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8民初34316号
原告:**,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泰润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1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56949149X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泰润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润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泰润达公司为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诉讼费用由华泰润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华泰润达公司公司人事,系接受我档案的经办人,我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收到**的档案。我自2016年8月30日从华泰润达公司离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华泰润达公司应当为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泰润达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委托北京市延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人事档案,均出于为**解决北京市户口之目的。庭审中,**亦认可华泰润达公司从未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调取人事档案亦出于落户需要。鉴于此,本院认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需符合如下三点要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关系之确认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同时兼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身从属关系。本案中,**自认华泰润达公司从未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调取人事档案亦出于落户需要,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三要素特征,亦不具备劳动关系所要求的财产属性及人身隶属性。因此本院对于华泰润达公司所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进而华泰润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对**之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