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中江县2014年中央财政补助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作为鑫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安排被申请人***等20名工人在工程现场施工。(以上为仲裁查明事实)***公司称其与公司职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作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案件,不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进行审查。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公司是否应当向阳**等人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作以下评判:******
首先,据仲裁查明事实,***系***公司承包的“中江县2014年中央财政补助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对外而言,其有权代表***公司处理涉及工程项目的各项事宜。***安排他人在该工地施工、向农工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责任。而***等人实际上也确实在***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工作,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其次,***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当然对抗本案所涉劳动者,在确认***未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申请人***公司的撤销仲裁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挺******
审判员周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