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8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41号附87号。
法定代表人:魏春德,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嘉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仕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久,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文德,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上诉人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文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鑫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改判金鑫源公司及第三人赵文德无需向***支付租赁费720114元,金鑫源公司无需按照3.85%从2021年4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提交三张盖有项目用章的欠条佐证其主张,但是出具欠条的赵文德没有参加庭审,故无法核实720114元款项的真实性。证人刘某陈述其在项目上工作的实际是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共两个月的时间,按合同约定的费用是17万元。而***欠条载明的款项为233800元,存在矛盾。226000元欠条与233800元的欠条重合。260344元加油款对应约40吨油,租赁设备不可能一次性加完。
***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我方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而且在同一项目涉及到的三个案件,其他两个案件都是上诉方盖章确定的租金数额,所以事实方面没有争议。其他两案都已执行完毕,跟本案情况一致。
赵文德经我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加油款合计720144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金鑫源公司承建息烽县人民武装部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第三人赵文德挂靠被告金鑫源公司实际实施该项目的施工建设。2018年9月28日,赵文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莫红开以息烽县武装部工地项目部为合同甲方与原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卡特336D、三一重工挖掘机各一台,每台每月工作时间满230小时,每台每月租金8.5万元;未满230小时,按实际时间支付月租金,超过230小时,按月租金除以230小时计算超出时间价钱;租用期间,甲方只负责挖掘机燃料供应,操作司机工资、日常维护、材料费用由乙方负责。同时约定了工程范围为余留土石方开挖完成、场地平整、各栋建筑物基础开挖完成为准;乙方全额垫资60天(含油款),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开始进行挖掘作业,每日挖掘时间由原告聘用的挖机操作人员记录后交由莫红开签字确认。2018年9月20日,四川金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息烽县人民武装部业务用房建设项目部签章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为武装部工地175型挖机工作款233800元属实,欠款单位: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公司息烽县人民武装部项目部,欠款1个月内付清”的欠条1张;2018年12月15日,四川金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息烽县人民武装部业务用房建设项目部签章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老板为武装部工地挖机加油款260344元,时期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1月29日止是实,欠款单位: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公司息烽县人民武装部项目部”的欠条1张;2019年2月7日,四川金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息烽县人民武装部业务用房建设项目部签章、赵文德签字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武装部工地挖机工作租金款共计人民币22.6万元是实,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26号前,如果没付,武装部工程工地自动停工。直到付清此款项为止。欠款单位: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公司息烽县人武装部工程项目部”的欠条1张。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提起如前所诉。庭审中,原告请求由第三人赵文德与被告金鑫源公司承担欠款的共同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金鑫源公司银行账户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黔0122民初649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鑫源公司作为息烽县武装部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人,其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但第三人赵文德挂靠被告金鑫源公司具体实施案涉工程项目,莫红开作为赵文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以“息烽县武装部工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应为莫红开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合同产生的效益均归属于赵文德,同时因赵文德与被告金鑫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工程承包关系,故该合同的效力及效益也同样及于被告金鑫源公司,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赵文德与金鑫源公司共同清偿。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应付所欠其挖机租金共计45.98万元,挖机加油款260344元,根据《挖机租赁合同》约定,挖机加油系原告垫资,且用于案涉工地,故应一并予以计算,合计为720144元。至于被告提出“四川金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息烽县人民武装部业务用房建设项目部”项目章可能存在虚假的抗辩意见,项目章应视为金鑫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内部管理问题,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举证的欠条存在虚假及任何已向原告给付挖机租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金鑫源公司未授权赵文德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对外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与其陈述的赵文德挂靠金鑫源公司实际实施案涉工程项目相矛盾,故一审法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以所欠款7201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因欠条及合同中均未就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的损失仅能认定为从其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此该部分损失应以未付款为基数,从其起诉之日按原告起诉当月的LPR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三人赵文德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其相应的抗辩及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赵文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挖机租金、加油款合计720144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4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2元,减半收取计5681元,保全费4301元,合计9982元,由被告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赵文德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金鑫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欠条》确认的金额是否为欠付租金金额、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鑫源公司承包息烽县人民武装部业务用房建设项目,莫红开以息烽县人民武装部业务用房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将挖掘机租用给息烽县人民武装部业务用房建设项目部使用。合同签订后,***进场开展挖掘作业,每日挖掘时间由其聘用的挖机操作人员记录后交由莫红开签字确认。金鑫源公司认可案涉项目是由赵文德借用其资质进行实际施工,赵文德与金鑫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涉案租赁物资实际用于案涉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原审判决判令金鑫源公司与赵文德共同支付欠付租金于法有据。金鑫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鑫源公司不能代替赵文德提出上诉,其关于赵文德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欠条》由金鑫源公司认可赵文德的出具,并加盖有项目部章,系双方租赁关系终结后,赵文德对欠付租金的事实及金额的确认。在没有证据推翻三张欠条的情况下,应当以三张欠条载明的金额确定应付款数额。金鑫源公司逾期未付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令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4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1362元,由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余 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盛 美
书 记 员  吴佳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