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2民初3212号

原告:王**,男,生于1987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男,生于1973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军,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晋阳村中央花园新城市别墅商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9979795B。

法定代表人:龚海波。

被告:林爱民,男,生于1970年4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营山县双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营山县双流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郑丽霞,该镇镇长。

原告王**、***诉被告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世荣公司)、林爱民、营山县双流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唐泽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军、被告林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荣公司、营山县双流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支付原告材料款405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054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2.被告三在前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林爱民依法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被告一、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被告一与被告三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营山县孔雀乡马槽村(1期)A段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二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作业,从原告处购买了石子、河沙。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确认了材料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此后,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下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被告世荣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林爱民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不认可资金利息。道路施工由林爱民负责,在2018年已经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就给原告货款,审计下来了,该给他付清的就付清。出具欠条后的当天,支付了40000元。

被告营山县双流镇人民政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世荣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给被告林爱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龚海波系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林爱民(身份证号:512901197004××××)为我方代理人。该代理人办理营山县孔雀乡马槽村(1期)A段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名称)领取中选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工程实施结束为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被告世荣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龚海波在委托书上进行了签章。2017年5月4日,原营山县孔雀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被告世荣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世荣公司承建营山县孔雀乡马槽村(1期)A段道路硬化工程项目。被告林爱民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了石子、河沙,用于工程建设。2017年11月21日,被告林爱民以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王**、***以收款人的身份,签订了《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今2017年11月21日,孔雀乡马槽村4组A段的材料硬化款80540元正(捌万零伍佰肆拾元正),定在2017年11月21日中午12点(支付),所有的材料硬化款,如不到账,所有的一切责任后果由孔雀乡马槽村4组A段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双方签字生效。负责人林爱民”签订该协议的当日,被告林爱民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诉讼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世荣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委托被告林爱民组织施工,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因工程建修需要,被告林爱民向原告购买了石子、河沙,属于履行委托事项“工程施工事宜”的代理行为。原告提供材料后,与被告林爱民进行结算,被告林爱明以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协议,也表明其在履行代理职务,披露了被告公司,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的结算。故,应认定被告林爱民代理被告世荣公司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世荣公司承担。现在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世荣公司应当承担余款的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爱民承诺承担逾期责任,原告因诉讼发生律师服务费,属易预见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林爱民承担律师服务费,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营山县双流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材料款40540元及利息(以本金4054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或此前的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林爱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律师服务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泽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