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嘉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电力)诉成都拓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源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01民初5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嘉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9。
法定代表人唐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常忠,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拓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B。
法定代表人蒙桂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诚,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嘉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电力)诉被告成都拓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源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反诉原告成都拓源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11月23日为228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480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了电力(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安装费为980000.00元,先行支付500000.00元,工程完工通电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工程于2016年8月23日前就已经完工并经验收通电,被告也早已开始实际使用。因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11月23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是被告仅仅支付了500000.00元,剩余480000.00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引起施工的电力(电气)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911630.46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电力(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自己位于西昌市安宁镇的35KV配电工程的设计、施工的所有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98万元,反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支付反诉被告50万,工程完工通电三个月后付清余款,工期为15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反诉被告50万,反诉被告也进场进行了勘查设计和施工,但工程完工时间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拖延了9天,并于2016年9月15日通过调试通电。2016年9月25日反诉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反诉被告提供的设计施工的低压出线柜突然发生爆炸和燃烧,并导致变压器损坏。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反诉被告要求修复和更换不合格的配件,反诉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修复了低压线柜和更换了一个旧变压器,但仍然多次发生故障,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反诉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给反诉被告发函,要求其在7日内前来解决问题,更换不合格的电气产品,但截止2017年3月30日反诉被告未到场解决。反诉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于2017年3月31日自行请电工更换了电容柜中的全部不合格电器。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误工、购设备款、无功补偿罚款、课的利润等损失费911630.46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作为电力(电气)安装工程的设计人、施工人和电器的购买人,理应按照合同预定,为反诉原告供能保障反诉原告正常生产的电器设备,同时还应按照国家规定,履行质保义务。但反诉被告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反诉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资料,被告(反诉原告)的基础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2016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电力(电气)安装工程合同》,证实双方依法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中对价款、工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三、购买线缆合同、支付线缆购货款收据及卖方的收款委托书、订购电杆购销合同、电力(电气)安装合同,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履行电力(电气)安装施工义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的事实。
四、工程费用清单,证明接洽工程时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报价单,虽然合同总价与此不同,但该证据记载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工作内容,正是基于此份单据完成的相关工作。
五、变压器试验报告单,基于变压器烧毁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更换了变压器,为了对双方负责,因此请了第三方对该变压器进行了试验,经试验表明变压器是合格的,而且是新的,并非被告(反诉原告)所述变压器是换的旧的。
六、视频资料和录音电话文字资料,证实2017年6月13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单位是在正常生产的,变压器车间放置了电风扇吹风降温,说明被告在超负荷连续生产。经过联系,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尾款,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出质量有问题,而仅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缓期付款。
七、证人肖开富、钟应学、张文富证言,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2016年9月底发生电气故障,本着负责的态度,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而是积极提供售后服务,排除故障。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抗辩及反诉不能成立。
八、变压器合格证、施工人员资质复印件一组,证明新换变压器合格,施工人员均有施工资质,具备施工资格。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二、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虽然约定了完工通电3个月付款,但是工程交付后10天就发生了低压柜爆炸,变压器烧毁的事故,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交付合格工程,但其交付的工程接连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履行质保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行驶的是不安抗辩权。原告(反诉被告)未在质保期内整改,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理应与尾款冲抵。
三、对原告(反诉被告)购买线缆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反诉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没有证明产品合格的相关证据。对原告(反诉被告)购买电杆的部分不是本案争议的问题,对原告(反诉被告)购买的电杆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将整个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才造成了整个工程有质量问题。
四、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洽谈工程时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清单,但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按照清单的要求购买合格的产品。
五、对实验报告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试验单位是否有资质没有证据证实,报告单变压器出厂序号为空白,不能确定该报告单的试验对象就是本案涉案变压器,报告单所显示的变压器出厂时间为2016年10月,而更换变压器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出厂当天不可能就运来并且安装了,报告单也没有说明变压器是新的,报告单也没有载明试验的人员及资质。综上,报告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六、被告(反诉原告)是为了减小损失,不得已才强制降温生产,原告(反诉被告)拍摄时,被告(反诉原告)已经自行更换了不合格产品,但还是要强制降温才能勉强应付生产。被告(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更换合格变压器,但一直被拒。录音中并没有承认支付尾款的内容。
七、证人所述交付时间不是事实,证人不是工程师,不能组织整个工程的施工。试生产就多次发生质量问题,验收合格不是事实,不认可证人证言。
八、对变压器合格证三性均有异议,此份合格证显示出厂时间是2016年9月,而上次开庭所检验的变压器是2016年10月生产的,此份合格证不是涉案变压器的。原告(反诉被告)也没有提供低压柜的合格证及设计合理的相关证明。仅提供两人具备施工资质不够,现场施工人员有10多人,不能证实参与施工人员都有资质。
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电力(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35KV配电工程的设计、施工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反诉被告,工程总价款98万,已支付50万,完工通电三个月付清余款,工期为15天,验收标准为按电力行业设计规程及工程验收标准。
二、关于电气工程整改的函、快递凭证各一份,关于《电力(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履行情况的函各一份,关于电气工程修复情况告知函及快递凭证各一份,现场照片一组,证明2016年9月15日通电,9月25日发生低压柜空气开关柱头及铜排烧坏,发生爆炸,造成变压器同时烧坏。2016年10月22日修复,换上国产第二代旧变压器(安装合同的变压器为国产第四代),2016年10月22日低压柜保护装置烧坏,2016年10月24日低压柜空开上桩头及铜排烧坏,2016年11月31日电容器复合损切开关烧坏2组,2016年12月10日电容器复合损切开关烧坏7组,2016年3月20日电容器复合损切开关烧坏4组,出现上述事故后,反诉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发函告知反诉被告来及时修复,但反诉被告却不予理睬。反诉原告正式发函通知要求反诉被告在2017年3月30日前来整改直至达标,逾期不整改,所有不良后果将由反诉被告承担。有关损失将在尾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
