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9民初7896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金开发区。
被告:北京华泰润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11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泰润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润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泰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泰润达公司给**装施工费及材料费共计5861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与***口头约定,由***安装华泰润达公司×××空调安装事项,施工范围:除设备外,安装内容方法及材料和单价都是与***先以口头形式相互沟通,***按照***的口头形式交底施工,施工调试完成后,***列出清单明细电话联系***并发至其邮箱汇报并附言看看有没有问题,如有差别出入及时沟通,***没有回复即认可,后续双方都是通过邮箱沟通其他事情。***曾多次电话讨要施工费,***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款,还说华泰润达公司没有付款找借口推诿。自调试完成使用后,华泰润达公司及员工也搬进该楼内办公,***至今没有拿到***的钱,***曾多次到华泰润达公司向有关负责人表达想通过该公司来协调让***支付施工费,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安装验收没有合格,也没有签字,***是与承包方北京华川卓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卓越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华泰润达公司没有关系。***和***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确实干活了但是口头协议,口头约定验收合格该怎么付款就怎么付款,安装的噪音制冷达不到要求,验收没有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是3.5万元,已支付1.5万元,后双方因为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支付1.5万元之后,双方就不再互找了,***不欠***的钱。
华泰润达公司辩称,华泰润达公司租用华川卓越公司的办公地点,所有费用都已经包括了,与华泰润达公司没有关系,华泰润达公司不认识***,具体工程如何承揽的华泰润达公司不清楚,也不承担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北京渠川制冷电器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渠川公司)与华川卓越公司签订《格力商用中央空调工程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找到***代为进行安装服务。2014年5月12日,***向***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一封,名称为***二层小楼,附件1个,文件名称***.rtf。2014年7月18日,***向***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一封,名称为***工地价格清单,内容为:“***空调计价清单(1)室内机28×1650=46200元。分歧器28×150=4200元。(2)一层两个大包间风道35.6×150=5696元。(3)十八个小包间和走道四台(共有44个天方地圆和检查口18个)22台内机×260=5720。(4)一层大堂四台没有风道不另收费。(5)外机吊运1000元。(6)后加回风一项(14台内机)4000元。(7)后更换内机加氟做系统,出风软管改复合板风道,单管换保温管,分散出风口共计3800元。(8)以下是改回风在机器下方回风,出风从新分配,只改6间大屋3000元。共计73616元。看看有没有漏项的,或者取费不合理的,如有异议抓紧联系。***7月17号。”附件1个,文件名称***.rtf。***认可×××为其本人邮箱地址,但表示该邮箱由子女代为注册,自己不曾使用,未阅读上述邮件亦未进行回复。
2020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华泰润达公司给**装施工费及材料费共计58616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向***已付款1.5万元。***提供的电子邮箱截图显示,2013年5月20日,***的电子邮箱(×××)向***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一封,名称SM11_t3,附件4个。
另查,华川卓越公司将案涉安装空调的场地租赁给华泰润达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承租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该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按照约定完成了空调的安装义务,并将已完成的工作量及金额发至***的电子邮箱,并注明如有异议抓紧联系,***并未对该邮件进行回复。***认可该邮箱系其本人的邮箱,但表示系子女代为注册,自己不曾使用,未阅读邮件也未进行回复。对此本院认为,***对电子邮箱地址予以认可,结合***提交的邮件往来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多次通过邮件进行沟通,***否认其本人使用该邮箱账号,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通过电子邮件将安装价款明细发送给***,***未对价款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安装质量存在问题,故***起诉要求***给付承揽费58616元,合理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要求华泰润达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安装施工费及材料费共计58616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吕 明
书 记 员 张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