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01民初488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格尔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知青路乐苑小区18栋3**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9GT3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塔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大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2MNX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青海塔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住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
被告:北京华泰润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1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56949149X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2日生,汉族,北京华泰润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务,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格尔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塔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塔源公司”)、被告北京华泰润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塔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海塔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493.235元;2.依法判令被告青海塔源公司以141,493.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2年1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华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北京华泰公司将其**制氧车间土建施工项目及钢结构安装部分施工项目承包给青海塔源公司,青海塔源公司又将该土建施工项目分包给**劳务公司,青海塔源公司与**劳务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制氧车间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及《**制氧车间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地点在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厂区内。《**制氧车间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6月8日,共计20日历天。《**制氧车间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完成节点支付,砖体砌筑完成后支付单项价款的70%,架子搭设拆除完成后支付单项价款的70%,抹灰完成后支付单项价款的70%,涂料完成后支付单项价款的70%,地平、散水完成后支付单项价款的70%;剩余尾款工程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支付。因原来干土建的班组尚未撤场,**劳务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才得以进场开工,2021年7月28日完工,现该项目已于2022年1月19日进行验收。经青海塔源公司现场技术人员***与***核算并出具《***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格尔木**公司制氧厂房土建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合同总价为589,893.235元。截止2022年1月24日,青海塔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8,400元(其中60,000元为春节期间解决农民工工资,由青海塔源公司直接支付给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尚欠141,493.23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塔源公司辩称,不认可欠付劳务费金额,依据双方签订的***,推算共计产生劳务费554,857元,扣除已付款项448,400元,尚欠106,457元未付。但**劳务公司严重违约,给青海塔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其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剩余劳务费不应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付款方式是先票后款,但**劳务公司未向青海塔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未达到付款条件;**劳务公司的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费在合同中无约定,诉讼费应由其承担,不应向其支付劳务费,亦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劳务合同纠纷中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故**劳务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北京华泰公司辩称,一、北京华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系青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北京华泰公司仅是工程总承包人,北京华泰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及钢结构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青海塔源公司,青海塔源公司又将相应劳务部分分包给**劳务公司,北京华泰公司与**劳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劳务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北京华泰公司不是发包人,**劳务公司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北京华泰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北京华泰公司不存在欠付青海塔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截至2023年4月6日,北京华泰公司已按照《青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4100/93型变压吸附制氧装置及电力增容项目土建及钢结构安装部分项目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青海塔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90.2万元。因涉案工程整体验收尚未全部办理完毕,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节点,北京华泰公司目前不存在欠付青海塔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劳务公司对北京华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青海塔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劳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8,460元、支付维修费34,86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青海塔源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制氧车间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款:“承包方依据施工现场与施工进度合理安排各班组施工人员,确保合同工期,如造成工期延误每天罚款2000元(因发包方、甲方、业主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不在罚款范围内)”,第二条第2款“拆除后将各规格架管、卡扣、架板区分码放,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劳务公司承担。”及《**制氧车间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完工日期:2021年6月8日,共计20日历天”之规定,**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在施工过程中丢失了部分架管等材料,未按约定文明施工,且施工不合格,出现多处墙面开裂、散水下沉断裂等问题,其违约行为给青海塔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反诉请求,驳回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劳务公司辩称,不认可青海塔源公司的反诉请求,青海塔源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协议中均约定施工项目是单项计件,并非以建筑面积承包,故不存在维修情况。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承担。认可青海塔源公司主张的用装载机安装搅拌机产生的费用100元、修理行车费用1700元,同意承担青海塔源公司另行招用工人砌砖支出工资2500元的一半及使用吊车4天的费用。因交叉作业,其无法正常施工,且青海塔源公司材料未及时到位,工期延误并非其所致,故对青海塔源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不予认可。
被告北京华泰公司述称,同意反诉原告青海塔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案外人青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华泰公司(乙方)签订《青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4100/93型变压吸附制氧装置及电力增容项目能源供应合同》,由乙方在青海省格尔木市青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厂内投资一套4100/93型变压吸附制氧装置1套及电力增容改造项目,并由乙方向甲方持续供应氧气。项目工期自合同签订日至2021年4月30日竣工。
