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溪尾自然村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87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旅冠豸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冠豸**E区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2U40C7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因与上诉人***旅冠豸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5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1.福旅公司应立即向南星公司支付工程款2523689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523689元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福旅公司应向南星公司支付已垫付鉴定费7458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将“2020年1月3日”认定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又错误认定南星公司延误工期70天,径直将工程款扣减逾期违约金700000元,明显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工程施工合同》对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为“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显然,双方对于计算逾期违约金工期终止日期为“竣工”,而一审法院将工期终止日期认定为“竣工验收报告落款之日”,明显是错误的,导致作出错误认定。本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1.福旅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工程竣工预验收申请表》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可见南星公司在2019年11月3日前已经竣工,并提请在2019年11月7日验收。同时,监理单位也是在2019年11月3日提请2019年11月7日验收。监理单位对于南星公司的施工是起监督作用的,如果南星公司就案涉工程没有竣工情形下提出验收申请,监理单位也不会同意提出验收申请;2.虽然《竣工验收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3日,但《竣工验收报告》对于竣工日期明确载明为“2019年11月7日”。可见,各方对于工程竣工时间是没有异议的,均一致认可为“2019年11月7日”;3.福旅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民事案件证据清单》第五组证据的证明对象载明“2、从2018年3月31日计划开工日期到2019年11月7日实际竣工日期共计587天,计划工期270日,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到延期180+14+6+21+10=231天,因此,实际工期延误587-270-231=86天。”福旅公司在该证据清单证明对象内容自认2019年11月7日为实际竣工日期;4.福旅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工期顺延申请报告》在第一段明确载明“合同工期为270天,实际竣工日期2019年11月7日”,该报告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有加盖印章予以认可;5.福旅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民事案件证据清单》第六组证据的证明对象,自认“2019年11月7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日”,即2019年11月7日工程已竣工。
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历经时间为406天,扣除工期顺延126天,南星公司实际施工280天,合同约定工期为270日,则南星公司延误为10天,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70天。再者,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1月3日的时间差为462天,也非466天,一审法院对于工期时间天数的计算也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对于南星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未予调整,亦未说理回应。
虽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为“因承包人原因每延误一日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但该约定为发包人作为合同强势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南星公司作为施工方只能予以签署。并且,在南星公司施工期间冠豸山景区均有正常的售卖门票及经营,福旅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因延误竣工产生的经济损失,如再按照每延误一日支付违约**万元,显然过高,而一审法院对于该违约金没有调整,且未说明不调整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三、福旅公司应向南星支付已垫付鉴定费74580元。
案涉工程在2019年11月7日已实际竣工,且南星公司在2020年10月26日向福旅公司移交了所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为9330171元,而福旅公司至2022年1月22日才出具所谓的审后造价为8629840元的《结算审核意见》,很明显所谓的审核意见远远低于已拨回的工程进度款,《结算审核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相符。
福旅公司辩称,一、福旅公司自始至终未承认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福旅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11月7日为提请初验的日期,南星公司自己也承认该日期是初验日期,且案涉工程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检查发现工程不合格仍然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整改,南星公司亦出具***承诺整改。在提请初验后,监理单位于2019年11月7日、11月8日、11月13日分别向南星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南星公司对案涉工程有关事项进行整改,福旅公司并没有拖延验收,反而是多次催促南星公司尽快整改。直至2020年1月3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因此,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20年1月3日。
福旅公司在计算工期延误天数时,没有按实际竣工日期2020年1月3日计算,福旅公司实际上已经主动减轻南星公司的违约责任。况且,福旅公司始终认为监理单位有权对工期是否延期作出最终决定,一审法院判决否认了监理单位不予以延期的75天工期,实则为南星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支持南星公司7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虽然将工期按实际竣工日期2020年1月3日计算,但该计算仍然多支持南星公司。因此,福旅公司认为按86天计算延误的工期对双方是最公平合理的。
二、《工程施工合同》为建设部的示范文本,并非福旅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况且,工期延误违约金每天10000元,作为合同的专用条款,是由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后确定的,福旅公司并没有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南星公司接受。
