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化县城东三期后苏大道高架桥工程项目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6民初825号 原告:***,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化县城东三期后苏大道高架桥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德化县城东三期高架桥项目部办公棚。 负责人:何其彬,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溪尾自然村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岁。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化县城东三期后苏大道高架桥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南星建设公司德化项目部)、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星建设公司德化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南星建设公司德化项目部支付尚欠吊车租赁费121533元及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7432.16元;2、要求判决南星建设公司对南星建设公司德化项目部应付租赁费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南星建设公司德化项目部向***租赁吊车一台,双方签订一份《吊车包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徐工牌25吨1台;设备使用地点为德化石牛山、城东三期;工程项目为城东三期高架桥南星建设项目部;租赁期限,随叫随到,不固定时间;租赁费标准及结算方式,租金按月计费32000元/月(不含税金),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产生的天数/30天乘1800元计算,包月最低期限为一个月;甲方在使用吊车结束后10日内应结清乙方所有的租赁费等内容,租赁期自2019年7月24日开始至2020年1月1日结束,根据原告记录:2019年7月24日至8月24日租赁费34000元,已付清;2019年8月25日至9月24日租赁费34000元已付17000元,尚欠17000元;2019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租赁费32000元未付;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租赁费32000元未付;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租赁费32000元未付;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1日8天租赁费8533元未付。以上共计尚欠原告租赁费12153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南星建设公司德化项目部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未付。 南星建设公司德化项目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南星建设公司辩称,1、该份结算书是原告提供的,与合同计算方式不符合,与实际也不符合,我们的项目有两个,一个在城东,一个在主峰游客中心,城东三期的高架桥用的吊车量理论上应该更多的,而主峰用的量少,原告的计算方式不合常理,不予认可。2、公司曾经在2019年9月27日支付给原告22600元,2019年12月1日支付给原告22400元,该笔费用是附在高架桥吊车租赁费用总额,2019年11月21日通过被告公司法人的银行卡支付给原告吊车费17000元。综上,我司已经按照要求结清吊车租赁费,不存在**原告吊车租赁费用的情形。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①《吊车包月租赁合同》1份2页,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吊车的事实;②租赁费记录单1份1页,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21533元的事实。当庭补充证据③清单两份(出示手机拍摄图片两张),欲证明9月24日15天17000元,10月24日1个月32000元,11月24日1个月32000元,12月24日1个月32000元,1月21日8天8533元。经南星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①项目部不知道谁找***来做的,谁与***签订的协议,该份协议没有在公司备案;证据②对***提供的计算,与现场管理不符,包括我司刚才在答辩过程中所述的结算方式不符,故我司不予认可;证据③由于今日当庭补充,且为手机拍摄,庭后寄给公司再进行书面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南星建设公司德化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证据①,虽然南星建设公司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但该《吊车包月租赁合同》经南星建设公司德化项目部盖章确认,该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②系***单方制作记录,未经对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证据②,本院不予确认;证据③来源于***手机拍摄的图片,属于电子数据,***主张该图片的内容是何其彬书写的,但何其彬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南星建设公司德化项目部印章,且何其彬并非案件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该图片内容无法确认系何其彬书写的事实,该证据③,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4日,南星建设公司德化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甲方),***作为出租方(乙方),就甲方向乙方承租设备事宜,双方签订了一份《吊车包月租赁合同》。该《吊车包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名称为徐工牌25吨1台;设备使用地点为德化石牛山、城东三期;工程项目名称为城东三期高架桥南星建设项目部;根据甲方需要,随叫随到,不固定期限;租用吊车为包月制,租金按月计费32000元/月(不含税金),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产生的天数/30天乘1800元计算,包月最低期限为一个月;设备租赁时间自设备进场正式使用起计算;吊车燃油费以及乙方操作人员的吃饭和住宿由甲方承担,保养维修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采用按月结算方式设备,当月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单,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产生的时间按台班计算,甲方在使用吊车结束后10日内应结清乙方所有的租赁费等条款。何其彬在该合同的甲方栏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南星建设公司德化项目部印章,***在合同的乙方栏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吊车设备租赁的相关行为。***自认于2019年9月27日收到租赁费22600元、于2019年11月21日收到租赁费17000、于2019年12月13日收到租赁费13440元,合计53040元。 本院认为,***与南星建设公司德化项目部签订的《吊车包月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该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南星建设公司德化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南星建设公司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按月结算方式设备,当月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单”。因此,***主***建设公司德化项目部尚欠吊车租赁费121533元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单”的文件材料,而***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因此该待证事实“尚欠租赁费121533元”无法查明,***应当承担举能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要求南星建设公司德化项目部支付尚欠吊车租赁费121533元及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7432.16元及南星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9.3元,减半收取计1739.65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 德化县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微***码 ←官方微信官方微博→←官方微信官方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