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6民特35号******
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41号附8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公司不应向阳**等人支付劳动报酬,请求法院撤销江劳人仲裁字(2018)30号仲裁裁决。理由:1.***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将承包的“中江县2014年中央财政补助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工程已经分包给公司员工***,双方签了内部承包协议。***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招聘了“包工头”***,***又雇佣***等多人从事劳务工作。***公司从未安排***等劳务人员从事任何工作,亦未向他们发放过工资,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劳动关系。2.***等人应当向***主*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益。***等人均是由***或***雇佣,相应的报酬应当由二人承担。***于2017年3月23日向***出具了借条,证明***尚***加劳务费90000元。***等人可直接向***主*相应的报酬。3.***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足额工程款。******
***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予以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8)3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3870元。******
***公司为“中江县2014年中央财政补助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作为鑫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安排被申请人***等20名工人在工程现场施工。(以上为仲裁查明事实)***公司称其与公司职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作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案件,不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进行审查。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公司是否应当向阳**等人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作以下评判:******
首先,据仲裁查明事实,***系***公司承包的“中江县2014年中央财政补助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对外而言,其有权代表***公司处理涉及工程项目的各项事宜。***安排他人在该工地施工、向农工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责任。而***等人实际上也确实在***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工作,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其次,***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当然对抗本案所涉劳动者,在确认***未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申请人***公司的撤销仲裁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挺******
审判员周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