三、福旅公司已经充分保障南星公司作为承包人再补充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的权益,在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期间,福旅公司先后16次发函要求南星公司补充结算资料。2022年1月份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南星公司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协商处理,而是径行提起诉讼,导致本案发生。造成如今这个局面的责任不在福旅公司,本案鉴定费应由南星公司全部承担。
福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将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的工程总价核减为9550623.48元;三、依法改判要求福旅公司支付鉴定费利息的判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悬挑支架安装措施费工程量的鉴定结果,一审法院全然不顾鉴定机构鉴定证据未经质证,违反程序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南星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第826页载明:审悬挑支架安装措施费工程量为285.9m3,费用为49423.53元,栈道检修道工程因取消未施工,所以该项中的悬挑支架安装措施费取消。悬挑支架安装措施费工程量为845.3m3,费用为146127.01元。按照南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悬挑支架安装措施费工程量为285.9+845.3=1131.2m3的工程量,费用为49423.53+146127.01=195550.54元。然而,鉴定意见书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第1页中体现,悬挑支架安装措施费工程量为2360.733m3,费用为408099.91元,第5页中体现,悬挑支架安装措施费工程量为845.3m3,费用为146127.01元。该两项相加,悬挑支架安装措施费工程量为3206.033m3,费用为554226.92元。
悬挑支架安装措施费工程量为285.9+845.3=1131.2m3的工程量,费用为49423.53+146127.01=195550.54元,鉴定单位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多调增了悬挑支架安装措施费工程量为2074.833m3,费用为358676.38元。
鉴定单位在没有任何证据及南星公司单方补充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工程量调整为2360.733m3,明显错误。
二、关于游漫道施工的材料使用锚洞爆破弃石,为现场爆破石方,材料及二次搬运费应予以核减的问题。
监理单位的职责就是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过程监理记录,第3、4、5条能证明均是使用现场锚洞爆破石方,鉴定单位对此不予调整明显错误。
该项所有石砌体全部采用现场开挖石方,原材费与二次搬运费用应扣减425647.98元。计算如下:
(1)二次搬运扣除
(196.96+261.159)×1500kg/吨×565元/吨=388255.85元。
(2)就地取材扣石材原材费
(196.96+261.159)×90.69元/m3×90%(10%作场内搬运费)=37392.13元。
一审法院不顾监理单位的监理记录,对此不予以调整,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根据变更单取消**工程砂浆锚杆,其费用及二次搬运费不应计取的问题。
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过程监理记录,第1条能证明**工程锚洞砂浆锚杆现场未施工,鉴定单位对此按图纸计算明显错误。
该项应予以核减的金额为42244元+3.151吨×565元/吨二次搬运费=44024.32元。
一审法院不顾监理监理单位的监理记录,对此不予以调整,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鉴定意见中,鉴定单位按较软岩和较硬岩各50%予以计算的问题。
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第11页第七点**锚洞岩爆和围岩大变形评价中明确:场地山体单薄,地质构造简单,本次勘察未发现断层通过,以砂砾岩层为主,属较软岩岩类……。因此,鉴定单位按较软岩和较硬岩各50%予以计算,明显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确定的较软岩岩类不符合,应当以较软岩予以计算。
五、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
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延长工期231天,工期延误86天,工期延误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为86×10000元=860000元,应予以扣除。
六、关于鉴定费支付利息的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福旅公司承担鉴定费的利息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亦超出了南星公司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南星公司辩称,一、《造价咨询司法鉴定意见书》就案涉工程量鉴定总价11853860元,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福旅公司上诉请求将工程总价核减为9550623.48元不能成立。
1.《造价咨询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工程量鉴定总价11853860元,程序合法。(1)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2)鉴定机构的选任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造价咨询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工程量鉴定总价11853860元,依据充分。2022年7月8日,鉴定机构委派专业人员与南星公司、福旅公司委托人员共同对有关施工内容进行查勘,并由连城县人民法院制作现场勘验记录。鉴定机构依据双方一审提交证据及现场查勘情况确定案涉工程完成工程量。鉴定机构按照案涉工程有关鉴定依据确定工程各项施工内容的单价及工程总造价。鉴定意见根据南星公司、福旅公司对鉴定机构2022年8月8日所提交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初步意见书所提异议及反馈意见,已重新进行调整和修改后确定。
3.福旅公司提出的关于“关于悬挑支架安装措施费工程量”、“关于游漫道施工的材料使用锚洞爆破弃石,为现场爆破石方材料及二次搬运费应予以核减问题”、“关于根据变更单取消**工程砂浆锚杆,其费用及二次搬运费不应计取问题”、“按较软岩和较硬岩各50%予以计算的问题”等四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1)“关于悬挑支架安装措施费工程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初步意见书》出具后,南星公司就提出“新增猴**处观景平台满堂支架及柱面脚手架漏算,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项目编码:04B013,项目名称:悬挑支架安装措施费数量519.24m3,工程量计算有误,应为3902.375m3”的书面异议意见。鉴定机构经复查后,才作出工程量调整,该调整系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作出的,应当予以维持认定。
(2)“关于游漫道施工的材料使用锚洞爆破弃石,为现场爆破石方材料及二次搬运费应予以核减问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初步意见书》出具后,福旅公司就该问题已经提出反馈意见,鉴定机构就该问题已作出了说明,且不予调整,应当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予以维持。
(3)“关于根据变更单取消**工程砂浆锚杆,其费用及二次搬运费不应计取问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初步意见书》出具后,福旅公司就该问题已经提出反馈意见,该部分系隐蔽工程,施工图纸有体现,且已实际施工完毕。福旅公司再提出“变更取消,没有施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南星公司有完成该部分施工。
