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祥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祥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81民初5159号 原告:福建省祥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内溪村溪田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52313746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隆教乡***仓仔243号火山口公园营销中心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91751635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紫溦,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祥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洲公司”)与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紫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84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6843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为“**漳州白塘湾水乐园温泉给水分包工程”的中标单位,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漳州白塘湾水乐园室外温泉给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漳州白塘湾水乐园温泉给水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建设,合同总价为4985184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3日开工,并实际于2018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了《工程验收移交会签单》,工程已经验收移交给被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现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202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漳州白塘湾水乐园室外温泉给水工程结算书》,最终核算工程价款金额为3899274元。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结算对账单》确认被告仅在2018年10月25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402353元及2018年12月25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928489元,合计已付工程款为3330842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6843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68432元。为此祥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泰维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需要开具发票,利息应从收到发票后开始计算,以总计算款3899274元为基数计算,3%的质保金不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6日,泰维公司向祥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中标**漳州白塘湾水乐园项目室外温泉给水工程。2018年9月12日,泰维公司(发包人)与祥洲公司(承包人)签订《**漳州白塘湾水乐园室外温泉给水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将**漳州白塘湾水乐园温泉给水分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合同主要约定:1.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含税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佰玖拾捌万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整(¥4985184元),不含税总价为(大写)肆佰伍拾叁万壹仟玖佰捌拾***角整(¥4531985.5元),税金(10%)为(大写)肆佰伍拾万叁仟壹佰玖拾捌元伍角整(¥453198.5元),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5.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3)本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4)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承包人双方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结算价款的97%;(5)结算款的余款3%为质保金(无息),待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6)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祥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日,泰维公司对祥洲公司施工的**漳州白塘湾水乐园室外温泉给水工程进行验收。2020年4月28日,泰维公司对祥洲公司施工的**漳州白塘湾水乐园室外温泉给水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后结算造价为3899274元。2020年5月7日,泰维公司对结算金额进行复核确认,并由其员工在《结算对账单》中签名确认。泰维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12月25日向祥洲公司支付1402353元、1928489元,合计3330842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漳州白塘湾水乐园室外温泉给水工程合同文件》、工程验收移交会签单、**漳州白塘湾水乐园室外温泉给水工程结算书、结算对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漳州白塘湾水乐园室外温泉给水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祥洲公司主张被告泰维公司尚欠工程款5684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因工程款568432元中包含3%的质保金116978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质保期间不计算利息,质量保证期间自实际竣工验收之日2018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质保金资金占用费应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因合同约定结算手续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97%价款,即尚欠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应以451454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15个工作日后即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169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泰维公司认为利息应自原告祥洲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因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被告泰维公司不能以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祥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843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5145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169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福建省祥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8元,减半收取计5174元,由福建省祥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元,由***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艺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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