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03民初3100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海,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南国大道二段5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MA6811FQ12。
法定代表人:魏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安,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41号附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722893564。
法定代表人:魏春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峻峰,达州市达川区百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罗春云,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罗春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海,被告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安,被告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峻峰,第三人罗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322,463.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39.25元(5,772.25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320元(5,132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432元(5,132元/月×26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30,792元(5,132元/月×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总金额由322,463.25元变更为325,178.47元,增加项目为:医疗费2,615.22元,交通住宿费100元。事实与理由:达州市达川区逸夫小学杨柳校区工程项目由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承建。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将水磨钻机挖孔桩分包给张军,张军的合伙人罗春云招聘原告在内的四名工人实施水磨钻机挖孔桩水磨施工,实际工资按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2020年11月24日下午6时许,***在施工过程中,从井里往外拉电线和水管,因刚下过雨,井边有泥浆,***不慎跌入井中受伤被其他工友送往达州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2、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3、腰2左侧椎板骨折;4、腰2棘突骨折;5、腰2双侧横突骨折;6、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7、右腓骨头骨折;8、右外踝骨折等。2021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残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及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3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子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军,而张军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在工作中系受张军、罗春云雇佣。故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应对***在张军从事承包的业务时的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系被告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债务由设立分公司的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2.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向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向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承建达州市达川区逸夫小学杨柳校区工程项目。3.龙荣书、秦维树、周仕荣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20年11月17日,张军、罗春云招聘***、龙荣书、周仕荣、秦维树在内的四名工人在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承建的逸夫小学杨柳校区工程项目实施水磨钻机挖孔桩水磨施工。2020年11月24日下午18时左右,***施工过程中,从井里往外拉电线和水管,因刚下过雨,井边有泥浆,***不慎跌入井中受伤被其他工友送往达州骨科医院治疗。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将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银行账户。4.龙荣书、秦维树的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将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龙荣书、秦维树的银行账户,支付时间是2021年2月1日。5.罗春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20年11月17日,罗春云招聘***在内的四名工人在实施水磨钻机挖孔桩水磨施工,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承建的逸夫小学杨柳校区工程项目实施水磨钻机挖孔桩水磨施工,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军,而张军并不具备施工资质;罗春云、张军、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均承担了***的医疗费。6.达州骨科住院病历,拟证明:***伤后在达州骨科医院治疗44天,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2、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3、腰2左侧椎板骨折;4、腰2棘突骨折;5、腰2双侧横突骨折;6、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7、右腓骨头骨折;8、右外踝骨折等。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7.达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21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残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该鉴定是由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用,也是该司找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8.永川福华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永川福华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376.54元,除医疗保险支付外原告垫付医疗费2,615.22元。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工花去交通费550元、住宿费560元。
被告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没有形成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也不是该司的工人,据此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达州市达川区逸夫小学杨柳校区系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达川区分公司负责实施,在此期间该工程没有任何形式违法转包、分包情形,因此原告诉称将水磨钻机挖孔桩分包给张军,依法不成立。3.原告诉称罗春云系张军的合伙人不属实,我司不清楚该事实,包括原告说的罗春云招聘的四名工人。4.本案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应该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因工伤事故造成伤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人民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据此原告的这一诉求违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前置程序。5.关于原告起诉状所称的司法鉴定书,从该鉴定申请时间和原告的出院时间,仅仅出院七天就申请鉴定,该鉴定违背相关鉴定程序。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分公司的主体情况。
被告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
第三人罗春云陈述,确实是老板叫张军组织到工地干活,张军就喊的我叫人,第二天到工地去干活,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老板到底姓什么我也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达州市达川区逸夫小学杨柳校区工程项目由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交由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具体实施。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与案外人张军约定将达州市达川区逸夫小学杨柳校区工程项目水磨钻机挖孔桩工程分包给张军,由张军组织人员施工。张军招聘原告***、案外人龙荣书、秦维树等工人具体实施水磨钻机挖孔桩水磨施工,实际工资按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2020年11月24日下午6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在从井里往外拉电线和水管时不慎跌入井中受伤,***被其他工友送往达州骨科医院骨科治疗,于2021年1月7日出院,住院44天。入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2、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3、腰2左侧椎板骨折;4、腰2棘突骨折;5、腰2双侧横突骨折;6、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7、右腓骨头骨折;8、右外踝骨折等;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0、脂肪肝;11、左肾囊肿;12、左肾结石。出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2、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3、腰2左侧椎板骨折;4、腰2棘突骨折;5、腰2双侧横突骨折;6、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7、右腓骨头骨折;8、右外踝骨折等;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0、脂肪肝;11、左肾囊肿;12、左肾结石;13、血小板减少。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出院后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出院后1、2、3、6、12月各来院复查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下地行走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左侧髋、膝踝关节及腰背部功能锻炼;4.我科专家门诊时间:周五,李永恒副主任医师,周六,苗强副主任医师。5.我科随诊。6.其他内科疾病建议进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
2021年1月14日,***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21年1月20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外伤致腰2椎体骨折行经腰1、腰2、腰3椎体内固定术后,腰5椎体骨折行经腰4、腰5、骶1椎体内固定术后,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及右侧腓骨头骨折综合评定为柒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致腰2、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外伤致腰2、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行内固定术后,腰2双侧横突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2021年1月23日,***入永川福华医院普外肝胆胸外科治疗,于2021年1月29日出院。入院诊断:1、脑动脉供血不足2、颈椎退行性病变3、颈椎间盘突出症4、慢性胃炎。出院诊断:1、脑动脉供血不足2、颈椎退行性病变3、颈椎间盘突出症4、慢性胃炎5、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6、腰椎骨折术后。本次住院,***开支医疗费2,615.22元。医疗付费方式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赔偿主体问题。
达州市达川区逸夫小学杨柳校区工程项目由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具体实施,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与案外人张军约定将达州市达川区逸夫小学杨柳校区工程项目水磨钻机挖孔桩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军,原告***、案外人龙荣书、秦维树等工人由张军招聘具体实施水磨钻机挖孔桩水磨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从井里往外拉电线和水管时不慎跌入井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各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川高法民一[2016]1号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子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的规定,本案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由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系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因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川区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由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
原告***伤情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鉴定为柒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原告***无固定工资,应按照2019年度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132元/月计算其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16元(5,132元/月×13月),原告***主张75,039.25元,本院不予支持;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320元(5,132元/月×10月),本院予以确认;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432元(5,132元/月×26月),本院予以确认;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停工留薪期间应计算6个月,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为30,792元(5,132元/月×6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7.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8.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其外伤致腰2、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左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1,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9.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1,100元,并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法证实与***有关,本院仅以可以确定与***有关的相关票据确认交通住宿费为380元(160元+110元+110元);10.医疗费,原告仅主张其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615.22元,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治疗,入院科别为骨科。但原告入永川福华医院治疗其入院科别为普外肝胆胸外科。无法确认原告***入永川福华医院治疗系治疗其在案涉工程地点受伤所造成伤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43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为3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为7,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交通住宿费380元,共计313,52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予以支付。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313,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勇
书 记 员 李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