(4)“按较软岩和较硬岩各50%予以计算的问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初步意见书》出具后,福旅公司就初步意见书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对于“按较软岩和较硬岩各50%予以计算的问题”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部分的鉴定意见。
二、福旅公司主张“工期延误86天,违约金应按照86万元计取”,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南星公司申请顺延工期126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扣除顺延工期,南星公司实际工期延误仅10天。
(1)南星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申请顺延工期126天,依法应予支持。
2021年11月16日,南星公司向监理单位及福旅公司提交《冠豸***连接线栈道**工程工期顺延申请报告》,共计申请顺延工期126天,该报告经监理单位与福旅公司**同意。后监理单位独自作出《冠豸***连接线栈道**工程工期延期报告审核建议》,认为南星公司顺延申请第2点、第7点不能成立,但该审核建议并未经南星公司**确认,且无落款时间,南星公司有理由认为该审核建议系在本案发生诉讼后作出。
南星公司顺延申请第2点,系因按福建省现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设计方案》,**锚洞开挖爆破作业2个错洞同时施工,在17个工作日内可完成巷道掘进工程。但具体实施时连城县冠豸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文件批复要求南星公司每天只能在下午6点以后爆破1次,已造成南星公司降效施工,实际施工时间为37天,故申请顺延工期20天。南星公司顺延申请第7点,系因清单漏项(监理单位在审核建议中也认可属于“工程量清单漏项”),造成**Z0、Z1桥台基础石方开挖55.73m3未计入工期,但该工程南星公司已实际施工,耗时55天,故申请顺延工期55天。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南星公司提出第2点、第7点顺延申请也应当予以认可,南星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工期应当顺延126天。
(2)扣除顺延工期,南星公司仅延误工期10天。
“福建省建设工程监管一体化平台”、“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连城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项目考评结果公示书》、《项目考评结果告知书》等,均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
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历经时间为406天,扣除顺延工期126天,南星公司实际施工280天,合同约定工期为270日,则南星公司延误仅为10天。
三、福旅公司应向南星公司支付已垫付鉴定费74580元,
该意见同南星公司的上诉意见。
南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旅公司支付南星公司工程款2523689元(含质保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2.福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连城华闽冠豸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闽公司)委***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2018年3月16日,华闽公司向南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南星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2018年3月22日,以华闽公司为发包人与以南星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冠豸***连接线栈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南星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冠豸***连接线**工程、栈道工程、引水消防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0天,签约合同价为10678966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1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时约定工期不予顺延的情形;合同价格形成采取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等。2018年9月27日,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案涉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此后,南星公司先后6次向华闽公司、监理单位申请工期顺延126天。2019年11月3日,南星公司向华闽公司、监理单位出具《工程竣工予验收申请表》,提请初验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7日、12月13日,监理单位分别向南星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南星公司对案涉工程有关事项进行整改。2020年1月3日,华闽公司、南星公司等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进入保修期。2020年3月20日,华闽公司变更登记为福旅公司。
2022年1月7日,南星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2月28日,一审法院委***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1月25日,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互华(2022)咨鉴字第0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总价为11853860元。南星公司支付鉴定费74580元。福旅公司已支付给南星公司工程款9330171元,现福旅公司仍欠南星公司工程款25236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闽公司与南星公司订立的《冠豸***连接线栈道**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华闽公司变更登记为福旅公司,华闽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福旅公司享有或承担。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福旅公司仍有2523689元工程款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进入保修期,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3日。南星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共申请工期顺延126天,且不属合同约定不予顺延的情形,应当认定南星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工期顺延126天。南星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时间466天(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1月3日),约定工期270天,扣除工期顺延126天,工期延误70天,依约南星公司应向福旅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福旅公司要求扣留质量保证金3%的意见,不予采纳。福旅公司、南星公司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未能依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导致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南星公司支付的鉴定费74580元应由福旅公司承担50%,即37290元。综上,福旅公司仍应支付南星公司工程款1860979元(2523689元+37290元-700000元),南星公司要求福旅公司支付工程款1860979元及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福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星公司工程款1860979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南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989.5元,减半收取13494.75元,由福旅公司负担10770元,由南星公司负担2724.75元。
