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37451号
原告:***,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49号。
法定代表人:朱忠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曹隆,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园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静安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曹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用品费71.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16时50分许,在本市XX路XX路南约5米处,被告静安XX公司员工舒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舒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一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包含二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前期损失,已在(2020)沪0106民初30781号及(2020)沪02民终10802号判决中处理完毕,现原告已完成二期内固定拆除术等相应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静安园林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具体损失,对医疗费总金额数字无异议,但对除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就医医疗费以外的部分均不认可,另要求扣除医疗费中自费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医疗用品费亦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就医、前期费用的处理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在于医疗用品网购截图。对此本院认为,该网购截图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难以证明真实性及支出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园林公司认可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除六院部分,还有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徐汇区中心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的费用。就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显示,原告存在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后伤口愈合不良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其后续进行康复治疗、清创治疗及门诊换药等治疗,具有合理性、关联性。现被告仅提出抗辩但并无相反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另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被告仅以该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无事实和理论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纳。故本案医疗费核准为25,547.15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医疗费票据反映的就诊经过,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核准。3.医疗用品费。根据前文所述,该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静安园林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5,5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计227元,由被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祥琪
书 记 员 杨君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