三、收据9份,正泰集团西昌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组,西昌华通机电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一组,加工合同,用电申请书一份、证明及电费收据、罚款单、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加工费明细,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反诉被告)抄录了电机型号、负荷后,进行设计施工,原告(反诉被告)的设计施工、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和被告(反诉原告)的正常和生产需要。2、原告(反诉被告)未到场解决,被告(反诉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于2017年3月31日自行请电工更换了电容柜中全部不合格电气,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误工、购设备款、误工补偿罚款、可得利润损失费911630.46元。根据法律规定,保修期为两年,本案工程才通电10多天就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成立的。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1、工程是由我方设计不属实,证据也证明不了由我方设计;2、2016年8月20日通电验收并交付使用,与被告(反诉原告)所述不符,不能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二组证据中关于电力工程整改的函及快递凭证对其书证的表现形式的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就证据中描述的安装过程出现设计电力产品质量等问题至今已造成多次事故,被电力部门罚款10万余元均不是事实,该证据仅仅能证实我方收到过该函件,不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状及证据目录中所要证实的其他证明目的。我方完成的工程及附属设备不合格,反而证明我方在本诉中施工工程及设备均按合同及双方认可的方式履行,还证明我方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关于电气工程修复情况告知函及快递凭证我方从未收到,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关于对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手写的函我方法定代表人确实收到过,2016年9月25日涉案的工程配电房确实发生了电力事故及故障,但原因并未经双方共同确认,也未经第三方予以确认,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能证明我方怠于履行保修义务。
对证据三中的收据、销售单、砂石承包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白条、销售单不是发票,没有证明力,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购物清单中很多属于低值易耗品,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砂石合同无具体签订时间,对真实性有异议,未证明其遭受了何种损失,与原告(反诉被告)有何关联,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四证言中被告(反诉原告)的用电需求为1900多KW因此商定2000KW建设的说法不予认可,双方最后确认的变压器容量为2000KVA,其功率为1600KW,被告(反诉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却按照2000KW使用,超负荷用电,是造成电气事故的主因。证人的其余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认可。
经当庭询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均明确表态对涉案工程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案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承揽了讼争电力(电气)工程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向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了交付,反诉原告使用讼争电力(电气)工程至今,期间发生事故,原告(反诉被告)免费修复了低压出线柜,更换了变压器,并且针对变压器单方申请了质量检测,该检测报告显示变压器合格;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涉案电力(电气)工程发生事故,原告(反诉被告)维修期间为七日。对于双方的其余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送变电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反诉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及咨询服务(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批发零售: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建筑防水材料、水泥制品、钢材、电线电缆、卫生洁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7月23签订了《电力(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承接被告(反诉原告)35KV配电电力(电气)安装工程,工程为从35KV变电站至项目新建变压器低压柜为止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保护35KV绝缘线架设、35KV电缆敷设、杆上开关安装、2000KVA变压器及配套低压柜安装(低压柜出线及配电房修筑不在本工程范围内)。施工地点西昌市安宁镇,非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人为因素,工程15日内完成通电。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费用980000.00元包干。原告(反诉被告)指定袁绍斌为施工现场代表,陈子强为被告(反诉原告)的现场代表。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500000.00元前期款项,余款双方约定完工通电后三个月立即付清。合同约定不提供发票。被告(反诉原告)责任:保障施工道路通畅;具备施工条件,及时通知施工方进场施工;非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已任何借口和理由扣减工程款;发包方如有涉及变更造成施工变更,应提前5日通知,经双方协商一致顺延工程,费用增加,双方另行协商;其他应由发包人负责的项目。原告(反诉被告)责任:根据合同施工;及时进场;确保工程质量,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及交付;持证施工、按规定施工。违约责任: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因此引发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工程质量经验收为不合格的,承包方应负责修理或者无偿返工,由于修理、返工造成的工期逾期交付,按照已收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特别约定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为:所有涉及双方签字的文件自一方提交给另一方之日起五日内,签字方如未及时签字确认视为对另一方行为的认可。双方同意本合同履行中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完工调试通电后后将所承揽工程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但具体交付时间不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工程是2016年8月20日交付,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是2016年9月15日才交付的,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供原告(反诉被告)向其交付工程时提出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交付,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使用上述电力(电气)设备至2016年9月25日设备的低压出线柜发生燃爆,同时变压器损坏,至2016年10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派人修复了低压线柜并更换了一个变压器,被告(反诉原告)使用上述电力(电气)设备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2、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3、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所签《电力(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主体、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并将电力(电气)工程建设完毕,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将工程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后,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交付当时就已竣工验收,被告(反诉原告)认为电力(电气)工程至今未验收,但原告(反诉被告)已向交付被告(反诉原告)电力(电气)工程,被告(反诉原告)接受工程并使用上述工程至今可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讼争电力(电气)应当视为已完工通电满三个月,合同约定付清余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给付标准,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修复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由此起算三个月满为付款时间,即2017年1月2日为应当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修理、返工造成的工期逾期交付的,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按已收款项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工程是否逾期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交付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交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要求的误工、购设备款、误工补偿罚款、可得利润等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所承建的电力(电气)工程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修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拓源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嘉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时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拓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828.00元,减半后收取44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拓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8.00,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拓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俊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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