二审期间,南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1.福建省建设工程监管一体化平台截图;2.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3.《福建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项目考评结果公示书》、《福建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项目考评结果告知书》,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福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概念不同,2019年11月7日为提起竣工验收的日期(即提起初验日期),况且该日期工程质量并没有初评定为合格,直至2020年1月3日工程质量才被评定为合格,该时间才是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本院认为,福旅公司对南星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南星公司对一审查明“2020年1月3日,华闽公司、南星公司等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有异议,其认为2020年1月3日是《竣工验收报告》的落款时间,但这个时间是后面补的,实际竣工验收报告的形成时间是在2019年11月7日。福旅公司对一审查明“案涉工程总价为11853860元”有异议。福旅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2019年11月8日,监理单位向南星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南星公司对案涉工程有关事项进行整改。”南星公司和福旅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鉴定机构认定双方争议案涉工程游漫道施工使用片石的材料费为(196.96+261.159)×90.69元/m3=41547元;片石二次搬运费为(196.96+261.159)×1500kg/吨×565元/吨=38825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期延误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对开工日期有争议,福旅公司并未向南星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一审以规划建设局出具施工许可证的时间2018年9月27日为开工日期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约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0年1月3日为竣工日期并无不当。南星公司主张该日期为事后添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南星公司实际施工日期为463天(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1月3日,合同约定开始当天不计入),一审认定实际施工期为466天计算不当,予以纠正。连城县冠豸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文件批复要求南星公司每天只能在下午6点以后爆破1次,会使南星公司降效施工,清单漏项会增加南星公司的工作量,南星公司主张上述两项工期顺延,有事实依据。《冠豸***连接栈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每延误一日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南星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南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认定违约金为10000元/日,并无不当。综上,应当认定南星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工期顺延126天,实际工期463天,约定工期270天,扣除工期顺延126天,工期延误67天,依约南星公司应向福旅公司支付违约金670000元。
二、关于有争议的4项工程价款问题。
1.关于悬挑支架安装措施费工程量问题。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初步意见书》后,南星公司认为“新增猴**处观景平台满堂支架及柱面脚手架漏算悬挑支架安装措施费工程量,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项目编码:04B013,项目名称:悬挑支架安装措施费数量519.24m3,工程量计算有误,应为3902.375m3”,鉴定机构经复查后确定为2360.733m3,可以作为认定悬挑支架安装措施费工程量的依据。
2.关于福旅公司主张游漫道施工的材料使用锚洞爆破弃石,为现场爆破石方材料及二次搬运费的问题。对于是否使用现场石方材料,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记录载明:“使用现场开挖石方”,在此基础上,南星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未使用现场石方,南星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部分片石材料费为41547元,二次搬运费为310605元(388256×80%,其中20%作为场内搬运费),两项合计352152元,应予以核减。
3.关于根据变更单取消**工程砂浆锚杆,其费用及二次搬运费不应计取问题。福旅公司未提供设计变更资料且砂浆锚杆为隐秘工程,鉴定机构按图纸计算工程费用,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4.关于按较软岩和较硬岩各50%予以计算的问题。根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案涉工程既有较软岩又有较硬岩,在无法区分比例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按较软岩和较硬岩各50%予以计算并无不当。
三、关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南星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为14619840元,福旅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为8629840元,鉴定造价为11853860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主张的工程造价及鉴定造价确定鉴定费用由福旅公司和南星公司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当。鉴定费不属于工程款,一审认定福旅公司应向南星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福旅公司应支付南星公司工程款11853860元-9330171元-352152元-670000元=1501537元。
综上所述,福旅公司、南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5民初8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5民初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旅冠豸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1537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旅冠豸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7290元;
四、驳回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89.5元,减半收取13494.75元,由***旅冠豸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32元,由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3元,由***旅冠豸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由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