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1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杳,四川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3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龚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14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7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川1827民初8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世荣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等合计56486元(计算清单附后:1、租金34391元,2、未还租赁物租金26409元,3、未还租赁物赔偿款30686元,1-3合计91486元,减装载机抵扣款35000元为5648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世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关于***要求***支付未还租赁物租金的请求。虽然《架管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乙方没有返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但一审认为,对未还租赁物已经赔偿损失,再计租金明显重复计算,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存在严重错误。1、《架管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只要被上诉人需要,一直都可以租赁使用租赁物。2、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有义务支付出租人租赁物租赁期间的租金。3、***提出的赔偿要求,是针对被上诉人从接收租赁物到现在一直迟迟未返还上诉人租赁物,也未向***说明租赁物情况,推定现在未还租赁物已经无法返还前提下,提出对现在未还租赁物的赔偿要求。***对2016年5月12日至2018年6月期间提出的租金支付请求并不属于重复计算赔偿。二、一审判决认定“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存在严重错误。***基于***能以世荣公司名义同***上签订《架管租赁合同》,并加盖公司项目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取得了该公司的授权,具有代理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改判***、世荣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等合计56486元。

***辩称,***与***在2016年就结算了,差44000元,后给了10000元,把装载机(叉车)抵了,就已经结清,抵装载机也有几年的损失。

世荣公司辩称,世荣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顺江村的项目不是世荣公司承建的项目,章上的项目与案涉项目本身就不是一个项目,***未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世荣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在2016年办理结算后提出2016年至2018年的租金也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荣公司、***支付***架管、扣件、油顶租赁费34391元;2、世荣公司、***支付***未还租物的租金26409元;3、世荣公司、***支付***未还租赁物赔偿款30686元;4、世荣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以承建宝兴县穆坪镇顺江村安置点桥梁工程为由,向***租赁架管、扣件、油顶等建筑器材,二人在宝兴县顺江村签订《架管租赁合同》,***在签订该合同的同时还在合同上加盖了世荣公司的宝兴县村级综合服务设施项目部章。《架管租赁合同》对租赁器材的成本价、租金收取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架管的成本价约定为12元/米,对扣件的成本价约定为6元/套,对油顶的成本价约定为15元/套。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陆续按***要求提供租赁器材,并按提供的器材的数量填写《发料清单》,由***或其关系人签字确认。***使用上述器材后,于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陆续返还。***收到返还的器材后,按返还器材数量填写《收料清单》,并由***的关系人签字确认。2016年5月11日,***与***进行结算,***共计拖欠***租金44391元,且尚有部分租赁器材未返还。经结算,***向***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备注“差钢管、扣件见清单”。根据***的自认以及《发料清单》、《收料清单》的记载,***共计向***提供架管19614.5米、油顶560套、扣件10940套,***共计返还***架管17935.3米、油顶498套、扣件9339套,***尚有架管1679.2米(19614.5-17935.3)、油顶62套(560-498)、扣件1601套(10940-9339)未向***返还。欠条出具后,***于2017年1月26日向***支付了租金10000元,于2019年2月26日自愿以装载机作价35000元抵扣尚欠***租金。因***至今未退还***部分租赁器材,***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宝兴县穆坪镇顺江村安置点桥梁工程并非由世荣公司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还应支付***多少钱,应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且应足额返还租赁物。1、关于租金问题。经结算,***共计拖欠***44391元租金,***已支付10000元,并将装载机作价35000元抵扣租金,合计超付租金609元(10000+35000-44391)。2、关于损失赔偿问题。***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从起租日至今已达5年有余,应推定尚欠租赁物已返还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的自认《发料清单》、《收料清单》统计,***尚有1679.2米架管、1601套扣件、62套油顶返还不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架管租赁合同》约定的成本价,***应赔偿***30686.4元(1679.2×12+1601×6+62×15),因此,***还应支付***30077.4元(30686.4-609)。3、关于***要求***支付未还租赁物租金的请求。虽然《架管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乙方没有返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对未还租赁物已经赔偿损失,再计租金明显重复计算,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架管租赁合同》上加盖了世荣公司的项目章,但该合同载明的“宝兴县穆坪镇顺江村安置点桥梁工程”并非世荣公司承建,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不足以证实***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要求世荣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租赁建筑器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的个人行为,相应的支付责任应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30077.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负担1462元,***负担62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案涉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经过***与***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结算,***欠租金44391元,即从该时起,***应付租金44391元,后***已支付10000元,并将装载机作价35000元抵扣租金,实际合计超付租金60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要求给付从2016年5月12日到2018年5月12日的租金26409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2016年5月11日,***出具欠条载明欠租金44391元,该欠条上同时备注“差钢管、扣件见清单”在清单中载明***未还租赁物具体项目和赔偿费用为30686元。虽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有“如乙方没有返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的内容,但双方实际在2016年5月11日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尚欠租赁物的租金和未还租赁物的赔偿费用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在已经对尚欠租金和未还租赁物的具体项目及赔偿费用结算确认的情况下,现***再次要求给付从2016年5月12日到2018年5月12日的租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世荣公司是否承担给付案涉欠款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有世荣公司的项目章,但该合同载明的“宝兴县穆坪镇顺江村安置点桥梁工程”并非世荣公司承建,项目章上反映的工程与案涉租赁合同上反映的工程也不一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世荣公司承担案涉欠款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付***30077.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剑

审判员 陶明钢

审判员 周玉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