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真龙镇人民政府底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525157786。
法定代表人:何光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江县望龙镇玉平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望龙镇望龙社区新建路271、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3U4419G。
法定代表人:梁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福,泸州市合江县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合江县望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新建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227891131831。
法定代表人:李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合江县望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上诉人四川佳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栩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合江县望龙镇玉平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原审第三人合江县望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望龙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合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5日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佳栩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福、原审第三人望龙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栩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合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来水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虽上诉人认可在施工的过程中确有数十次挖断了自来水公司的水管,但自来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有哪些、有多大。一审仅凭自来水公司单方制作的表册酌情认定每次挖断水管损失为1500元不当。根据佳栩建司与望龙政府的《施工合同》,案涉自来水公司的水管改造、搬迁、处置等均属望龙政府的义务,故即使存在损害赔偿也应由望龙政府承担。
自来水公司辩称,自来水管被挖断是由于佳栩建司施工不当所致,应由佳栩建司承担赔偿责任。自来水公司对赔偿数额过低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望龙政府述称,本案与望龙政府没有关系,是佳栩建司施工不当所致,应由佳栩建司承担赔偿责任。
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栩建司赔偿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失920251.12元及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止;2.判令佳栩建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3.判令佳栩建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自来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财产损失金额由920251.12元变更为618163.77元,具体组成为:管道更换费185367.38元、管件材料费用19808.74元、维修人工工资费用59360元、水管爆裂浪费水量及预期收益损失338627.65元、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来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抢修图片,证明佳栩建司施工给自来水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2.工人工天记录明细表、欠人工工资汇总表,证明抢修的人工工天总数212天,共欠工人工资59360元。3.自来水公司2016-2020年用水明细,证明自来水公司2016年12月至2020年7月份的用水量明细,以此算出佳栩建司在施工期间给自来水公司造成的水的损害。4.2017年与2018年用水对比表、2018年1-7月与2019年1-7月用水对比表,证明佳栩建司给自来水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338627.65元,其中2018年8月至12月预期收益损失142430.6元,2018年8月至12月浪费水量造成的水的损失120003.75元,2019年1月至6月佳栩公司给自来水公司造成水的损失是76193.3元。5.管件领取记录表,证明自来水公司在抢修过程中管件的具体用量。6.管件、管道数量汇总表,证明自来水公司在抢修过程中管件、管道的具体用量。7.2019年合江县水利管理站施工合同,证明管件、管道价格计算标准依据。8.合江县江北供水站催收水费通知书,证明佳栩建司的侵权行为给自来水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致使自来水公司无法按期缴纳水费,面临被停止供水的不良后果。9.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15000元。10.证人梁某证言。佳栩建司质证认为对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双方对施工过程中挖断水管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证据1抢修图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5、6系自来水公司单方制作书写,无施工方或现场人员签字,无其他佐证材料,故不予采信;证据3、4不能作为推论浪费水量和计算预期收益损失的依据,故达不到自来水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7、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与采信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佳栩建司与望龙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望龙政府将合江县望龙镇四合山村望四路(望龙场至四合山村)升级改造工程、合江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罗石场至新坎上新硬化工程(一标段)发包给佳栩建司承建。合同签订后,佳栩建司立即进行建设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佳栩建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挖断自来水公司向村社供水的水管。水管挖断后,自来水公司多次组织工人、材料进行抢修。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佳栩建司施工过程中挖断自来水公司水管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佳栩建司施工挖断自来水公司水管给自来水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具体是多少。自来水公司认为,其损失为管道更换费185367.38元、管件材料费用19808.74元、维修人工工资费用59360元、水管爆裂浪费水量及预期收益损失338627.65元、律师费15000元。佳栩建司对自来水公司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维修费,自来水公司主张的维修损失管道更换费、管件材料费、维修人工工资,其提供的证据工人工天记录明细表、欠人工工资汇总表、管件领取记录表、管件、管道数量汇总表等均系其单方制作无施工方或现场人员签名,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自来水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浪费水量损失与预期收益损失,均系自来水公司推论所得,当超过同期用水时认为是浪费水量,当与同期用水减少时认为是损失了预期收益,其逻辑不合常理,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浪费水量与预期收益损失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佳栩建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自来水公司水管的行为,必然给自来水公司造成损失,侵犯了自来水公司的财产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自来水公司诉求佳栩建司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司法实践和生活常理。本案佳栩建司在施工过程挖断水管时,双方基于对对方的信任均未及时进行记录,致使损失金额现在无法准确计算,若现在以举证不能判决佳栩建司不赔偿自来水公司的损失,则自来水公司的权益无法得以保障。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在佳栩建司施工过程中挖断水管未作具体的记载,佳栩建司庭审时陈述“挖断了三、五几十次是有的”,结合佳栩建司施工工期,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挖断50次;每次挖断水管造成的损失,双方也未作挖断时长、维修材料等记录,结合当地实际与生活常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每次挖断水管造成的损失(含维修材料、人工、浪费水量、预期收益等)为15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佳栩建司在本案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挖断自来水公司水管给自来水公司造成的损失为75000元。据此,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佳栩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来水公司因施工挖断水管的损失75000元;二、驳回自来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3元,由佳栩建司负担1675元,由自来水公司自行负担1147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佳栩建司向本院提交了购买管材等的票据三张,拟证明佳栩建司施工中将自来水管挖断后,已经采取措施积极购买管道进行更换、止损。经自来水公司质证认为,票据没有印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望龙政府对佳栩建司所举证据无意见。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水管损害现场图片、工程量收方单、审核报告,拟证明供水管被挖断的情况、更换水管的工程量以及望四路管道维修、更换涉及的损失总额334332.92元。经佳栩建司质证认为,图片不能反映水管破裂的情况,也未提供原件。收方单是单方制作不认可。审核报告涉及整个管道的更换,明显超出损失的范围。望龙政府对自来水公司所举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佳栩建司所举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否用于案涉管道维修,不予确认。自来水公司所举水管损害现场图片未提供原始载体不予确认,工程量收方单为自来水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审核报告涉及望四路管道维修、更换,且自来水公司不能证明其中的维修费用的数额,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栩建司在对合江县望龙镇四合山村望四路(望龙场至四合山村)升级改造工程、合江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罗石场至新坎上新硬化工程(一标段)施工过程中,数十次造成自来水公司埋在地下的供水管道损害。虽自来水公司不能完全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但自来水公司因管道损坏而产生的水量流失、更换管道材料费用、更换管道人工费用、合理收益等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根据佳栩建司认可的损害次数以及自来水公司必然产生损失的情况,酌情认定佳栩建司给自来水公司造成的损失为75000元,且自来水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损失明显过高,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栩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佳栩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卓 波
审 判 员 张晓余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霞
书 记 员 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