足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业鑫公司应向***承担付款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柑树坪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就案涉项目在未付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业鑫公司及业鑫南江分公司共同书面辩称:***不是适格的原告,业鑫南江分公司、业鑫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被告,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4日开工建设,同年12月24日就完工。第三人***于2017年11月10日才托人找到业鑫南江分公司商议,以业鑫南江分公司名义与柑树坪村委会签订《南江县下两镇柑树坪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封相坪山湾塘)施工合同》。因该项目工程至今没有立项,财政也没有支付一分钱给业鑫南江分公司,业鑫南江分公司不可能给***支付工程款,业鑫南江分公司从不认识***,更不可能给***支付工程款。业鑫南江分公司并未实际承包和实施案涉工程,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柑树坪村委会辩称,柑树坪村委会与***之间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柑树坪村委会无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项目未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也未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立项审批,未得到相关部门许可,无任何批准文件和施工许可证,不属于相关部门批准实施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案涉工程项目金额高达1,128,043元,但是该项目既未进行招投标程序,也未进行竞争性谈判或者竞争性磋商程序,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柑树坪村委会没有资格发包未经立项审批的工程。案涉工程系柑树坪村原村主任个人与***联系,然后与***挂靠的业鑫南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其草率签字盖章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非履行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当由柑树坪村委会承担。 第三人***述称,案涉项目系脱贫攻坚项目,属于抢修抢建的工程,工期比较紧,所以是先施工,然后再完善相关手续。借用业鑫南江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只是为了完善审计资料,业鑫南江分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在柑树坪村委会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柑树坪村委会主张权利,***对此无异议。案涉项目工程完工后,柑树坪村委会进行了验收,相关资料都是经过村委××镇政府审核盖章后才报送审计。南江县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后,将审计情况进行了公示,村委××镇政府对公示情况无异议并进行回复,南江县审计局才出具复核结论,柑树坪村委会应当按照审计结论支付全部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江县下两镇柑树坪村属2019年预脱贫村,为了实现脱贫目标,镇、村提前启动相关项目建设,该些项目开工建设前未办理项目建设审批手续,未采用比选方式选择施工企业,投资预算也未进行财政投资评审。案涉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就是上述脱贫攻坚项目之一,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为柑树坪村委会,监管单位为南江县下两镇人民政府。柑树坪村委会于2017年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选择该项目的施工队伍,确定由***承包该项目。***承包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由***组织人员并垫付资金完成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异地扶贫搬迁项目于2017年5月24日开工,2017年12月24日完工,2018年1月29日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柑树坪村委会将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发包给***,以及***将该工程转包给***,均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因审计需要,***借用业鑫南江分公司的名义与柑树坪村委会于2018年10月补签《南江县下两镇柑树坪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封相坪山湾塘)施工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为2017年5月20日。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完工后,南江县下两镇政府将该工程的竣工结算提交南江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复核,送审工程结算价款为1,403,883元,审计中核减工程价款275,840元,审计复核确认工程价款为1,128,043元。柑树坪村委会至今未向***支付工程款,***亦未向***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南江县下两镇柑树坪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封相坪山湾塘)施工合同》、***和***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审计公示、竣工结算总价公示、竣工结算审计复核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柑树坪村委会将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柑树坪村委会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安排相关人员借用业鑫南江分公司名义与柑树坪村委会签订《南江县下两镇柑树坪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封相坪山湾塘)施工合同》,目的是为了完善审计资料。业鑫南江分公司与柑树坪村委会之间并未建立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为掩盖柑树坪村委会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的事实,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异地扶贫搬迁项目于2017年12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为1,403,883元。但是,柑树坪村委会至今未向***支付工程款,***亦未向***支付工程款。南江县下两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管单位,将该工程的竣工结算提交南江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复核,审计中核减工程价款275,840元,审计复核确认工程价款为1,128,043元。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审计复核结论均无异议,***亦同意柑树坪村委会按照审计结论直接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可以请求柑树坪村委会按照审计复核确认的金额向其支付工程价款。业鑫南江分公司并未实际承包案涉工程,也未与***建立合同关系,***要求业鑫南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3年5月25日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复核。***主张自起诉之日(2023年8月7日)起,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江县下两镇柑树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28,0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金额1,128,04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2元,由被告南江县下两镇柑树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