2021年4月1日北京华泰公司(甲方)与青海塔源公司(乙方)签订《青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4100/93型变压吸附制氧装置及电力增容项目土建及钢结构安装部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履行其与青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业主方)签订的《青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4100/93型变压吸附制氧装置及电力增容项目能源供应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青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4100/93型变压吸附制氧装置及电力增容项目土建及钢结构安装部分项目施工任务,以确保该能源供应合同项下的项目能够按时投产,甲方可以按时生产氧气。本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4,780,000元。合同期限自合同约定开工日至2021年4月1日,工程工期共计30日。同时双方签订《安全协议书》《员工工资发放保证协议》。2022年6月2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施工内容、合同金额1,600,000元及付款方式与开票方式。
2021年5月27日青海塔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劳务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制氧车间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因甲方承接的**制氧车间土建施工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双方约定将位于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厂区内**制氧车间土建施工项目劳务分包给乙方。分包项目含图纸内砖砌体、二次灌浆、构造柱圈**版、构造钢筋、构造柱圈梁混凝土、室内地坪、室外散水、预制板、粘贴墙地砖、墙面抹灰、屋面找平层及甲方要求的其他任务。承包单价:砖砌体360元/m³、二次灌浆260元/m³、构造柱圈**板60元/㎡、构造钢筋1800元/t、构造柱圈梁混凝土80元/m³³、室内地坪36元/㎡、室外散水35元/㎡、粘贴墙地砖50元/㎡、墙面抹灰26.5/㎡、屋面找平层26.5/㎡、(上述项目甲乙双方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计时工(普工)220元/工日、计时工(技工)400元/工日、焊工450元/工日。开工日期2021年5月18日,完工日期2021年6月8日,共计20日历天,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本工程劳务班组进场,乙方完成甲方要求所有施工任务,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款(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付款期为双方确认工程量完后,甲方7日内支付乙方,乙方提供3.87%增值税发票。质量要求及标准需达到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设计要求,质量要求合格。权利义务:甲方驻工地代表人:***,乙方工地代表人:***。甲方检查施工质量、进度完成情况,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支付乙方劳务费,协调乙方与其他专业班组之间在施工进度,质量、文明施工、安全生产、交叉施工的相互配合等方面的关系;甲方仅为乙方提供施工现场已有的可利用的垂直运输机械及其他中小型机械,电动工具和施工工具全部由乙方自备;甲方提供符合安检要求的安全帽、安全带、衣、手套等班组自身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劳保用品。乙方需落手清、成品保护、余料及时清理,随时保材料放齐,场地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页尾甲方处加盖青海塔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制氧车间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施工项目及承包价:原合同构造柱、圈梁的混凝土单价80元/m³改为200元/m³;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单价23元/㎡,且为一个劳务分项,为一个结算体,拆除后将各规格架管、卡扣、架板区分码放,施工过程造成的损坏由劳务公司承担;进场人员保险由**劳务公司自行购买;开具增值税专票税率为3.875%(先票后款);承包方依据施工现场与施工进度合理安排各班组施工人员,确保合同工期,如造成工期延误每天罚款2000元(因发包方、甲方、业主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不在罚款范围内)。付款方式调整:按完成节点支付,砖体砌筑、架子搭设拆除、抹灰、涂料及地坪、散水完成后支付各单项价款的70%,剩余尾款工程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支付。合同尾页甲方处加盖青海塔源公司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17日***向***发送“**报价单”;5月18日***称:“你这里面含不含税金”,“你给**打电话,看看价格还有没有调整的空间,还有劳务税票,进场人员数量的安排,我们工期紧任务重,一定要计划好,一旦合同与你们确定了,就要具备抢工期的条件”;5月19日***称:“今天进场的设备联系他”“你赶紧落实人员,前面干活的工人已经把场地腾出来了,你们的人员得赶紧做入场培训,需要购买保险的名单抓紧报过来,工人没保险是培训不了的”;5月23日***称:“史老板,晚上安排钢筋工加班,尽量多做出点钢筋来,明天早上原来干土建的班组要把钢筋设备装车拉走,后续的你自己安排下”;5月24日***称:“合理调整下施工,双方别耽误干活”。7月4日会议考核传达:“(1)7号前完成所有砖墙砌砖,(2)6号前完成配电室所有地板砖、门窗封口,(3)最迟8号中午室内地坪完成,(4)8号室外砖墙完成抹灰尤其是消音室周围”;2021年7月11日***称:“没协调下来,最迟后天打地坪,机器停不了,困难***服吧”。
2021年5月20日,微信名称“忘年”聊天记录载明“用装载机安装搅拌机费用100元”。2021年6月2日格尔木豫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700元的销货清单一份,同日微信转账1700元,附言:“土建损坏行车配件维修”。2021年6月13日格尔木***劳保百货经营部销货清单载明,雨衣13套×40元=520元。2021年7月2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制氧车间墙体砌筑工资2500元,已结清。”同日微信转账2500元,转账说明7个砌砖工人工资。2022年1月23日格尔木丰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吊车结算单》,载明:“青海塔源公司,贵公司土建班组现场使用我公司机械吊装加气块7.5个台班,每个台班1400元,共计金额为10,500元。”
2021年8月5日***、***共同签署《***》一份,载明:“今有劳务公司负责人***,**劳务公司与青海塔源公司签订的**公司制氧站项目劳务包工,今青海塔源公司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70%工程款,由***进行分发,剩余30%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付清……现场负责人***于2021年8月5日支付***劳务人员工资155,000元,2021年8月6日支付***劳务人工工资13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支付完成后,已满足合同内定的70%款”。
2022年1月24日,青海塔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致**劳务公司:青海塔源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制氧车间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制氧车间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此项目于2022年1月19日会同质监站与五方主体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门框四周收缝脱落、墙体表面开裂、散水开裂等需要维修事项。经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我公司对接,本着优先解决工人工资的原则,公司决定将剩余无争议款先行支付,经我公司核算后,除已支付完的款项外,扣减我公司提供的《扣款明细》表里的应扣款,剩余应支付**劳务公司劳务费为67,955元。我公司将暂扣7955**修款。如贵公司春节过后不安排维修人员,我公司将自行安排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在扣款中支付。(维修款为暂定,不足部分由**劳务公司补加,多余部分将如数退还),我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将60,000元劳务费转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请贵公司春节过后最迟不超过农历正月十六进厂维修,过期视为不配合维修,我公司将自行安排维修人员进行维修。”
