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恒丰顺(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威海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456号
原告:恒丰顺(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583290483H),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朝阳路东侧美亚钢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金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健,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42037769),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兆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源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690648778L),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大西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周吉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鹏,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恒丰顺(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顺公司)与被告威海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威海源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健、被告海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源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龙公司、***支付恒丰顺公司钢材款826630.74元、垫资补偿金1154277.28元(自2015年4月8日起按314.833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4元垫资补偿金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1日;自2015年7月1日起按314.833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6元的标准给付垫资补偿金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源淋公司对海龙公司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海龙公司、源淋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10万元;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海龙公司、***、源淋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恒丰顺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垫资补偿款的起算时间,要求自2015年10月9日起开始计算,并撤回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恒丰顺公司与海龙公司、源淋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恒丰顺公司作为供货方(甲方)向作为购货方的海龙公司(乙方)供应钢材,源淋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2018年6月30日,恒丰顺公司与海龙公司、源淋公司对账单确认海龙公司总欠款1980908.02元。海龙公司、源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没有支付钢材款。遂成诉。
海龙公司辩称,1.双方虽然依据现有的裁判文书认定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恒丰顺公司提供的所谓钢材销售合同当中的印章并非海龙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2.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恒丰顺公司也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而且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山东川建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在2017年曾起诉海龙公司、源淋公司,不可能存在2018年恒丰顺公司与海龙公司对账的事实;3.即使案涉买卖关系成立,其诉讼请求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威海中院在审理川建公司诉海龙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恒丰顺公司与本案的源淋公司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恒丰顺公司一方面称案涉钢材源淋公司已经支付80万元货款,且均为现金,又提供了虚假的收据等证据,后又称是从源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处转账收取了部分钢材款,现又称海龙公司、源淋公司未向其支付钢材款等,明显前后矛盾。综上,请求驳回恒丰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源淋公司辩称,对恒丰顺公司主张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威海鸿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瀚公司)以海龙公司的名义与源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源淋公司1-4号厂房工程,海龙公司处由***签字。鸿瀚公司将土建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川建公司,另以海龙公司的名义与川建公司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源淋公司以房屋抵顶、现金等形式向海龙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均由***收取,海龙公司予以认可。
2015年4月5日,恒丰顺公司为供方、海龙公司为需方、源淋公司为担保方,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恒丰顺公司向海龙公司提供300吨钢材,价格以货到工地当天的兰格钢铁网发布的烟台建筑钢材市场行情批量价,螺纹以闽源厂家,线材以张店厂家,盘螺以日钢厂家的基础价上加运费、出库费、装卸费100元为准,以上单价不含税。供货地点为源淋公司厂房羊亭大西庄,指定接货人为孙锡江或姜伟;每批货到工地需方须付货款30%,剩下的70%按每吨每天加价4元结算,全部货款必须在2015年7月1日前结清;若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律师代理费、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供方处由张志芳签字并加盖恒丰顺公司印章,需方处由***签字并加盖“威海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担保方处由周志忠签字并加盖源淋公司印章。源淋公司认可恒丰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至半年分批将钢材送至工地,签收人孙锡江系***指定的接收人员,姜伟实际叫孙姜伟,系其单位指定的接收人,钢材由其二人接收。
源淋公司对该合同无异议,海龙公司称该合同的盖章系伪造,并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信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期间调取了海龙公司同时期2015年4月1日、4月30日、4月30日的工商登记材料作为样本,2021年4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钢材销售合同》第二页落款需方处“威海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710000034290”印文与样本中“威海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710000034290”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海龙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1800元。
