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28954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4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园林绿化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3.43元、辅助器具费1,09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746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误工费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律师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调整营养费为1,800元、误工费为20,000元、衣物损失费为250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0日10时许,原告沿镇宁路西侧由北向南正常骑行,至愚园路路口附近,被路边倒伏的行道树砸中后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〇五医院就诊,CT示L1压缩性骨折,诊断为腰部撞击伤。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在该院予腰托固定保护腰椎。后原告至前述医院复诊数次。以上诊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73.43元。2022年8月9日,上***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意外致L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且压缩程度达1/3,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残疾;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28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认为,该路段行道树由被告实际管理养护,现原告被行道树砸中受伤,故被告应某原告的相关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就本案所涉事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均无异议。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日4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被告系涉案行道树的养护单位、原告的就诊和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的伤残和三期情况以及相应的鉴定费支出情况等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4,473.43元、辅助器具费1,09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250元、鉴定费2,280元、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予以认可,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对护理期限60日不持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本市护工的收入水平,酌情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共计202,555.43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02,555.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52元,减半收取计2,192.76元,由被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