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金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被告:北京华泰润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11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泰润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润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14年发生业务,在该业务完成之后,***未主***,其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在施工安装时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代其向甲方进行赔付,故其欠***的款项仅为5000元。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居住地系成都市龙泉驿区,***的居住地系北京市昌平区,故一审法院管辖存在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华泰润达公司述称,其与***、***均未有过承揽工程履约事实,且其并不认识***、***,***与***之间的纠纷其并不知情,其并不应牵扯到此纠纷中。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泰润达公司给**装施工费及材料费共计586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北京渠川制冷电器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渠川公司)与北京华川卓越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格力商用中央空调工程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找到***代为进行安装服务。2014年5月12日,***向***的电子邮箱(mrxiong010@foxmail.com)发送邮件一封,名称为***二层小楼,附件1个,文件名称***.rtf。2014年7月18日,***向***的电子邮箱(mrxiong010@foxmail.com)发送邮件一封,名称为***工地价格清单,内容为:“***空调计价清单(1)室内机28*1650=46200元。分歧器28*150=4200元。(2)一层两个大包间风道35.6*150=5696元。(3)十八个小包间和走道四台(共有44个天方地圆和检查口18个)22台内机*260=5720。(4)一层大堂四台没有风道不另收费。(5)外机吊运1000元。(6)后加回风一项(14台内机)4000元。(7)后更换内机加氟做系统,出风软管改复合板风道,单管换保温管,分散出风口共计3800元。(8)以下是改回风在机器下方回风,出风从新分配,只改6间大屋3000元。共计73616元。看看有没有漏项的,或者取费不合理的,如有异议抓紧联系。***7月17号。”附件1个,文件名称***.rtf。***认可mrxiong010@foxmail.com为其本人邮箱地址,但表示该邮箱由子女代为注册,自己不曾使用,未阅读上述邮件亦未进行回复。
2020年9月17日,***诉至该院,要求***、华泰润达公司给**装施工费及材料费共计58616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向***已付款1.5万元。***提供的电子邮箱截图显示,2013年5月20日,***的电子邮箱(mrxiong010@foxmail.com)向***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一封,名称SM11_t3,附件4个。
一审另查,华川卓越公司将案涉安装空调的场地租赁给华泰润达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承租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该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按照约定完成了空调的安装义务,并将已完成的工作量及金额发至***的电子邮箱,并注明如有异议抓紧联系,***并未对该邮件进行回复。***认可该邮箱系其本人的邮箱,但表示系子女代为注册,自己不曾使用,未阅读邮件也未进行回复。对此该院认为,***对电子邮箱地址予以认可,结合***提交的邮件往来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多次通过邮件进行沟通,***否认其本人使用该邮箱账号,与已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通过电子邮件将安装价款明细发送给***,***未对价款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安装质量存在问题,故***起诉要求***给付承揽费58616元,合理正当,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关于***要求华泰润达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安装施工费及材料费共计58616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具的说明和其身份证复印件,2.格力空调的验收单,其和***的微信聊天记录,***邮箱截图,以及计价清单,上述证据证明因***安装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其没有收到尾款。***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主张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虽称因***所安装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未能收到尾款,并代***进行赔付,其仅欠***5000元,但***不予认可,因***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已完成安装义务,其有权要求***支付款项,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7月18日向***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计价清单,认定***欠付款项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虽称***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其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虽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但其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应诉答辩,故***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