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民初3871号
原告:北京华泰润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119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中平川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高新区青桐街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华泰润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平川仪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北京华泰润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1769万元(含质保金);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368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28.808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河南能信热电有限公司豆制品产业园(一期)废水处理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工程总承包(EPC)方式承包被告豆制品产业园(一期)废水处理项目,工程总价款为576.176891万元,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进度达到95%,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调试等所有义务,并于2017年12月1日由原被告联合验收并签发《竣工验收证书》。在《竣工验收证书》中双方确认:涉案施工项目所有设备已满负荷连续正常运行,各设备性能及工程质量合格,满足竣工验收条件,进入质保期。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截止2021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1769万元(含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已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1.2条(第2页)的约定,诉争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许昌市东城区产业聚集区河南能信热电有限公司院内,河南能信热电有限公司的住址为:许昌市新兴路东城区管委会419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在魏都区,应由贵院管辖。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中平川仪电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总承包(EPC)方式承包检告豆制品产三(一期)废水处理项目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审理中。因该案系合同纠纷,合同施工地在许昌市建安区将官池村,贵院无管辖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原告将本案起诉至贵院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地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受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河南能信热电有限公司院内即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百花南路与学院路南路交叉路口往东约210米,不在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不动产(案涉工程)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中平川仪电气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