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1214号
原告:四川利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15号1栋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王臻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林,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浩,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利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臻公司)与被告***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崇劳人仲委裁字〔2020〕70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利臻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崇州市的“陇海三郎项目22号地块第二批次劳务工程”于2019年7月9日由原告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卿爱国具体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9月17日与卿爱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具体负责施工中的班组人员用工以及管理和工资发放等事宜。2019年10月5日卿爱国雇佣的李勇班组人员不慎在工地上搭建脚手架过程中受伤。2020年6月9日被告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20〕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将劳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卿爱国,卿爱国雇佣李勇班组人员,由卿爱国向李勇发放工资,李勇再向其班组木工***发放工资,被告***也不接受公司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利臻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和利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崇州市的“陇海三郎项目22号地块第二批次劳务工程”分包给利臻公司。同日,利臻公司与案外人卿爱国签订《工程劳务协议》,将该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案外人卿爱国实施。***于2019年6月14日经案外人宋成忠介绍到该工地做架子工,***从宋成忠处领取生活费,受宋成忠管理。2019年10月5日,***在该工地搭建脚手架时受伤入院。
2020年6月9日,***以利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崇劳人仲裁字〔2020〕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利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协议》《微信转账记录》《病历》《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是否具有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工资发放关系等。
结合本案而言,***系宋成忠招用到案涉工地从事搭建脚手架的工作,日常工作受宋成忠管理,由宋成忠发放生活费。但无证据表明宋成忠招用并管理***的行为系代表利臻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庭审中表示,其先向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从该公司才知晓劳务分包给利臻公司的事实,后向利臻公司主张权利,表明利臻公司与***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利臻公司并未对***进行管理,也未向***发放工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特征。
对于***认为卿爱国系作为利臻公司的员工,代表利臻公司对案涉工地劳务实施管理行为,卿爱国与利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卿爱国和***之间有聘用合意,也不能证明卿爱国对***进行管理并向其发放工资,无论卿爱国是否作为利臻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地进行管理,均不影响***和利臻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认为其与利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利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宛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