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32733号
原告:***,女,1971年5月1日出生,中国台湾地区居民,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峯(系原告配偶),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中国台湾地区居民,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49号。
法定代表人:朱忠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曹隆,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园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就原告伤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年9月23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峯、赖小俊,被告静安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曹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267,741.69元、辅助器具费4,1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营养费(含二期)5,250元、护理费(含二期)24,000元、误工费(含二期)50,00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631.24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外,其余费用要求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静安公园的园林管护单位。2020年10月21日中午12时05分许,原告前往静安公园内的泰廊饭店与友人聚餐,行经泰廊饭店门口一棵大树旁的步道时,因步道路面坑洼不平,步道砖呈不规则凸起和凹陷,导致原告被步道砖绊倒,腾空后跌落在凸起的步道砖上受伤。事发后,园内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原告自行联系120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于当日入住骨科特需病房,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坐骨神经探查术、左坐骨神经松解术”等对症治疗后,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原告在特需病房共计住院29.5日,其中床位费750元/日、护理费300元/日,诊疗费(手术+非手术)17,750元。后原告又多次复诊,行相应康复等治疗。截至2021年7月28日,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67,741.69元(含康复费96,284.72元)。为辅助治疗,原告购买轮椅、租赁康复器具等,支出辅助器具费4,115.66元。因就医治疗,截至2021年7月28日,原告共计支出交通费6,631.24元。原告伤情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16日出具《科鉴[2021]临鉴字第08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评定为:被鉴定人***因意外摔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治疗休息评残前一日止,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原告居住于本市,据此按照72,232元/年标准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年限主张残疾赔偿金144,464元。原告另按照5,000元/月计算10个月,主张误工费共计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静安XX院探望,表示事故现场路面情况已勘察并拍照留存,并承认事故发生系公园的责任,公园会及时修复路面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被告工作人员收取了原告就诊的相关病史材料复印件称用于确定赔偿数额,之后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询问被告,被告均表示原告可通过诉讼途径索赔。事发后,被告亦未垫付费用。原告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包含二期费用,请求一并处理。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静安公园的园林管护单位,应当保障公园道路平整,现原告因公园内道路凹凸不平被绊倒受伤,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聘请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静安园林公司辩称,对于被告系静安公园的管护单位、原告在其管护区域内摔倒、垫付费用情况以及关于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等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一、二期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认为绊倒原告的大树树根稍有凸起,地面略有不平,原告称系因步道路面凹凸不平致其摔倒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系因自身原因导致摔倒。静安公园内有多棵古树,树根凸起的部分有时会稍稍顶起砖头,但是位于靠近树根根部的位置,不影响行人正常通行。泰廊饭店附近的步道较宽,行人走到古树旁更应提高警惕,被告对于原告摔倒并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特需病房床位费22,125元、特需病房诊疗费(手术)6,000元、特需病房诊疗费(非手术)11,750元、特需病房护理费8,850元、伙食费846元以及并非法定赔偿项目的康复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40元/日计算105日,为4,2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60元/日计算135日,为8,1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考虑责任比例;鉴定费金额无异议,要求考虑责任比例;交通费,认可3,5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就被告静安园林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泰廊饭店旁的古树位于去该饭店的必经之路,原告当时从古树旁边的道路行进,因园内古树树根生长将地砖顶起、沙土吸水造成地面沉降等原因,路面凹凸不平致摔倒,该园园长亦承认此前亦有多人因此摔倒,被告作为园区管护单位,本应树立警示牌提示游客,然被告未尽此职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包括原告至被告管护的静安公园内的泰廊饭店聚餐,行经饭店门口一棵古树旁的步道时摔倒受伤,原告就医并支出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原告称其被古树旁边凹凸不平的步道绊倒摔伤。被告认可该古树树根稍有凸起,古树旁边的地面略有不平,但认为原告系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发现场照片显示,该古树树根凸起,造成旁边的地面存在明显的不平,该位置亦是正常的通行区域。被告称原告系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其在正常行走时被古树旁边凹凸不平的步道绊倒摔伤,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支出的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问题。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六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处方笺等作为证据。原告称,事发当日,其就诊的六院已无普通病房,因伤情较重,故应六院医生要求入住特需病房,后经多次手术治疗后出院,出院后,原告为恢复身体机能,遵医嘱进行康复治疗,支出相应康复治疗费用。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总金额认可,但认为特需病房相关费用并非必要支出,仅认可普通病房相关费用,且康复治疗费用亦非法定赔偿项目,另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亦应予扣除。本院认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原告虽称入住特需病房系因普通病房已满,应医生要求入住,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且从原告伤情看,亦无入住特需病房的必要,故原告在特需病房诊疗中涉及病房配置的床位费及护理费,超出合理必要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因素,上述两项费用即床位费和护理费,酌情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29.5日,为2,950元。原告在特需病房住院期间的诊疗费(手术+非手术)17,750元,与病房配置无关,系原告就诊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鉴于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且该费用亦非医疗费损失,故伙食费846元应予扣除。关于原告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尽快恢复身体机能进行必要的康复治疗亦为人之常情,且有相应医嘱佐证,故对于原告康复治疗费用96,284.7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确定为238,870.69元。
3.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原告要求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10个月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尚处于适工年龄,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导致无法工作产生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期限,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实际情况,本院结合事发时间、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及评残日等因素,酌情按照2,480元/月的标准计算9.8个月,误工费(含二期)酌定为24,304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系静安公园的园林管护单位,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确保园内植被、道路不存在危及他人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现原告赴就餐饭店途经的古树存在树根凸起继而顶起砖头,造成步道凹凸不平等情形,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因此被绊倒摔伤。被告未及时修复,亦未在涉事区域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自己不熟悉的环境中行走需更应提高警惕,然原告自身亦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辅助器具费4,115.66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确定为238,870.69元。3.营养费(含二期),原告主张按照50元/日计算,标准略高,被告认可按照40元/日计算,标准合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营养期,营养费确定为4,200元。4.护理费(含二期),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凭据主张3,000元计30日,剩余105日的护理费,原告称其经朋友介绍聘请护工居家护理,并提供姓名为“吴根英”的从业人员身份证、健康检查信息查询、银行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打印件,主张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5个月。被告对于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135日。对此,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原告已提供相应票据,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经审核,对于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05日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本市护工收入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60元/日计算,加上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9,300元。5.误工费(含二期),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酌定为24,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结合本市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3,5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滴滴行程打印单、发票等,主张从家往返六院就诊的相应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医疗机构位置、就诊次数、伤情部位及就诊所需乘坐交通工具等因素,现被告认可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3,5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为治疗伤情对其衣物进行相应处理具有较大可能性,结合事发季节、原告伤情等,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9.鉴定费,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现原告凭据主张2,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同样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分担,考虑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40,289.35元,除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302,952.5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4,000元,合310,452.55元,由被告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10,45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7,533.25元,由原告***负担1,576.46元,被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5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东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佳敏
书 记 员 王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