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23391号
原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忠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曹隆,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曹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代付款2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LPR为标准计算,从2020年1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是原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按照承包协议书及被告的承诺书,重庆分公司亏损及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及赔偿。2019年5月21日因被告承包期间的债务未清偿,原告被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告依法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8月1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复议,确定了原告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2019年10月9日,原告在向执行法院了解的案件情况、债务情况基础上与执行申请人达成一次性打包方式先行代付解决和解,并于2019年10月17日履行完毕。当时,被告承诺此代付款保证在三个月内归还原告。由于被告未按承包协议书、承诺书及2019年10月9日的承诺书履行归还此笔款项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请1归还代付款予以认可。但认为由于原告未授权被告追回对外承包中的华创药业的债权,导致被告债权未能及时兑现,故不同意原告诉请2的利息损失,但对于利息起算点和标准本身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18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设立重庆分公司,并任命被告为分公司负责人。2007年4月19日,重庆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被告。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重庆分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2018年9月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中载明“因重庆分公司的因素造成的公司的任何损失的,均由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能清偿(2017)渝0112民初22650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对蹇世伟的所付债务,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重庆分公司的法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裁定如下:追加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裁定作出后,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复议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渝01执复1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2019年10月9日,原告、被告及蹇世伟就(2017)渝0112民初22650号案件达成执行和解,由原告代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前向蹇世伟支付2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就2019年10月9日执行和解,总公司代我向蹇世伟支付的23万元款项,本人保证于三个月内归还总公司”。2019年10月17日,原告向蹇世伟帐户转帐230,000元。
原告因代被告向蹇世伟支付款项后,向被告催讨代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承诺书》均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于原告诉请归还代付执行和解款23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未授权被告主张其他债权的抗辩意见,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损失无涉,原告主张逾期归还代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本身,被告也无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归还代付款23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76.50元、财产保全费1,738元(原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均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玲玲
法官助理 张叶航
书 记 员 张希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