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物流集团沧州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16民初2906号 原告:河北物流集团沧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十三化建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67853158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溪尾自然村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87517729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岁,男,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杏秀路704号名都花苑B#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5358403B。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河北物流集团沧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路港公司)、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 原告河北物流集团沧州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80187.47元及利息(以580187.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当期LPR1.3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南星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南星公司向原告租赁物资,双方约定租赁物从出租当日起计算租金,每月25日计算当月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南星公司在当月租金结算后30日内按当月租赁款的80%付款,材料退场完毕一个月内办理结算,二个月内100%无息支付余款,如乙方违约,另一方因此提起诉讼,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及执行费由违约方承担。提、还货地点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库房,同时双方还约定产生争议起诉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为保障《物资租赁合同》的全面履行,被告路港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南星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用、赔偿费、滞纳金等,担保期间至原告与被告南星公司所有债务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南星公司提供租赁物,双方于2021年10月21日结算完毕,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南星公司尚欠580187.47元租赁费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立案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南星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为名称为“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盛安置房配套道路工程(二期)施工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约定提、还货地点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库房。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诸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2.河北物流集团沧州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产品提货单34张。均载明承租方为南星公司,工程名称为复盛安置房配套道路工程(二期)。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备注栏载明:工程名称为复盛安置房配套道路工程(二期),工程地址为重庆江北区复盛安置房。4.河北物流集团沧州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一张。载明工程项目为复盛安置房配套道路工程(二期)。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南星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有关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提交泉州仲裁委员会适用该会现行仲裁规则项下的简易程序进行仲裁。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应受泉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组织原告河北物流集团沧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星公司就管辖问题进行了听证。原告陈述:对被告南星公司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除此外,与被告南星公司还签订了另外一份《机械租赁合同》,该二份《机械租赁合同》及本案中我方请求的租金均是履行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二份《机械租赁合同》系付款前被告南星公司要求原告配合其内部流程而签订,且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后,两笔租金被告南星公司均已支付完毕。 被告南星公司陈述:2021年3月12日,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二份《机械租赁合同》的租金我司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南星公司以双方约定由泉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该争议实质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所规定的管辖异议,故不应按照该条规定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经审查,原告及被告南星公司均认可《机械租赁合同》所涉租金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请的租金系依据《物资租赁合同》。故《机械租赁合同》与案涉租金无关联,《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被告南星公司称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被告南星公司所提并不是管辖权异议,但可视为其不应诉答辩,故本院应依职权对本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2021年3月12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虽然被告南星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系依职权审查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要对《物资租赁合同》的真假作出判断,涉及司法鉴定,其会导致直接影响实体处理,存在程序干扰实体问题,故不应对合同的真实性作实质性审查,只作形式审查即可。《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诸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并不明确具体,可视为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此处的“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某某地”,而不应以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提货地等合同约定的某些履行特征来进行判断。本案中,虽然《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提、还货地点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库房,但不能据此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依法律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系租赁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租赁物使用地。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交了提货单34张,均载明工程名称为复盛安置房配套道路工程(二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备注栏载明:工程名称为复盛安置房配套道路工程(二期),工程地址为重庆江北区复盛安置房。结算单一张,载明工程项目为复盛安置房配套道路工程(二期)。以上证据显示,案涉租赁物使用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故合同履行地应为重庆市江北区。综上,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而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诸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尧 书 记 员 兰媛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