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6243号
原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4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园林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安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安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付款73,775元并支付利息(以73,77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是原告于2007年4月19日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按承包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重庆分公司的亏损、经营风险以及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均由被告本人承担或赔偿。2020年11月17日,因被告承包期间的债务未清偿,原告被债权人蹇某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告依法提起复议,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驳回了原告的复议,原告代被告付款73,77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股东会决议、请示、批复、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协议书、***、(2017)渝0109民初8957号民事调解书、(2020)渝0109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书、(2021)渝01执复18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09执恢5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渝0109执恢58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付款回单两份及(2021)渝0109执恢581号结案通知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虽然其曾表示过“是我做砸的,我会负责到底”,但原告主张的款项不是被告的欠款,是原告自己的欠款。被告和原告是上下级关系,不是真正的承包关系。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只是原告的高层通过的会议决定内容,是原告对我的要求,权利义务不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2月18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设立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分公司地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人兴友路237号4楼;3.*****为分公司负责人。
2006年12月20日,原告就在重庆A分公司一事,向上海市静安区绿化管理局请示。
2006年12月31日,上海市静安区绿化管理局向原告作出《关于同意在重庆B分公司的批复》。
2011年4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于2006年提出承包经营甲方在重庆地区的经营业务。甲方在召开公司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同意后并报区绿化局领导班子讨论,原则上许可乙方承包经营重庆分公司的基础上,与乙方就承包经营重庆分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双方认可的承包经营方式;后因重庆分公司承包利润的结算等种种原因,签约事项被拖延,未书面签约的事实。鉴于乙方在双方认可承包经营后,确实以承包经营的模式在重庆地区以自筹资金的形式承接绿化工程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并将部份利润结入上海公司账户内,作为交纳承包金的担保。同时,鉴于乙方在经营中管理严重不足、盲目求大、依法要求不严,导致财务制度等方面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给甲方带来了较严重的负面影响,产生了风险不可控的现实可能。为切实有效地对乙方进行监管、督促,指导乙方整改存在的问题,双方感到有必要通过完善承包协议来进一步规范承包经营手续。鉴于以上的事实,在甲方2011年4月21日工作会议基础上,甲、乙双方就重庆分公司的承包事宜又进行了充分、深入的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重庆分公司为***承包经营。二、重庆分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所有资金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风险。三、乙方经营活动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独立的开展经营活动,同时须接受甲方的依法监管。四、本协议书签订后,重庆分公司停止承接新的业务项目,原承接的项目继续进行,尽快实施完毕。同时,重庆分公司进入全面的清理阶段,尽快完成项目各项收尾善后工作,直至办理工商歇业手续。清理结束文件(包括员工关系依法处理)及工商歇业文件须交甲方存档。五、乙方承诺重庆分公司的任何亏损将由其本人承担,甲方明确乙方的权益将依法予以保护。六、乙方现留于甲方帐户内的资金将暂时冻结,以担保重庆分公司可能出现的亏损及应对暂不可测的可能风险。七、限于甲、乙双方在承包经营方面的经验不足,特别是对西南地区经营情况的不清,各自从自身角度出发,从一开始在承包利润上交金额、是否结合风险承担等方面分歧较大,故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没有落定文字协议。在此双方明确将根据承包期内每年50万元承包利润这一决定承包经营的重要因素为目标,本着公平、合理、责任相当、风险与利益相符的原则,进一步予以商定。
201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载明:本人***是公司在职职工,于2006年起承包经营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并于2011年4月26日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由本人承担重庆分公司的经营风险和任何亏损,并根据所签协议的要求,尽快完成项目的收尾善后工作,办理工商歇业手续。2016年12月15日本人向公司报告已着手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由于本人在承包经营期间管理不善,部分项目资料缺失严重以及与部份分包商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等原因,歇业工作困难重重,时至今日,尚未完成重庆分公司的工商歇业手续。本人将于2018年9月14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为此,本人承诺:1.退休后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中明确的各项义务,承担责任,加快项目清理和账务处理,确保尽快完成税务清结工作。2.尽快办理好重庆分公司的工商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并且之后对重庆分公司或有的与原经营相关情况、经济纠纷和经济责任等负责处理与承担后果,不推诿、不回避,确保不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3.因重庆分公司的因素造成公司任何损失的,均由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17年10月24日,重庆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以(2017)渝0109民初8957号受理案外人蹇某与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案外人重庆XX有限公司系该案的第三人。经**法院主持调解,该案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蹇某与被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一致确认按审计报告金额1,512,231元作为工程总结算款(该费用已扣管理费和税金)减去已支付1,167,996元,尚欠344,236元为欠款。被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原告蹇某150,000元,余款194,236元于2019年5月5日前付清;二、若被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在2018年2月14日前足额支付原告蹇某150,000元,则应从2011年6月1日起,以总欠款金额344,2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时止向原告蹇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同时原告蹇某可于2018年2月15日起就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第三人***、重庆XX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六、案件受理费10,131元,减半收取5,066元,由被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蹇某已预交至法院,由被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蹇某)。”
因重庆分公司、***、重庆XX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蹇某于2019年6月1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重庆分公司、***、重庆XX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蹇某申请追加静安园林公司为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渝0109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追加静安园林公司为被执行人,静安园林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履行(2017)渝0109民初89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一中院申请复议。
静安园林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依法申请复议,重庆一中院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1)渝01执复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静安园林公司的复议申请。
2021年10月26日,**法院作出(2021)渝0109执恢5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内容如下:关于蹇某申请执行重庆分公司、***、重庆XX有限公司、静安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渝0109民初895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故依法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静安园林公司的银行存款76,589元。
同日,**法院扣划原告账户资金76,589元,用途“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扣划(2021)渝0109执恢581号”。2021年11月17日,**法院向原告退还2,814元,用途“退案款”。
2021年10月28日,**法院作出(2021)渝0109执恢581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各方(2017)渝0109民初8957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于2021年10月28日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静安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均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作为重庆分公司的承包人,应对其承包重庆分公司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代被告承担相应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代付款73,775元及利息(以73,77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