另查明,2021年8月30日**劳务公司给青海塔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合计为285,000元。双方对青海塔源公司已支付**劳务公司劳务费合计448,400元均无异议。且**劳务公司所施工工程于2022年1月19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再查明,**劳务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劳务派遣服务、土木工程、电气安装工程……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分析,**劳务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其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与青海塔源公司签订的《**制氧车间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制氧车间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公司在本次劳务分包合同中应获得的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劳务公司依约完成劳务分包项目并已验收交付使用,《**制氧车间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完成节点支付各单项价款的70%,剩余尾款工程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且双方对青海塔源公司向**劳务公司已付款项无异议,故青海塔源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劳务费,对其以先票后款未达付款条件及**劳务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拒付剩余劳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劳务公司提交的《***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格尔木**公司制氧厂房土建工程量》与其自制的《青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制氧装置工程量》内容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合同总价款为589,893.235元。青海塔源公司辩称依据其现场技术人员***提供的工程量及***结合已付款项,推算合同总价款为554,857元。对***载明青海塔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达合同价款的70%,后通过法院支付人工工资60,000元,共计支付劳务费448,400元,双方均无异议,据此,计算得合同总价款为554,857元,故青海塔源公司应支付**劳务公司劳务费106,457元。对**劳务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公司要求青海塔源公司支付以141,493.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青海塔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工程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劳务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劳务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劳务公司所施工工程于2022年1月19日交工验收,故青海塔源公司应支付自2022年1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对**劳务公司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公司要求北京华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北京华泰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劳务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北京华泰公司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青海塔源公司要求**劳务公司承担因逾期完工即自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8月4日的工期延误违约金100,000元的反诉请求。《**制氧车间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6月8日,**劳务公司应于2021年6月8日前完工。青海塔源公司称**劳务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完工,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劳务公司辩称完工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劳务公司完工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故**劳务公司存在延期交工的违约行为,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延期交工日期为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7月28日,共计49天,依照合同约定造成工期延误每天罚款2000元,计算违约金98,000元。对**劳务公司辩称因交叉作业,其无法正常施工,且青海塔源公司材料未及时到位,工期延误并非其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21年7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没协调下来,最迟后天打地坪,机器停不了,困难***服吧”,存在青海塔源公司未能协调与其他班组交叉施工相互配合的情形,对工期延误负有责任,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减轻**劳务公司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劳务公司承担50%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青海塔源公司违约金49,000元。
关于青海塔源公司要求**劳务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18,460元的反诉请求。其中青海塔源公司主张的装载机费用100元、修理费1700元,**劳务公司均认可,亦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对另行招工砌砖产生工资2500元,**劳务公司认可该事实及真实性,故对其辩称仅承担125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定由其承担该项费用;使用吊车费用10,500元,**劳务公司认可使用吊车的事实,但辩称其仅使用4天,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由其承担该项费用;**劳务公司认可购买雨衣的事实。雨衣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衣的范围内,亦属于劳保用品。对青海塔源公司主张的其为**劳务公司代买雨衣及雨衣不是劳保用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支付购买雨衣费用5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青海塔源公司未提供罚款依据,故对其罚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青海塔源公司主张的小时工工资180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为**劳务公司垫付的该款;青海塔源公司主张因**劳务公司施工不合格,依据2021年6月30日《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要求,返工整改产生地板砖损失2605元、水泥损失895元,但其提交的2021年6月21日的付款凭证,时间早于《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下发时间,逻辑不通,且未提供水泥费用的相应证据,故对该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青海塔源公司主张的其另行招工拆除卡扣、打扫卫生、分拣架管跳板产生费用5410元及维修***机产生费用48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与**劳务公司的关联性,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逾期完工导致租用架管、卡扣、接头延期退还产生的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其亦未提供支付租金的凭证予以佐证,对于架管、下字卡、跳板损坏赔偿金额13,398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劳务公司所致,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逾期完工额外支出现场管理人员工资5000元的主张,青海塔源公司仅提供***、***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额外支付工资的事实,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劳务公司应支付青海塔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4,800元。
关于青海塔源公司要求**劳务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4,860元的反诉请求。青海塔源公司提交的关于维修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维修事实的存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故对其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塔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格尔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06,457元,并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
二、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格尔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塔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9,000元、经济损失14,800元,合计63,8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格尔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被告)青海塔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29.86元,减半收取1,564.93元(青海格尔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海格尔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0.36元(已交纳),青海塔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4.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288.45元(青海塔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海塔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0.95元(已交纳),青海格尔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