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5民初8641号之一
申请人:贵州裕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上寨村沙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692708260T。
法定代表人:张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辉,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生,住湖南省邵东市两市。
被申请人: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41号附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722893564。
法定代表人:魏春德,职务不详。
申请人贵州裕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贵州裕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实际实施了诉讼保全措施,现两被申请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