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5民初18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华鑫游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冯庄镇固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0613577324(1-1)。
法定代表人:王海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俊超,男,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系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溪尾自然村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875177295。
法定代表人:黄小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强,福建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华鑫游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姬俊超、赵永富、被告南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南星公司支付华鑫公司工程款3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从2020年4月14日起按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50%暂算至2020年11月1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华鑫公司与南星公司在2019年3月11日签订《冠豸山索道连接线栈道索桥工程索桥采购安装合同》,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采购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520000元,南星已支付工程款1064000元,尚欠456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南星应付工程款380000元。该款虽经华鑫公司多次催要,南星公司均拒不支付。华鑫公司所干工程只是南星施工项目的一部分,该项目己于2020年4月14日全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南星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南星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鑫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的逾期完工违约金部分已经扣减工程款,答辩人无需再向华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华鑫公司作为一家多年从事栈道索桥施工且具有设备安装专业资质的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其评估整体工程后确认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即可完成所有工作。答辩人基于对华鑫公司的承诺信任,便向其进行采购安装施工,签订《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华鑫公司便开始进场组织施工,但因其原因造成工期拖沓,至2019年9月30日才安装完毕(该时间点是华鑫公司自认的完工时间,实际完工时间更晚)。华鑫公司自认的完工时间至合同签订之日为203天,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9年6月9日前完工,逾期完工为113天。根据《采购安装合同书》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合同总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完成该分项工程的所有施工任务”,第十条第2款“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完成该分项,应向甲方进行赔偿,每逾期壹天无条件接受甲方人民币壹万元的经济处罚,并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取,乙方并无异议”,并且华鑫公司为让答辩人确信,还在盖违约条款加盖印章确认。答辩人有权直接将华鑫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取,按照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已高达113万元,而答辩人仅尚欠工程款38万元,直接抵减后,华鑫公司尚还应支付答辩人75万元。综上,因华鑫公司违约逾期完工,根据合同应向答辩人支付的部分逾期完工违约金已直接抵减38万元工程款。故答辩人无需再向华鑫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南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鑫公司立即向南星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1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均由华鑫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华鑫公司与南星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冠豸山索道连接线栈道索桥工程索桥采购安装合同书》约定:第二条工程总价款为1520000元,第五条第三款合同总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曰起90天内完成该分项工程的所有施工任务。第十条第2款“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完成该分项,应向甲方进行赔偿,每逾期壹天无条件接受甲方人民币壹万元的经济处罚,并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取,乙方并无异议。”双方签订合同后,南星公司开始进场组织施工,但因其组织不利,造成工期拖沓,至2019年9月30日才安装完毕(至合同签订之日为203天),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9年6月9日前完工,逾期完工为113天,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一天违约金壹万元,华鑫公司应向南星公司支付113万元的逾期完工违约金。
华鑫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约定,案涉工程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乙方(原告)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完成全套索桥设备的加工并运至工程所在地(含预埋件的加工)”。第二阶段为“两端锚固基础完工后且混凝土达到凝固期(此工作属于被告应完成内容),起算时间是南星公司完成两端....华鑫公司收到委托负责人或微信通知之日起才开始计算开工时间,2019年8月2日收到南星公司微信通知,按60天计算截止时间应2019年10月2日,华鑫公司的完工时间是2019年9月30日安装完毕,该事实被告在反诉状也予以确认,因此华鑫公司没有逾期完工,不存在违约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南星公司(甲方)与华鑫公司(乙方)签订《冠豸山索道连接线栈道索桥工程索桥采购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就承建的冠豸山栈道索桥工程吊桥向乙方采购(包括安装),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520000元。在合同第五条工程工期第1款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完成全套索桥设备的加工并运至工程所在地(含预埋件的加工)”,第2款约定:“两端锚固基础完工后且混凝土达到凝固期,乙方收到甲方委托负责人书面(或微信)安装开工通知之日起60天内完成吊桥的全套设备安装、调试,并交付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4款约定:“乙方安装完成,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给乙方”;合同第九条甲方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合同总款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第十条乙方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不能按期完成该分项,应向甲方进行赔偿,每逾期壹天无条件接受甲方人民币壹万元的经济处罚,并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取,乙方并无异议”。上述《合同书》订立后,华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全套索桥设备的加工并运至工程所在地,2019年8月2日南星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微信通知华鑫公司两端锚固基础完工且混凝土达到凝固期,可以组织进场安装,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9年9月30日华鑫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索桥工程采购安装工作,2020年4月14日冠豸山栈道索桥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截止华鑫公司起诉时止,南星公司共计向华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064000元,扣除合同约定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南星公司仍有380000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华鑫公司提供的《冠豸山索道连接线栈道索桥工程索桥采购安装合同书》、《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南星公司提供的龙岩冠豸山吊桥结算通知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鑫公司与南星公司订立的《冠豸山索道连接线栈道索桥工程索桥采购安装合同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华鑫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索桥工程采购安装工作,并于2020年4月14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4款约定:“乙方安装完成,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给乙方”,南星公司应支付华鑫公司工程款为1520000元×95%=1444000元,现南星公司仅支付华鑫公司工程款1064000元,仍有380000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华鑫公司要求南星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甲方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合同总款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合同第五条工程工期第2款约定:“两端锚固基础完工后且混凝土达到凝固期,乙方收到甲方委托负责人书面(或微信)安装开工通知之日起60天内完成吊桥的全套设备安装、调试,并交付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南星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微信于2019年8月2日通知华鑫公司两端锚固基础完工且混凝土达到凝固期后,华鑫公司即组织进场安装,并于2019年9月30日安装完毕,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合同约定的总工期90日为分段工期,即第一阶段工期为30天,第二阶段工期为60天,南星公司主张自订立合同之日至安装完成之日总工期为90天,华鑫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总工期113天,属对合同理解错误,南星公司反诉要求华鑫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2009)法释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2004)法释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华鑫游艺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00元,并支付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新乡市华鑫游艺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乡市华鑫游艺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13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85元,减半收取8542.5元,由新乡市华鑫游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42.5元,由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映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林 惠
代理书记员 华娴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法释5号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法释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