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1民初3850号
原告: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建新国际钟表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85330856W。
法定代表人:李胜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璜,福建仁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祥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帽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52313746P。
法定代表人:侯全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祥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洲公司支付宏基公司货款94,960元;2.判令祥洲公司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祥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祥洲公司因承建石狮市紫湖小学综合楼工程需要,向宏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J201425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商品混凝土标号、单价、质量验收、数量计算、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宏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9月12日,双方形成《对账单》及《欠条》一份,确认祥洲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累计结欠宏基公司商砼款94,960元。双方对清货款后,宏基公司即要求祥洲公司尽快支付所欠货款,但祥洲公司却一拖再拖,致催收未果。祥洲公司拖欠货款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应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此,祥洲公司除应立即向宏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祥洲公司未作答辩。
宏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宏基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祥洲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合同编号为HJ201425的《泉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祥洲公司出具的《结账单》及《欠条》等证据,祥洲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基公司系经营混凝土搅拌、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祥洲公司系经营市政工程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公路与桥梁工程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祥洲公司因承建石狮市紫湖小学综合楼需要,向宏基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2014年6月12日,宏基公司作为乙方与祥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泉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合同金额、泵送机械费用、质量验收、预付款、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其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如下:“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应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合同约定蔡维聪为甲方授权的现场验收人、货款结算及支付人。2016年9月12日,蔡维聪在《对账单》及《欠条》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祥洲公司尚欠宏基公司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货款94,960元。结算后祥洲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宏基公司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祥洲公司向宏基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建设石狮市紫湖小学综合楼的事实,有《泉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祥洲公司结欠宏基公司货款94,960元的事实,有祥洲公司授权的货款结算人蔡维聪出具的《对账单》及《欠条》为据,应予认定。在双方就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后,祥洲公司至今仍未偿清全部货款,宏基公司可随时向祥洲公司主张权利。现宏基公司请求祥洲公司偿还尚欠货款94,96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泉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应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现宏基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催告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超过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祥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祥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4,96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福建省祥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雅稚
人民陪审员 邱金望
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永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