2017年,川建公司将海龙公司、鸿瀚公司、源淋公司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要求海龙公司、鸿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并要求源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等。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该案审理过程中,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认定工程总造价13065886.89元,经各方质证后,鉴定机构将工程造价予以调整:1.源淋公司与海龙公司签订的合同造价调整为11945873.52元;2.海龙公司与川建公司的合同造价调整为1184159.71元。源淋公司主张包括恒丰顺公司提供的钢材在内的钢材款均是由其对外支付的,应当自其应付海龙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海龙公司对源淋公司提供的向恒丰顺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威海市中院最终未认定源淋公司已经向恒丰顺公司付款的事实,将钢材款计算在源淋公司应当支付给海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2020年8月17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维持(2019)鲁10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鸿瀚公司给付川建公司工程款6847128.21元,海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源淋公司在欠付海龙公司工程款6386490.32元范围内对川建公司承担责任,并确认了川建公司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恒丰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案涉项目钢材对账单一份,载明其在2015年4月8日、9日向源淋公司工地供应钢材,其中三级螺纹6在4月8日的价格3040元/吨、14.58吨,三级螺纹8在4月8日的价格2740元/吨、24.582吨,在4月9日的价格为2710元/吨、41.68吨,三级螺纹10价格2740元/吨、2.058吨,三级螺纹12价格2600元/吨,15.984吨,三级螺纹14价格2570元/吨、1.96吨,三级螺纹16价格2540元/吨、21.901吨,三级螺纹18价格2540元/吨、23.76吨,三级螺纹20价格2570元/吨、24.012吨,三级螺纹22价格2570元/吨、54.324吨,三级螺纹25价格2570元/吨、45.738吨。三级螺纹E12价格2650元/吨,3.996吨,三级螺纹E14价格2620元/吨、1.96吨,三级螺纹E16价格2590元/吨、5.973吨,三级螺纹E18价格2590元/吨、5.94吨,三级螺纹E20价格2590元/吨、6.003吨,三级螺纹E22价格2590元/吨、12.066吨,三级螺纹E25价格2590元/吨、8.316吨。以上钢材共计314.833吨,价款为826630.74元。但该对账单并无海龙公司、源淋公司确认。
为确定案涉钢材款的市场价格,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三级螺纹钢E规格的钢材在2015年4月9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21年10月1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闽源厂家三级螺纹钢E规格12、14的螺纹钢市场价格分别为2550元、2520元,E16、18、20、22、25的价格均为2490元。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不含出库费、吊装费、运费等费用。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同意按照恒丰顺公司提供的钢材价格表计算案涉工程钢材价格。
另查,恒丰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150元。
本案的争议事实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首先,案涉工程是***代表海龙公司对外签订承包合同、分包合同等,并代海龙公司收取源淋公司工程款,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海龙公司的盖章虽系虚假,但海龙公司处有***的签字,恒丰顺公司及源淋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海龙公司签署该合同,***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其次,案涉工程系海龙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施工,恒丰顺公司提供的钢材亦是用于案涉工程,且通过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32号判决书中将案涉钢材认定为海龙公司提供,在认定源淋公司欠付海龙公司工程款时将钢材款计入其中,该判决书已生效,海龙公司未提出异议,即其认可该部分钢材是由其提供。综上,能够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海龙公司。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恒丰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恒丰顺公司要求海龙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垫资补偿金等费用有无依据;第三,恒丰顺公司要求***及源淋公司承担责任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源淋公司所述,恒丰顺公司在2015年10月供货完毕,2019年5月其曾诉至本院要求海龙公司及源淋公司支付钢材款,能够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海龙公司辩称恒丰顺公司的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海龙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恒丰顺公司向其提供了货物,其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源淋公司作为钢材的接收人之一,其认可恒丰顺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为826630.7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垫资补偿金实际是因海龙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给恒丰顺公司造成损失的违约条款,但该违约条款约定的数额过高,恒丰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适当予以调整,以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恒丰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差旅费损失,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恒丰顺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海龙公司应当依据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案涉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海龙公司,合同的相对方为海龙公司,恒丰顺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与海龙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买卖合同中对于源淋公司的担保责任无明确约定,应当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源淋公司同意对海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恒丰顺(天津)投资有限公司钢材款826630.74元;并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利息;
二、威海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恒丰顺(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150元;
三、威海源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威海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恒丰顺(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28元,威海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源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85元,恒丰顺(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143元;印章鉴定费21800元,由***负担;价格评估费5000元,由威海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源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朱晓文
人民陪审员  丛淑华
人民陪审员  邵爱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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